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黃柄勲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被 告 新竹高爾夫俱樂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複代理人 徐明豪律師
被 告 李林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所明定。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以劉佳城、李林意及新竹高爾夫俱樂部股份有限公 司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劉佳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330,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二)被告李林意應給付原告9 ,330,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之利息。(三)被告新竹高爾夫俱樂部股份有限 公司應給付原告9,330,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給 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 圍内免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於本件訴 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與被告劉佳城達成訴訟上和解,遂於民 國109年6月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劉佳城之起訴,並於109年11 月26日當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李林意應給
付原告9,333,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二)被告公司、李林意應連 帶給付原告9,333,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三)被告公司應給付原 告9,333,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 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内,同免 責任。」等情,有民事一部撤回起訴狀、民事變更聲明暨準 備二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60至61頁、卷五第77至79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部分,被告劉佳城尚未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至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其基 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4月28日與訴外人劉佳城至被告新竹高爾夫倶樂 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之新豐高爾夫球場( 下稱系爭球場)打球,當日由被告李林意擔任隨行桿弟,於 打高爾夫球期間,原告遭訴外人劉佳城所擊出之球擊中右眼 ,造成右眼眼球破裂、眼角膜白斑、視網膜剝離、白内障等 ,並造成右眼幾乎全盲之無法復原之重傷害。
二、被告李林意作為高爾夫場之桿弟,除負責協助球友提拿高爾 夫球桿、介紹球友擊球之球道環境、提醒當下之天氣變化外 ,亦應負責球友擊球方向建議,並檢視球友擊球視線無人後 ,示意球友開球之工作。高爾夫球場内之人身安全係由球員 以及桿弟雙方所共同負責,缺一不可,球員或許有未盡注意 之處,此時即應由桿弟協助負責注意場地以及其他人員之相 關狀況,在經桿弟指示認為擊球路徑、位置可能有危害他人 人身安全時,球員勢必會聽從桿弟指示而停止擊球動作,因 此不能謂桿弟對球員之建言、建議毫無任何拘束力,而不需 負擔相關注意義務。本件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李林意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僅確認前方果嶺上人員離開, 即向訴外人劉佳城表示可擊球,而疏於警示原告,造成原告 受有重大難治傷害之結果,當屬出於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等權利,而與擊球者劉佳城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 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雖與劉佳城達成和解而撤回對劉佳城 之起訴,惟參照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原告就劉佳城與被 告李林意之連帶給付中,僅撤回對劉佳城之部分,是以原告 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林意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三、被告李林意為被告公司所僱用之桿弟,渠等間具組織、經濟 及人格上從屬性。