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1號
SCDV,110,司繼,11,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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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彭學聖

關係人 即
受選任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謝裕鈞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德正律師(地址:台北市○○○路○段00號10樓之3)為被繼承人謝裕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7年12月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謝裕鈞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如有被繼承人謝裕鈞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裕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被繼承人謝裕鈞均為同家族先 人彭番之繼承人,現為處理彭番之遺產繼承與分割,惟被繼 承人已於97年12月2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 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 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 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各順位繼承人戶籍資料 及本院97年度繼字第810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其 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洵屬有據。
(二)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 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 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 缺失,而經聲請人推薦李德正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並提出李律師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 影本,爰選任李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 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附錄:
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 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 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 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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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