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田沛可(原名田昀潔)
居新竹縣○○市○○路○段0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陳煥偉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無故毆打原告之女陳○心成傷,依民法第4 16條第1項第1款「對於贈與人之直系血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 ,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規定撤銷其對於被告之贈與,嗣 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充被告於109年1月 26日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卷第246頁),依民法第416條第 1項第1款「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 明文者」規定撤銷其對於被告之贈與,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 (撤銷權),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100年5月18日結緍、107年1月12日兩願 離婚),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陳○心(101年4月出生)、 陳○綱(102年5月出生),均由被告監護,但原告有探視權 ,且全家4人仍共同居住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00樓住 處。
㈡、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7/10000)及 其上同段104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00樓 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本係兩造共有各1/ 2,原告前於107年5月18日將其1/2所有權贈與被告,有系爭 房地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可稽。
㈢、被告有家庭暴力慣行,經本院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於108年8 月26日核發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號暫時保護令,命被告
不得對原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 迫及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卷第153-155頁)。詎料於109年1 月26日晚上8時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開門進入原告房 間,受原告要求離開後時隔僅約30秒,被告二度開門進入, 受原告喝令出去卻置之不理,並朝原告臉部丟擲毛巾、出手 毆打原告頭部,原告雖未驗傷、未就醫,但有報警及陳○綱 在場見聞,陳○綱表示:當日被告把陳○綱背進原告房間,原 告叫被告出去,但被告不出去,然後被告拿毛巾丟到原告的 臉,又打原告的頭,砰一聲,是被告先動手打原告等語,此 有錄音譯文可證,亦經檢察官勘驗錄音光碟與譯文大致相符 (109年度偵字第2647號傷害案件,卷第329-330頁筆錄)。 被告亦坦承:原告當時一直叫被告出去,被告有往前推了一 下,左手有碰到原告的額頭之情。
㈣、又者,於109年3月29日,當原告在臥室休息時,忽然聽到陳○ 心大聲哭喊,乃走到客廳查看,見到陳○心坐在落地窗前大 哭,陳○綱稱:姐姐這裡畫畫,爸爸打姐姐、還摔,他摔姐 姐到地板上還撞到玻璃等語。可見是被告將陳○心用力甩出 ,致陳○心撞到落地窗受有後背瘀青、疼痛等傷害,有驗傷 診斷書1份、事發當日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可佐(卷第43-45 、183-185頁)。被告最初辯稱:其在客廳看電視時,陳○心 趁機爬上被告肩膀,以木製鍋鏟敲打被告頭部及眼鏡,又不 聽被告勸止,被告只好抓住握柄不讓陳○心繼續敲打,陳○心 卻極力抓回而不慎自行跌倒撞及客廳落地窗之門框處云云。 然以客廳現場圖、照片以觀(卷第143-147頁),實際丈量 沙發椅寬100公分,椅背寬36公分,自沙發椅背到落地窗之 門框處約250公分,若是陳○心自己手鬆脫從椅背跌落,應是 跌在沙發椅面上,最多再落及沙發前的地面,既經沙發緩衝 不可能受傷,又有沙發椅面及地面之阻力,怎可能再滑行而 撞擊落地窗門框,可見被告所言不實。嗣被告再改口辯稱: 當天陪小孩在客廳看卡通,陳○心爬到被告所坐位置的沙發 椅背,拿了一個木製鍋鏟,坐在被告後面突然敲被告的頭, 不聽勸阻,又跑去拿蠟筆畫客廳的牆壁,被告再度勸阻還是 不聽,甚至拿手上木頭鍋鏟揮被告不讓被告接近,被告為了 避免遭鍋鏟打到,要把鍋鏟拿下來,就在拉扯過程中,陳○ 心鬆手跌坐在客廳沙發前的地板,後背碰到落地窗,跟小孩 爭奪鍋鏟當下,被告是站在客廳中央的位置,距離落地窗大 約150-200公分,陳○心也是站在客廳中央云云。勾稽被告陳 述,對於雙方拉扯鍋鏟時所在位置及陳○心倒地原因,所述 前後不一。
㈤、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直系血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
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業已於109年7月16日以英明街郵局第3 07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茲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贈與經撤銷後,贈與人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爰依民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各1/2(即土地應有部分 77/20000,建物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兩造原係夫妻關係,100年5月18日結緍、107年1月12 日兩願離婚,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陳○心、陳○綱,均由 被告監護。亦不爭執原告於107年5月18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各1/2贈與被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離婚後兩造及子 女仍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
㈡、惟否認有原告所指之故意傷害行為。
⒈109年1月26日該日,陳○綱騎在被告肩膀上玩耍,被告怕陳○ 綱摔跤,所以要把他放在原告的主臥室床上,然後要去煮水 餃給大家吃,豈料原告反而以毛巾打被告頭部臉部,被告並 未傷害原告,只是把原告頂住不讓她打,被告本身亦有驗傷 ,兩造互告傷害,原告卻為自己訴訟目的而誘導陳○綱說謊 ,在小孩面前形塑被告是一個會家暴的爸爸。108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423號暫時保護令已經失效,因原告所為通常保護 令之聲請遭駁回。再者,原告於110年1月26日開庭時始以口 頭補充所謂被告於109年1月26日毆打其頭部云云,被告不同 意原告所為追加撤銷贈與事由,且已逾民法第417條所定6個 月除斥期間。