由被證一承攬合作契約書第3至5條即可清 楚知悉:被告公司對於在其球場擔任桿弟之人員具有高度管 控權,除命委員會制訂桿弟應遵守之規約,桿弟更應遵守球 場注意事項,劃分桿弟之球場責任區,具備勞動契約之人格 從屬性;桿弟費,係由被告公司收取後,再據以支付被告李 林意,做為被告李林意在被告公司球場提供勞務之對價,無 論其是否再經由桿弟自律委員會給付薪酬,被告李林意確實 係為被告公司之利益、經營目的而勞動,顯具有經濟上之從 屬性;而被告李林意提供之桿弟服務及每週提供之清掃服務 ,係納入被告公司整個事業活動、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 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被告李林意不能獨立於被告公司球場 外,提供桿弟服務予擊球客戶,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被告 李林意與被告公司間,具有僱用關係,則被告李林意於執行 桿弟職務時,未盡注意義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公司 對於其受僱人於球場上之安全教育訓練顯有不足,其監督管 理明顯有瑕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李林意、被告公司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四、再者,原告至被告公司經營之新豐高爾夫球場打球,並支付 果嶺費、更衣室費等費用,與被告公司間有消費服務契約關 係,即由被告公司提供球場使用等服務,被告公司自應遵守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所規定之提供服務時應 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依消費服務契約關係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場地 予到場之球客使用。被告公司本應注意加強防止誤擊,並增 加安全裝置,且加強桿弟安全教育訓練以及嚴格要求注意球 場上之安全。而原告遭球擊中之地點即新豐高爾夫球場西區 ,其右側均為樹林,樹高約2、3公尺、樹木間則有甚大之縫 隙,該縫隙顯可供體積甚小之高爾夫球穿越,被告公司理應 知悉速度甚急但體積極小之高爾夫球極有可能穿過樹林縫隙 擊中人,其即應設置相關防護設置,且應命所僱用之桿弟確 實注意前方及四周之人員動向,並應提醒擊球者以及在前方 之人,但卻未盡到相關義務,因此被告公司未盡對新豐高爾 夫球場之規劃、防護、設置、提醒、保護,及對員工訓練義 務,實已違反消保法之規定,原告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再被告公司未依消費契 約提出足使原告順利享受一般高爾夫球場之使用服務,反而 使原告受到難以回復的損害;且被告公司於入場時收取保險
費,卻未於收費表上註明所購買者係何種保險、保險內容為 何及保障之範圍等,待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方知被告公司 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而未對於進場者投保人身保險,被告 公司於提供入場者之保險不符債之本旨給付,而有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不完全 給付之賠償責任。
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費用及所受損害如下:(一)醫療費用: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4月28日至108年1 月16日就診,係因系爭事故當下所直接導致之右側眼眶鈍 傷併上眼瞼撕裂傷口3公分、右眼角膜破裂等外傷。107年 6月又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外傷導致右眼視網膜剝離以及 右眼白内障,為此後續仍需進行多次手術治療,使原告為 此需多次奔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 2,232元。
(二)移植眼角膜費用: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右眼視力驟降至0.1 以下,依台北榮總108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建議得進行眼角膜移植手術,雖無法恢復至事故前之視力 ,但仍可優於目前狀況,預計眼角膜移植手術花費10萬元 。
(三)醫療用品及相關用品費:原告花費80元購買滅菌棉棒(起 訴書附表編號3)。該事故造成原告眼鏡毀損,原告於事 故後先花費2,200元購買新鏡片裝在舊眼鏡架使用(起訴 書附表編號1),後因視力下降遂花費14,000元購買新眼 鏡(起訴書附表編號4),以及因視網膜受傷,花費300元 購買偏光太陽眼鏡(起訴書附表編號5)以避免陽光對受 傷後的視網膜有不利影響,且為避免午休及夜間睡眠時之 睡姿壓迫眼部,花費540元購買頸枕(起訴書附表編號2) 及3,080元購買趴床(起訴書附表編號6)等,爰向被告請 求賠償21,080元。
(四)就醫及上班交通費:自107年4月30日至108年11月12日, 原告因視網膜受傷導致視力受損,視野也因此變窄,無法 自行駕駛交通工具,由新竹往返台北榮總之交通費用6,11 7元;以及其中一個月由於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委請 同事協助接送上下班,支付相當於計程車費用之金額6,45 0元(215元/天×51天=6,450),共計12,567元。(五)看護費:原告於107年4月28日於台北榮總接受右眼角膜修 補手術,住院7天,醫囑休養2週,於同年6月18日因右眼 視網剝離於台北榮總進行手術,住院5天,術後醫囑休養1 個月,又於108年6月13日右眼白内障於台北榮總進行手術
,住院2天,術後醫囑休養1週,故原告因手術住院及出院 後在家休養期間總計65天,除視力受有影響不便外,日常 生活也須仰賴他人協助,雖欲聘僱看護,然考量各種因素 後,仍由家人於日間協助看護,合計應支出之看護費用, 住院期間之14天以每日2,200元、休養期間51天以每日1,3 00元計算,合計為97,100元(計算式:2,200元×14天+1,3 00元×51天=97,100元)。
