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促字第542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鍾添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
予以限縮。二. 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
成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9月起,以新臺幣237,190元,利率
5%,共分240期,每期新臺幣1,565元,每月10日清償欠款。
惟自協商成立後,相對人未依約定履行繳款,本行遂依協議
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
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經查,原契約為信用卡(
占債務協商29.66%)、現金卡(占債務協商3.88%)及信貸(占
債務協商66.46%),併此敘明。三. 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2年7
月29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
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
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
月計付新臺幣9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
期為限。相對人截至民國96年6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68,601元
未按期給付,其為自民國92年7月29日起至民國96年6月9日
止之消費款。四. 另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14日與聲請人訂
立現金卡借款契約,逾期繳款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
且有借款約定書可稽。詎料前開欠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6月9
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
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
款本息。五. 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15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
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21萬元整,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
15計息,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6年6月9日即未再
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153,709元未獲清償。餘欠本
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
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
,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
息。六.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
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戶籍謄本,協議書,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約定書,貸款約定書,帳務
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靜玲
附表110年度促字第000542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68601元鍾添福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68601元鍾添福自民國96年6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002新臺幣8978元鍾添福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2新臺幣8978元鍾添福自民國96年6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003新臺幣153709元鍾添福自民國9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 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3新臺幣153709元鍾添福自民國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