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88年度,341號
SCDV,88,竹小,341,2000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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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八度竹小字第三四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振一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竹小字第三四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
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 洪 英
  書 記 官 蘇 綉 霞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佰零伍元,原告負擔新台幣貳佰壹拾壹元。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振一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下 同)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十六時許,駕駛車號IQ七二○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新 竹市○○街九十一號前,適有原告之受僱人江為麟將原告所有之JX三三三八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被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竟擦撞原告所有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造成右側車頭及車尾受損,事故後由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到場處理 ,被告丙○○自認本件車禍完全係伊疏忽所致,願負賠償責任,惟迄未履行,爰 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修理費五萬三千元,車輛修復期間無法工作之 所失利益三萬元,並提出修車費用單據、行車執照為證。被告振一交通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丙○○則辯稱原告之車輛為自用車,應提營業執照證明有營業損失。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上開資料,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調閱之當事人自行處理息事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計算損害如下:⑴修理費用部分:原告支出修理費為五萬三千元,含工 資二萬三千六百元(10000+13600=23600),及更換零件二萬九千四百元( 00000-00000=29400),惟因原告之車輛原始發照日期為七十九年九月一日,零 件費用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定率遞減法予以折舊,以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二千九百四 十一元,加上修理工資,共為二萬六千五百四十一元。⑵車輛修理期間不能使用 之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之上開車輛行車執照載明為自用小客車,並非營業用車輛



,且其未提出該車供作營業使用及通常可獲得之營業收入為若干之證據資料,被 告復否認該損失,自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正,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二萬六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三、本件為小額程序事件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院書記官 蘇綉霞
~B法   官 彭洪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書 記 官 蘇綉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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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一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