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0號
SCDV,110,消債更,10,2021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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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珊華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廖育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 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共計546, 556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進行債務前置調解,臺灣銀行提供 以債權金額分180期,0利率,每期給付1,345元之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 情,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於109年11月間於本院 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金融機構 提出之還款條件,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 錄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9號案卷可稽(調解卷第 87頁),經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 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 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除6筆團體傷 害保險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 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23-25頁);又聲請 人陳稱其現擔任飲料店店員,每月薪資約26,000元,有三節



獎金600元,沒有年終,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11,208元、 家扶中心補助6,800元、世界展望會1學期共30,000元,等語 ,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訊問筆錄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09-115、123頁),則本院暫以聲請人每月 收入49,158元【計算式:26,000+(600×3÷12)+11,208+6,8 00+(30,000÷6)=49,15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 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其因配偶在監服刑,單獨扶養4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扶養4名子女之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即74,328元(調解卷第13頁),尚與一般生活水 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洵堪認定。
㈢、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49,15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74,328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於110 年2月22日開庭時陳稱其每個月可以清償3,000元等語(本院 卷第123-124頁),雖可負擔臺灣銀行提出180期,0利率, 每期給付1,345元之還款條件,惟考量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 權人外,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能納入前置調解方案一 併整合清償,皆須額外個別協議還款,聲請人應無力同時負 擔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遑論聲請人尚另有積欠 有優先權37,433元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未清償,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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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