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2號
SCDV,110,抗,12,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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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GAMATA GERALDO LIGACION(葛拉多)

ORDUELA MICHAEL QUERIDO(麥柯兒)

相 對 人 王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 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 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ARELLANO KE KHEN ETH RABINO(凱絲)於民國109年9月1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付款日109年10月1日之本票一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GAMATA GERALDO LIGACION(葛 拉多)於109年8月28日向相對人借款3萬元,包含利息共須 償還35,400元,分6期償還,每期償還6,000元,相對人並要 求由抗告人ORDUELA MICHAEL QUERIDO(麥柯兒)及ARELLAN O KE KHENETH RABINO(凱絲)共同為抗告人GAMATA GERALD O LIGACION(葛拉多)擔保。惟抗告人GAMATA GERALDO LIG ACION(葛拉多)已按時償還2期,詎抗告人竟收到系爭本票 裁定,抗告人不能同意,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一 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 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 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 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 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抗告人所稱其應償還之 借款本息為35,400元,並非15萬元,且其已按時償還借款, 相對人不能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無論是否 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 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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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