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傅千芬
被上訴人 徐有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17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9 年度竹小字第503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 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 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若僅係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 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5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自始即知上訴人非專職保母,僅要求上訴人提供 學、碩士學歷證明具有嬰幼兒身心發展專長,不需具備保 母證,並辭退原來保母要上訴人幫忙穩定女嬰作息。上訴 人於民國108年6月29日至被上訴人家中照顧2個月大女嬰 ,經48小時照顧適應期,兩造於108年6月30日成立第一個 月之24小時到府保母勞務契約,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1日 匯款薪資,兩造契約既已成立,被上訴人自不得於109年1 0月6日任意終止契約,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二)由於嬰幼兒照顧者之職業生涯和生計,除認證外更依賴口 碑,原審認保母委任契約得不需理由任意終止,不僅未注 意嬰幼兒照顧者之複雜屬性,及以勞務給付契約換取固定 所得以維生計之情,2個月大女嬰之照顧密度、強度,保 母為求生計幾乎採預約制,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保母證 ,還堅辭原有保母,請求上訴人幫忙24小時照顧2個月大 女嬰,烹煮三餐、並至曾祖母家打掃烹煮勞務,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是市場上中低以下之薪資。況被上訴人因女 嬰照顧問題,2個月內連續換2位月嫂,1位到府保母,又 以女嬰生長發育問題臨時更換保母,上訴人允諾照顧2天 ,被上訴人十分滿意,經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要求才協議約 定幫忙等語,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本訴 部分均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3.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成立之保母委任契約性質上具有特 殊性質,不得由上訴人任意片面終止,原審認定顯有違誤等 語,然按民事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不得為之,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原審法院之職 權,若無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已如上述,原審認兩 造成立居家照顧保姆契約,性質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被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隨時提前終止系爭 契約。被上訴人於108 年7 月2 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雙方系 爭契約,且上訴人亦僅實際工作至108 年7 月2 日,本件委 任契約已於108 年7 月2 日終止甚明,已向後失其效力,上 訴人所受領之委任報酬86,667元,即屬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 不存在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於被上訴人 乙節,係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原審亦已 於判決內說明其採信該等證據之依據,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 題。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執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