(六)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原告職業為工程師,需長時間使用 電腦,但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右眼視力減損至0.1以下,且長 時間盯著電腦螢幕對其受傷後之右眼負擔極大,參照保險 失能給付表,原告之失能等級為11級。原告因視力受損, 先被調職,再因上級認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而 遭資遣,參酌原告工作性質、離職時月薪為123,600元、原 告因右眼傷勢及後遺症所減損之勞動能力,並計算自107年 4月28日起至原告屆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1日止,原告尚 可工作12年,可得月薪則為17,798,400元(計算式:123,6 00元×12×12=17,798,400元),倘非系爭意外造成原告之傷 害,原告原本可繼續工作至退休並領取1,700萬元之薪資,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應屬合 理。
(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具有大專畢業學歷,且於西元200 4年3月起於新竹科學園區之南茂科技公司任職,於事故發 生前,其已於晶圓設備部擔任資深經理,手下管理70餘名 員工,月薪收入13萬餘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右眼視 力下降,對生活、工作影響極大,因受傷導致右眼視力不 足0.1,視野變窄,生活處理上諸多不便,夜間也無法駕駛 交通工具,且原告作為工程師,需長時間盯著電腦螢幕, 對其工作也產生十分大的影響,嚴重影響整體年收入;且 在生活上,因為系爭事故使原告必須避免搬運重物,且不 得從事激烈運動或重量訓練,已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 再者,系爭事故除使原告有眼壓高、頭痛及耳鳴等後遺症 外,亦造成原告心理產生陰影,平時害怕畏縮,夜晚睡眠 也經常因此驚醒,嚴重影響睡眠以及白天精神狀況,且由 於右眼之傷勢,使得原告雙眼視力不協調,時常因此誤判 距離,對原告生活上亦造成嚴重困擾。因此,考量傷勢對 原告生活、工作產生的影響和原告之學歷、經歷、薪資收 入以及地位背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 。
(八)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9,333,589元。六、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李林意應給付原告9,333,58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之利息。(二)被告公司、李林意應連帶給付原告9,333 ,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之利息。(三)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9,333,58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 息。(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 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内,同免責任。(五)願供擔 保,請准就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宣告假執行。(六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公司答辯略以:
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劉佳城等人,於107年4月28日上午9時許 ,在被告公司所經營之新豐高爾夫球場東區第五洞球區進行 比賽,固因訴外人劉佳城擊球行為,致原告受有如其起訴狀 所載傷勢。然而:
(一)被告李林意本無維護球場安全之義務,自始即不可能成立 侵權行為;況且本件李林意已於訴外人劉佳城瞄球、準備 擊球前,確認水平線前方無其他人士,被告李林意並無侵 權行為
1.被告李林意擔任桿弟工作,雖有收取桿弟費用,然其工作 內容僅是導引球友按照球場之路線前進,協助揹球袋、開 球車等雜務,及對於比賽戰術上提供建議,並無任何維護 秩序及確認安全之義務。本件原告曾對被告李林意提起刑 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 度偵字第771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李林意無權限拘 束訴外人劉佳城之行為,且所有球員本須自行注意球場狀 況,無將注意義務等責任交由桿弟負擔之理;被告李林意 本身並非擊球行為人,亦無負擔維護客戶安全之義務,其 於本件並未違反任何義務,自始即不存在因故意或過失而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2.縱認被告李林意應負原告主張之相關注意義務,然而:依 訴外人劉佳城、被告李林意等人於前述偵查案件中,在檢 察官面前供述之內容,可整理得知:本件原告在當輪先擊 球完畢後,返回球車等候,被告李林意與訴外人劉佳城在 確認劉佳城水平線前方無人後,由訴外人劉佳城瞄球、準 備擊球,原告亦知悉於他人擊球時不得擅自移動,竟於訴 外人劉佳城瞄準較久之期間,下車移動至前方天然障礙區 之樹林裡,超越訴外人劉佳城之水平線,又因訴外人劉佳 城擊球時不幸偏離,始擊中仍應在車上之原告。本件被告
李林意既已於訴外人劉佳城瞄球、準備擊球前確認水平線 前方並無其他人士,實已善盡所有原告主張之相關注意義 務,原告自己之行為招致損害,與被告李林意並無關連, 亦無從以任何理由加以苛責,被告李林意無故意或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殆無疑義。
