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李熙苑
李熙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告 李聖凱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趙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丙○○各新台幣(下同)509萬7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與被告為親姊弟,雙方之父親李連煒於民國100年4月30 日因病亡故。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父親辭世時方 僅18歲,原告二人則皆已成年。於100年農曆年期間前後, 李連煒當著兩造的姑姑甲○○的面向被告表示,打算向兩造的 另一位姑姑李碧秀購買其名下一宗不動產留給三名子女,但 會只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如果乙○○將來變賣,乙○○可以分 配到七成款項,其餘款項兩個女兒可以平分,被告在場聽聞 表達同意而無反對之意思,數日後原告二人亦自先父口中得 知此事,原告二人亦基於尊重父親安排,故同意以被告為系 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出名)人,並同意於被告將來出售後再 分配價金給原告二人。於100年2月24日,兩造之先父李連煒 乃向李碧秀(即本件雙方之姑姑)購入台北市○○區○○路0段00 號9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上先父則直接
指定登記買受名義人為乙○○,以上有系爭不動產移轉買賣契 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可參。
2、於100年4月28日先父住院化療期間,由父親口述其對名下財 產分配之規畫,由父親親筆簽名即原證五爸爸最後的愛—家 書,其中就系爭南昌路之不動產處理方式,更是將先前口頭 約定內容形諸於文字,載明南昌路房子雖僅登記聖凱一人之 名,但實際持份為:熙苑15%,熙文15%,聖凱70%,並載明 本屋若有出售情事,則姊弟三人始能依上述持份比例分配金 錢。父親在家書上簽名後,原告丙○○當天晚上前往醫院探視 父親時,父親將家書親自交給原告丙○○。不料,兩天後,父 親病情突然惡化陷入昏迷,搶救無效而離世。
3、被告於107年1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新台幣3398萬元出售移 轉他人,但被告竟置上開協議不理。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 立之借名登記約定內容為「以被告做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 義人,並由被告決定是否及何時出售,但如被告出售後所得 ,則應依「原告二人」比「被告」為三比七之比例分配予原 告二人」之借名登記約定。雙方借名登記約定所附條件成就 ,被告應將售屋所得按照約定比例分配給原告二人,但被告 至今拒絕分配給付。原告謹依借名登記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1、本件被告對於其名下曾經登記擁有之金山南路房產,多次以 書狀陳明係受贈於其祖父或祖母,並欲藉此說明不論出售金 山南路房產或購入南昌路房產,均係以其自有資金,企圖證 明不存在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惟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1 即系爭金山南路移轉契約書記載,金山南路房產係兩造之父 親在民國88年8月間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 2、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100年農曆年期間兩造間成立之口頭 契約關係,而此項契約關係是否存在,除了三名子女每人都 有一張原證五之家書可為佐證外,兩造之姑姑甲○○庭訊時亦 已明確證稱確實存在此一約定。
3、就法律關係而言,先父李連煒與被告乙○○之間為借名登記及 附條件之贈與契約,先父李連煒與被告之間就系爭不動產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與附條件之贈與契約之混合契約,條件為被 告變賣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應將所得價款分配給原告二人每 人各15%。性質上亦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民法第269條:以契 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 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先 父李連煒與原告二人之間:附條件之贈與契約,條件為:被 告變賣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原告二人可獲得價 款分配每人
