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
相 對 人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暐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五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貳仟伍佰參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物返還請求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 分,曾提供新台幣2,242,539元為擔保金,並以桃園地方法 院109年度存字第5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復經聲請人向桃 園地方法院聲請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4號假處分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 且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8號假處 分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532號提 存書影本一件、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4號撤回執行證明書影 本一件、新莊副都心郵局存證號碼00017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9年度裁全字第8號假處分事件卷、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存字第53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4號假處
分執行事件卷等,查核無誤,而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 行,且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 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桃園地方法院110年1月28日桃院祥文 字第110010016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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