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1號
SCDV,110,司聲,11,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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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旭勝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君


相 對 人 彭明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台幣5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 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 7號提存書、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109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2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60號公示送達事件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號裁定准 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假扣押 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不動產、薪資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 人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9日、109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 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即已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



聲請人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公示送達方式定20日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調取該院公 示送達卷宗查明無誤,且亦有本院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0年1月12日苗院雅民字第1100000033號函附卷 可參。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於法相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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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勝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