(二)縱認被告李林意成立侵權行為,被告公司並非被告李林意之僱用人,毋庸負擔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又縱認被告公司為被告李林意之僱用人,被告公司亦已善盡相關監督責任,而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毋雍負責 1.被告公司係與由桿弟間自行籌組之訴外人新豐球場桿弟自 律委員會(下稱新豐委員會)簽訂「承攬合作契約書」, 由新豐委員會指派桿弟至球場為來賓提供桿弟服務,被告 公司提供球場與設施,供桿弟與來賓共同完成打球活動, 而被告李林意係另外與新豐委員會成立承攬關係,被告公 司與桿弟即李林意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甚明。 依被告公司與新豐委員會之「承攬合作契約書」約定,被 告公司僅係協助新豐委員會代收桿弟費;至於桿弟與新豐 委員會如何計算報酬,與被告公司無關,被告公司與被告 李林意間並無任何經濟上從屬性。又被告李林意必須經過 新豐委員會排班後,方得至球場提供勞務,並非每日均須 至球場報到,球場亦未設置打卡鐘,被告李林意倘若未依 事前約定之班表至球場提供桿弟工作,即逕由班表内次一 順序之桿弟遞補其順序提供服務,桿弟處理完畢服務工作 後即離開球場,依前述「承攬合作契約書」第3條約定內 容,被告公司對於桿弟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渠等間並 無人格從屬性。再被告公司旗下無任何屬於桿弟之部門存 在,且被告公司亦未曾也無法指派桿弟從事其他被告公司 之内部行政工作,亦顯見桿弟即被告李林意與被告公司之 間並不存在組織上從屬性。
綜上所述,被告公司與被告李林意之間並不存在契約關係 ,被告公司與被告李林意亦無組織、人格、經濟上從屬性 ,被告公司對於被告李林意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渠等間 非屬僱用關係,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林意有使他 人確信其係為被告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擔侵權行為人僱用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2.縱認被告李林意與被告公司間,有僱用關係,然而:被告 李林意至被告公司從事桿弟工作前,被告公司曾對其進行 桿弟基本專業知識訓練,而高爾夫球規則及球友擊球時應 注意之事項,本非相當繁雜,無反覆進行「其他常規之訓 練」之必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法規或習慣要求球場 應對桿弟為定期常訓,即泛稱被告公司桿弟訓練不足,毫 無可採。再者,依前所述,被告李林意已將高爾夫球規則
及相關應注意事項告知球友,並協助注意所有人員之動向 ,縱認被告公司有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能,被告公司 仍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而毋雍負責,自屬 當然。
(三)被告公司並未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亦不構 成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之1條之不完全給付,自毋庸 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公司與被告李林意間並不存在契約關係,已如前述, 而新豐委員會與桿弟究竟係與被告公司之客戶成立何種法 律關係、以及約定何種事項,被告公司其實並不知悉、亦 無權過問,且桿弟存在與否本非經營高爾夫球場所必須, 桿弟即被告李林意之行為並不在被告公司提供給客戶的服 務範圍内、係屬契約以外之事項,被告公司當然無庸負擔 任何契約責任,原告即無透過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之理。 2.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未站在正確等待位置,而是站 立於天然障礙區(即擊球者水平線前方),導致訴外人劉 佳城嗣後擊球時擊中原告,此種變態情形顯非被告公司、 被告李林意於事前得以預見,亦超出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服 務範圍,且被告公司對於上開情形早已設置警告標示;倘 若原告當下係位於擊球者水平線後方而符合被告公司之安 全規範,即應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亦證系爭事故之發生 實與被告公司提供之服務内容無關,要無負擔任何損害賠 償責任之理。
3.原告另陳稱被告公司經營之球場之樹林區域,未設置防護 設備防止高爾夫球穿越樹木縫隙,而成立消保法或民法上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球道周圍之樹林區域 (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在區域)為球場之天然障礙 區,高爾夫球運動內之「障礙區」,是為了增加比賽難度 所設置之區域,性質上亦可理解為球場所設置的「關卡」 ,仍然屬於一般競賽區域之範圍內,只有出界線才會設置 防護網,避免高爾夫球飛至界外擊中其他遊客;而被告公 司經營之球場,其所有配置均已經國際賽程標準認證,設 置均符合相關法規範,並無防護設施設置不足之疑慮,堪 認被告公司無庸負擔任何商品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 4.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未就球友投保人身保險,為不完全 給付等語,然本案原告遭受損害,係因自己行為所招致( 詳如前述),而由被告公司僅收取20元之保險費以觀,顯 然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並無協助投保人身保險之合理期待, 被告公司無為原告投保人身保險之責任,自無不完全給付 之情形,況原告對於應獲取之保險金數額亦無舉證及計算
