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促字第43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林千荷
林沐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零參佰壹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千荷於就讀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時,邀同
林沐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
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
,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90,31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
償。二、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
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
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三、詎屆
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9年10月1日止,共
結欠新臺幣90,314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
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四
、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
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
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
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
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0.9%)「加年率1﹪」固定(1.9
%)計算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其利
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
利率20 %(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五、
債權人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即自10
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2月16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暨
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10年2月16日止,按年息0.09%計算,
自110年2月17日起至110年5月1日止,按年息0.19%計算,自
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8%計算之違約金(詳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依約履償。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
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 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
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江靜玲
附表110年度促字第000433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90,314元林千荷、林沐宏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2月16日止年息0.9%001新臺幣90,314元林千荷、林沐宏自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9% 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90,314元林千荷、林沐宏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10年2月16日止年息0.09%001新臺幣90,314元林千荷、林沐宏自110年2月17日起至110年5月1日止年息0.19%001新臺幣90,314元林千荷、林沐宏自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0.38%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