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彭培桐
相 對 人 等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瑞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六十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新台幣2,35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 字第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 處分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該事件業經終結,且聲請人已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9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書影 本一件、109年度裁全字第4號假處分裁定影本一件、109年 度裁全聲字第11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 件、109年司執全字第19號撤銷執行命令影本一件、新竹英 明街郵局存證號碼第572號存證信函暨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各 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4號 假處分事件卷、109年度存字第6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9年 度司執全字第19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卷、109年度裁全聲字第1 1號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卷等,查核無誤。而本件業經聲請 人撤銷假處分裁定並已撤回該假處分執行在案,且於訴訟終 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 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3月8日士院擎民科字 第110010035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 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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