⒉109年3月29日該日,原告在主臥室睡午覺,被告在客廳陪小 孩看電視卡通時,陳○心趁機爬上被告所坐位置沙發椅背, 以木製鍋鏟(見卷第249頁照片)敲打被告頭部及眼鏡,不 聽被告勸阻,之後又拿蠟筆畫客廳牆壁,仍然不聽勸阻,甚 至以手中木製鍋鏟向被告揮舞,因為之前陳○心有多次拿家 裡用具、剪刀揮舞導致被告受傷,為了避免被鍋鏟打到才要 拿下鍋鏟,當時被告與陳○心都是站在客廳中央,就在拉扯 過程中陳○心鬆手跌坐在地板,後背碰到落地窗,被告係出 於對子女之管教權,並非欲加以傷害。以被告之前擔任憲兵 之體型、體力,若如原告所指故意將陳○心甩出,陳○心必然 傷勢嚴重,絕非僅有後背一小塊瘀青。
㈢、兩造離婚時已約定由被告單獨監護,原告事後聲請改定未成 年人監護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57號聲請駁回
、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抗告駁回,理由均認被告持續 參與2名子女之生活照顧,親子互動良好,並無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乃被告於106年3月27日向訴外第三人購買並登記為 所有權人,嗣因兩造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贈與原告,過戶所需之稅費由原告負 擔,待原告開始有收入後,願每月負擔1萬元協助被告繳納 貸款,原告仍可共同居住系爭房地以協助照顧2名子女。故 被告於107年1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 /2贈與原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107年1月12日辦畢 離婚登記。數月後,原告因不明原因(註:兩造間另案請求 返還贈與物事件,原告主張此一贈與,附有被告需遷出、並 使原告長久居住之條件,故屬附負擔之贈與,惟經本院108 年度家訴字第28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被告則稱係因原告侵 占被告及被告父親金錢心理有愧,原告於107年5月間發LINE 訊息通知要被告配合辦理贈與登記。兩造各執一詞,故贈與 原因不明),再於107年5月18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 贈與被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 兩造離婚協議書、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卷第33-41、59- 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㈡、至於原告指訴被告於109年1月26日毆打其頭部;109年3月29 日甩出陳○心致傷,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 ⒈按贈與人之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誤引民法 第417條繼承人之撤銷權為6個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 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被 告抗辯原告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被告於109 年1月26日毆打其頭部,原告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容有 誤會,110年1月26日應為其行使撤銷權期間之末日,先予敘 明。
⒉惟原告指訴被告於109年1月26日毆打其頭部,並未提出任何 傷勢證明,若以原告所述「被告身材高大178公分80公斤」 兼以「被告打原告的頭,砰一聲」,原告豈可能毫無傷勢。 況且原告於109年1月26日之前早對被告提起家庭暴力之保護 令事件,仍在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期間,若果有此等傷害行
為,原告豈會不驗傷。即使依陳○綱錄音譯文所示(卷第173 -175頁)兩造間有以毛巾互甩、打頭的動作,既未成傷,即 無成立傷害罪之可能,即非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有故意 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原告即無撤銷權可 言。再者,此事前經本院家事庭108年度家護字第373號裁定 業已載明「聲請人(即原告)最後又109年1月31日具狀稱10 9年1月26日晚間7時許,相對人(即被告)不顧次子在場, 僅因細故就在住處以手掌大力擊打聲請人頭部,致聲請人有 頭痛及暈眩情形等情。經查聲請人於相對人就上述聲請人之 主張提出反證後並未提出其他更進一步之證物釋明其主張為 真正,對於109年1月之衝突更未舉出任何證物釋明。」並未 核發通常保護令(卷第287頁)。原告執此次衝突另向新竹 地檢署提出傷害告訴,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2647號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兩造對於案 發過程及細節供述完全不一,唯一目擊證人陳○綱對原告所 述及對被告所述竟亦全然不符,實情難以認斷。本院將兩造 各自對陳○綱所為錄音之譯文互相比對(卷第173-177、99頁 )確實大相逕庭。是以,原告於本件返還贈與物事件再次主 張,仍無積極證明,仍無可採。
⒊陳○心於109年3月29日15時許固有後背3X2公分之瘀青及疼痛 ,經東元綜合醫院於109年3月31日17時驗傷,有驗傷診斷書 可參(卷第43-45頁)。惟查,陳○心後背3X2公分之瘀青只 有小小一塊,依驗傷診斷書所標示位置係在後背兩肩胛骨下 方中間處(腰部略上方),至於身體其餘部位包括頭面部、 頸肩部、胸腹部、四肢部、其他部位均經檢查無明顯外傷。 此情對照於原告所提陳○綱錄音譯文內所描述:爸爸就嘿咻 ,拉著姐姐這邊,然後甩出去囉!像射飛盤一樣!不然就是甩 狗!(卷第149-151頁)等動作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完全不同, 以陳○綱於109年1月26日之際未滿7歲之稚齡,所為描述猶如 玩樂一般,並無可信。反觀同一份錄音譯文,陳○心陳述其 拿著棍子一邊、被告用力氣把她甩出去等語,動作情狀反而 符合被告所辯,被告欲搶走陳○心所持木製鍋鏟,雙方拉扯 間,必然均有使出力氣,陳○心力氣不及被告,拉扯失敗自 然是以後背跌倒,被告並無傷害之故意。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贈與人、贈與人直系血親,有故意 傷害行為,尚乏實據,故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撤銷對被告所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之贈與,為無理 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贈與撤銷後,贈與人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及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各1/2(即土地應有部分77/20
000,建物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