,其主張蓋無理由,應無異議。
(四)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公司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起訴 請求之數額亦有違誤而不應全部准許,理由如下: 1.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劉佳城已達成和解,又不願公開受償金 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推定原告已就所 有損害受償,不論本案為真正或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等 人均無再為損害賠償之必要。
2.本件係原告擅自離開球車,始遭受訴外人劉佳城擊球時擊 中,原告對於其所受之損害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經核算過失比例 而減少,方屬適法。
3.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亦有下列違誤、不當之處 :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以大學眼 科及榮總醫院回復函文所載之70,472元計算。 ⑵眼角膜移植費用部分:依榮總醫院函覆說明,眼角膜透 過國外進口之費用為53,000元,若透過國內捐贈則由健保 給付,原告空泛請求10萬元,顯屬無憑。
⑶醫療用品及相關用品費部分:起訴狀附件二附表編號2頸 枕、編號6趴床無購買之必要性,至於編號4新眼鏡業經原 告購買鏡片(如編號1),此部分損害已經得到填補,不 得再為請求。
⑷看護費部分:依榮總醫院函覆可知,原告實際住用天數 進有11天,看護費為12小時班1,300元,必要支出之看護 費用僅有14,300元(計算式:1,300*11=14,300)。 ⑸勞動力減少之損失部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僅概算勞動 力減少之損失為600萬元,卻未能提供詳細之算式,更未 以霍夫曼係數等公式計算準確之數據。再者,原告對於工 作能力是否減損、減損多少及其相當因果關係,始終未能 為詳細之舉證,而依榮總醫院回函可知:原告有單眼用眼 之情形,而受傷之右眼並非主要用眼眼位,應認對於工作 表現應無顯著影響,原告不得請求勞動力減少之損失。 ⑹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所受損害為一目視力降低 而未致失明之程度,依大學眼科回函說明,原告所受傷勢 應可透過眼角膜移植手術,以高達八成之機會復原為0.6 之視力,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顯然與民事實 務距離過遠,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林意到庭則稱:其就本件之答辯均同其在新竹地檢署 所為之陳述,另辯稱其意見、陳述均與被告公司相同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劉佳城、劉德義為高爾夫球球友關係,三人於 107年4月28日上午9時許,於被告公司所經營之新豐高爾夫 球場東區第五洞球區進行比賽,被告李林意於當日擔任桿弟 。
二、劉佳城原應注意進行高爾夫球活動擊球時,需確認其擊球位 置水平線前方並無其他人在擊球範圍內,且須注意其他共同 進行活動之球友皆在其擊球位置水平線後方,依當時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位在其擊球位置 右前方,僅口頭詢問桿弟李林意後隨即進行擊球,其所擊發 之高爾夫球往右前方飛行,擊中原告之臉部,致其受有右側 眼眶鈍傷併上眼瞼撕裂傷口3公分、右眼角膜破裂、右眼球 功能喪失等重大難治之傷害。
三、訴外人劉佳城因上開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16號),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 易字第813號案件審理(下稱刑事另案),嗣經訴外人劉佳 城與原告於109年5月13日達成和解、原告並於109年6月1日 撤回該案告訴。
肆、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李林意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公司是否應負擔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三、被告公司是否應負擔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及民法第2 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之損害賠償責任?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李林意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 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 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 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 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
