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事聲字,110年度,1號
SCDV,110,家事聲,1,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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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邱素鳳



相 對 人 范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10年1月
18日本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所為本院109 年度司家聲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 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 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訴請分配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判決伊應給付相對 人新臺幣(下同)3788萬3066元及利息,訴訟費用由伊負擔 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負擔等情(下稱第一審判決),伊不 服第一審判決並提起上訴,兩造嗣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 ,伊同意給付相對人2300萬元及利息,訴訟費用由伊負擔等 情,相對人嗣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原裁定裁定伊 應賠償相對人407,322元及利息。惟就文義而言,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之和解內容所指「訴訟費用」係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或第一審及第二審全部之訴訟費用,容有疑義,此屬和解 之漏洞,應由第二審法院另行補充,不得解讀為由伊負擔所 有的訴訟費用;又第一審判決已因第二審和解而取代,故現 實上已無第一審判決,亦無伊應依第一審判決負擔訴訟費用 之問題,即本件應依和解筆錄所載以認定訴訟費用之分擔,



並非依第一審判決而要求伊應負擔十分之九之訴訟費用;此 外,從公平立場觀之,相對人之請求於第一審及和解之結果 有落差,相對人亦屬利用訴訟程序之一方,自應負擔該落差 的訴訟費用,即相對人在第一審判決獲判取得3700萬元,兩 造嗣以相對人取得2300萬元為和解,則相對人應負擔1500萬 元之訴訟費用、伊僅需負擔800萬元之訴訟費用,如此才可 解釋為根據和解筆錄來計算訴訟費用之負擔,故原裁定裁定 由伊負擔所有的訴訟費用顯不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訴請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業經本院106年 度重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異議人負擔十分之九,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受理,兩造嗣成立和解 ,依和解筆錄內容第4項所載,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同法第84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是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 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應各自負擔。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成立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 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 ,因之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惟如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則應依當事人之約定。
(二)本件異議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判決 之確定力關於異議人敗訴部分即被阻斷,第一審判決就異 議人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定其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 力而-6
   未確定;兩造嗣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前揭法律規 定,此訴訟上和解即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 即因而失其效力而無仍得拘束兩造之情形;觀諸兩造該和 解內容,兩造就該事件之訴訟費用乃約定由異議人負擔, 而非約定由兩造各自負擔,且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 特別約定,或約定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仍得 拘束雙方,或約定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 ,此即兩造就訴訟費用有特別約定之情形,暨參酌兩造成 立和解之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問】我現在沒有工作,上訴人(即異議人,下同)月入幾



十萬,本案的訴訟費用可不可以不用付?【法官問】上訴 人是否願意負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我們願意負擔」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 第6號卷宗173頁),堪認兩造係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異議人負擔,應為明確。
(三)再者,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有如第二 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等情,已如 前述,因此,兩造在第二審所為和解內容既約定訴訟費用 由異議人負擔,則第一審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 人負擔十分之九部分即失其效力,異議人原應負擔第一審 全部之訴訟費用,然原裁定仍依第一審判決諭知異議人應 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九之比例計算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 訴訟費用額,核屬有利於異議人之計算方式,相對人就此 亦未爭執,本院仍援用原裁定之計算結果,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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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