各15%。至原告二人與被告間為被告已承認利益第三人約款 ,原告除得本於利益第三人約款向被告請求給付外,被告並 於嗣後向原告允諾如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時,願將出售所得 款項分配給原告二人每人各15%。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否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未曾看過原證五號, 亦不知悉本契約內容,誠難認為有何意思表示一致而契約成 立之情事,此自原證五號中,並無被告簽名可證。 2、依原告起訴狀及歷次書狀所記載,原告引用之原證五號有違 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禁止及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 書之情事,被告係82年3月5日生,於原告所稱原證五號成立 時點100年4月間仍屬未成年人,而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 父親李連煒,準此以觀,原告所稱原證五號之契約(被告否 認契約成立,應再重申之)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父親李連 煒為被告與自己為法律行為,此顯然違反民法第106條前段 定雙方代理之禁止,且被告否認該契約,則該契約亦歸無效 。
3、縱使系爭金山南路房屋係受贈自被告先父李連煒,亦不影響 系爭金山南路房屋為被告之特有財產之事實,復依民法第10 87條規定仍屬被告之特有財產,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父親 李連煒於100年4月間出賣即處分金山南路房屋係為清償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即父親李連煒對李碧秀之債務,此部分原告民 事準備(一)狀第3頁第3、4行亦供認不爭,準此,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即父親李連煒處分當時為未成年人之被告之特有財 產即金山南路房屋顯非為被告之利益,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 2項但書係強制規定,違反者,應屬無效。
4、原告就起訴狀第四頁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未盡舉證責任,請 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依原告起訴之借名登記契約與借名登記 契約不相當,且原告自起訴迄今從未就兩造間有何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盡任何舉證 。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於100年農曆年期間,兩造之父李連煒向被告表示 購買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將來變賣時 被告乙○○可分配到七成款項,其餘款項由原告平分,並於10
0年4月28日,兩造之父化療期間將上開名下財產分配之規畫 ,親筆簽名為原證五之家書,就其中系爭南昌路之不動產處 理方式形諸於文字並載明南昌路房子之實際持份為原告各15 %,被告70%,如今系爭房屋既已價售,兩造應依上述持份比 例分配金錢之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既主張依據借名契約之權利為請求 ,遂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2、惟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本件原告既主張訴外人 李連煒與被告間存有借名關係,故本諸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契 約當事人之間,本與原告無涉,原告就此依據借名關係為本 件請求,顯有適法之疑義,況借名契約本因訴外人李連煒死 亡而消滅,是本件縱有如原告所述之借名者,除與原告無涉 外,契約亦已消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3、至原告復主張於100年農曆年期間前後,訴外人李連煒當著 證人甲○○之面向被告表示上開約定,被告在場同意之情,並 舉李連煒親筆簽名之原證五家書為證,然細究原證五(即李 連煒所簽名之爸爸最後的愛)之內容,其中第三條有關系爭 南昌路的房子係約定「
①已辦理信託15年,雖權狀僅登記聖凱一人之名,但實際 持份為熙苑15%、熙文15%、聖凱70%。 ②本屋所有相關費用為使用者付費,姐弟三人應依使用比 例共同分攤及維護。
③信託期間若有租賃,則一律由名伶姑姑協助處理租約及 租金收入之使用調度。
④若信託解除後本屋本書有出售情事,則姐弟三人始能依 上述持份比例分配金錢,但爸爸仍希望三姐弟能全力保有 此屋。
⑤房屋於信託期間是否出租或信託期滿後是否出售仍以聖 凱權益為主且須向名伶姑姑徵詢意見。」,並於備註事項 加記⓵上述所有費用委請名伶姑姑代管15年與南昌路房屋 信託一併到期,剩餘之專戶餘額再請名伶姑姑與聖凱一同 規劃等語,故有關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原證五家書本應逐條檢 視真意。
4、然有關訴外人李連煒所為之家書並無確實委託第三人辦理書 中所謂之信託,且家書中主要對於未成年時期之被告安排亦 未如實執行,主因係此雖訴外人李連煒之安排,卻因細節部
分未如實交代之情,業經證人甲○○證稱在卷,故原告所稱之 家書可為兩造已達契約合意之證明,尚有疑義,此外,因被 告後續就學就業未如預期,故該原證五之家書內容亦未逐一 如實辦理,益證上開原證五之家書並非兩造達成合意之有利 事證,此外,證人戊○○亦證明107年至108年曾向被告表示要 求給付上開售屋款事宜時,履經被告表明拒絕之情,亦無法 證明兩造確有承認利益之第三人約款,故原告請求被告履行 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款項分配予原告部分,尚無理由,且被告 就此本諸所有權人之權限及利益取得,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故原告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名、承認利益之第三人約款及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