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0年度,13號
SCDV,110,勞執,13,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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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惠珍
相 對 人 赫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煇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 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 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3 日經新竹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 ,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勞方與資方確認之應得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20,450元(其中積欠工資金額之三分之一為 6,817元、扣減前項三分之一金額後之餘額為13,633元); 勞方接受資方所提於110年2月26日前將上列勞方應得金額三 分之一匯入勞方之個別薪資帳戶;勞方個別應得薪資扣減上 項三分之一金額後之餘款項,資方亦同意於110年3月10日前 匯入勞方之個別薪資帳戶。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並 於110年2月23日發函通知兩造,將上開調解方案補述:前項 所言依約定期日給付金額乙事,如若資方未依期給付,則視 為應給付而未給付之金額全部到期,資方應一次給付完畢等 語。詎相對人自第1期款即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 務,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前揭勞資爭議,經新竹縣政府勞 工處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 意給付聲請人20,450元,就上開金額先於110年2月26日前給 付6,817元,於110年3月10日前再給付13,633元予聲請人, 如有一期未付則視同全部到期乙節,業據其提出新竹縣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110年2月23日 竹縣勞資字第110020110號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 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勞方與資方確認之應得薪資 為20,450元(其中積欠工資金額之三分之一為6,817元、扣 減前項三分之一金額後之餘額為13,633元);勞方接受資方 所提於110年2月26日前將上列勞方應得金額三分之一匯入勞 方之個別薪資帳戶;勞方個別應得薪資扣減上項三分之一金 額後之餘款項,資方亦同意於110年3月10日前匯入勞方之個 別薪資帳戶之調解結果,並由相對人在勞資爭議調解書上簽 名在案,而上開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之函文並已通 知予相對人,則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 揆之上開規定,應認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要 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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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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