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165號
SCDV,110,司票,165,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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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林源宗
相 對 人 傅譯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票號CH-NO533601號之本票未載發票 日,尚難認其為本票,是其不具有票據效力,則聲請人據以 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所記載到期日於發票日之前顯屬 虛構,應視為未記載,是利息應自發票日起算,聲請人逾此 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016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001 108年11月18日 40,000元 未載 108年11月18日 TH-NO-484344 002 109年8月13日 35,000元 未載 109年8月13日 CH-NO-533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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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