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 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 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對被告李林意提出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本 件原告遭高爾夫球擊中,受有眼部重傷害之傷勢,係導因 於訴外人劉佳城於擊球時未盡其注意義務所致,被告李林 意於球場上並未負擔指示球員行動及維護安全之義務,而 對被告李林意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無訛 ,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三)原告雖另主張其進入系爭球場前,已支付相當之桿弟費用 ,惟被告李林意卻未於訴外人劉佳城擊球前確認其擊球位 置水平線前方有無其他人在擊球範圍內及其他共同進行活 動之球友皆在擊球範圍外,仍指示訴外人劉佳城擊球,同 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云云。然按:
⒈依新竹地檢署函詢中華民國高爾夫球協會桿弟之責任與 高爾夫球相關規則之結果,「桿弟」為高爾夫球比賽中 替球員攜帶、運送(例如:以球車或手推車)或處理球桿之人 ,球員的桿弟(除了其搭檔或搭檔的桿弟之外)是該球員 唯一可以向其請求建言的人,此有上開協會108年4月8日 高協綜字第1080000107號函及所附高爾夫球運動相關規 定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內可稽。由上可知,桿弟除替球 員攜帶、運送或處理球桿之外,另於球場上可向球員提 供者係「建言」,亦即桿弟所提供者僅係建議,而非球 員應依照桿弟指示從事高爾夫球運動,桿弟並無指導、 指示、拘束球員運動行為之相關權責。
⒉又依高爾夫球相關安全規則,球員在打擊或揮桿練習時, 應確認沒有人站在近處,或可能被球桿、球或任何石塊 、小圓石、小樹枝等物體擊中之地點;在前組球員未超 出後組球員擊球距離前,後組球員不應擊球;球員將做打 擊時,應隨時警惕其打擊可能危害到附近或在前方之球 場維護人員,其他人亦等同;每位球員都被期待依本運 動精神打球:表現對其他球員之體恤,例如:迅速的打球 步調,留意他人安全,及不干擾其他球員打球,此有上開 協會函文內容及所附高爾夫球運動相關規定內容在卷可 稽。是細譯上開規範之文字,係為規範球員之行為,並 非桿弟於球場上所應承擔之義務,故進行高爾夫球運動 之球員,即便可向桿弟尋求「建言」,仍須本於自身相
關注意義務進行高爾夫球運動,於擊球時應注意球場上 其他人等之人身安全。質言之,有關球員之擊球位置水 平線前方是否有其他人在擊球範圍內及其他共同進行活 動之球友皆在擊球之球員擊球位置水平線後方,乃擊球 之球員自身所應負之注意義務,不能因球員於進入球場 時已支付桿弟費用,即將此項擊球之注意義務轉嫁予桿 弟負擔。
⒊況據原告於偵查中稱:「我揮完杆後,在樹林區找球時 被擊中」;訴外人劉佳城於偵查中稱:「當天我、黃柄 勲(下稱原告)及劉德義一組。、、、我與劉德義的球 打到球道左邊,原告的球打到比較後面。因此由原告先 打,我看到原告把球打到遠方,原告打完換我打,我快 步走到我的球那邊,我的認知是原告在我的後方。通常 打完球的人不會去站在他的球的位置等待下一輪,而是 站在下一個要打的人後方或他水平線的後方。我瞄準的 時候準備動作可能比較長,打之前,我有看前方,但我 沒有看到原告,我也有跟被告李林意確認我可以打了才 出杆,把球打出去以後,因為我姿勢不對,導致那一球 打歪往右偏,我們順著球的方向看,才看到原告在球飛 過去的方向,我喊原告名字要他注意球,原告就停下來 臉朝我的方向看,結果就被球打到了。」、被告李林意 於偵查中稱:「我當時擔任劉佳城、黃柄勲(下稱原告 )、劉德義這一組人的桿弟。、、、劉佳城、劉德義把 球打向左側樹林,原告則是把球打向右側樹林但沒出界 。我開高爾夫球車出去到球的位置附近,原告、劉佳城 、劉德義也都坐車。原告打完球後坐在我的車上,就輪 到劉佳城擊球,、、,劉佳城有向我確定是否可以擊球 ,我看果嶺上的人已經離開,我就跟他說OK,但是我不 知道原告已經離開我的車子。劉佳城把球擊出去後,樹 林裡就發出一聲慘叫,我才知道原告走到前面去,但我 們都有告知客人,有人在擊球時,不能超過擊球者」、 「(問:你不用確認你這一組的客人都在安全的位置, 擊球者才可以擊球?)可是我的車子還沒有超過劉佳城 打球的水平線,且我也以為原告還在車上。我不知道原 告已經走到前方的樹林裡。劉佳城跟我確認時,我只確 認果嶺上的人已經走掉了,因為劉佳城那一桿有辦法直 接打到果嶺上」等語,可知於案發前,原告擊球完畢, 輪到訴外人劉佳城擊球,依高爾夫球規則,原告不得擅 自站立於擊球者即訴外人劉佳城打球之水平線前方位置 。被告李林意雖曾於訴外人劉佳城詢問可否擊球前,給
予肯訂之答覆,然因本身亦不具拘束球員行動之權利, 實不得因被告李林意為此回復,即得以認定本案被告李 林意具確認訴外人劉佳城擊球位置水平線前方是否有其 他人在擊球範圍內及其他共同進行活動之球友皆在擊球 之球員擊球位置水平線後方等義務。況且,訴外人劉佳 城亦自承其擊出之高爾夫球因姿勢不妥偏移而往右方飛 行,始擊中離開球車前往系爭球場西區右側樹林區撿拾 高爾夫球之原告,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訴外人劉 佳城於擊球時因姿勢不妥致球往右方偏離,暨原告未依 規定待訴外人劉佳城擊球完畢,即離開球車前往系爭球 場西區右側樹林處撿拾高爾夫球所致,與被告李林意之 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⒋綜上,被告李林意於訴外人劉佳城擊球前並無確認訴外人 劉佳城擊球位置水平線前方是否有其他人在擊球範圍內 及其他共同進行活動之球友皆在擊球之球員擊球位置水 平線後方等義務,而本件原告遭高爾夫球擊中,受有系 爭傷害,係導因訴外人劉佳城於擊球時因姿勢不妥致球 往右方偏離及原告自身未遵守高爾夫球規則所致,與被 告李林意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本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李林意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