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蔡建國(即王錦全之承當訴訟人)
相 對 人 吳淑美 住○○市○區○○里○○街000巷0號0 兼吳淑
雅之 樓
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淑卿
陳光信
陳光亮
陳光裕
王陳美霞
陳美苓
陳美雲
陳美貴 住○○市○○區○○里鄰○○○路000
號0樓
張寳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淑美兼吳淑雅之繼承人、吳淑卿、陳光信、陳光亮、陳光裕、王陳美霞、陳美苓、陳美雲、陳美貴、張寳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拆屋還地事件,業 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因本件訴訟已 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043元、土地勘查複丈費5,000 元、鑑定費210,000元等費用,共計571,043元,訴訟費用應 由相對人全部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
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更一 字第5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影本各1份、繳款收據影本6份及計算書等件為證。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重 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駁 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復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96年 度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 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民事判決廢棄本院以103年 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等負擔。嗣相對人等亦對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經最高 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等之上 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相關卷宗審核無誤,是本件訴 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等負擔。又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即 本件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9,011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複丈費 5,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133,516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鑑定費 210,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三審裁判費 133,516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571,043元 均由相對人等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