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莊錦城
莊茹鈞
相對人莊茹
鈞法定代理
人 鍾艷
關 係 人 莊孟璇
莊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莊國慶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 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 聲請人設定新臺幣(下同)3,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 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嗣 ㈠關係人莊國慶於95年4月20日,邀同關係人莊錦城為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2,300,000元,約定每月平均攤還本息,惟 關係人莊國慶自109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貸款總約
定書第6條之約定,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結欠759 ,749元,及其中本金759,7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關 係人莊國慶於95年4月20日邀同關係人莊錦城為保證人,向 聲請人借款400,000元,約定每月平均攤還本息,惟關係人 莊國慶自109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貸款總約定書第 6條之約定,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而結欠135,519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相對人莊茹鈞、莊孟璇於104年6 月17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莊茹鈞、莊孟 璇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房貸貸款約定書暨貸款總約定書等件影本及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0年2月23日新院嶽民寶 110司拍1字第005836號函,通知相對人與關係人得於7日內 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分別於同年 3月3日、3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 人與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110年度司拍字第1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湖口鄉 建興 鳳凰 50 866 10000分之157 備考 相對人莊孟璇所有 2 新竹縣 湖口鄉 建興 鳳凰 50 866 10000分之157 備考 相對人莊茹鈞所有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450 建興段鳳凰小段50地號 ------------ 廣興街46號 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5層 一層:32.83 二層:32.83 夾層:17.28 合計:82.94 陽台10.37㎡ 2分之1 備考 共有部分:建興段鳳凰小段1465建號;相對人莊孟璇所有 2 建興段鳳凰小段50地號 ------------ 廣興街46號 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5層 一層:32.83 二層:32.83 夾層:17.28 合計:82.94 陽台10.37㎡ 2分之1 備考 共有部分:建興段鳳凰小段1465建號;相對人莊茹鈞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