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96號
SCDV,109,訴,496,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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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黃昌仁陳貞萩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吳勝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在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紅色區域鐵皮建物(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拆除、綠 色區域雜林A(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移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在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綠色區域雜林B(面積六平方公尺)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將坐落在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十九 點三平方公尺)、同段八五八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一點六二 平方公尺)、同段八七○之二八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八平 方公尺)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域水溝(面積合計二十一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應將坐落在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零點 八七平方公尺)、同段八五八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十三點五 一平方公尺)、同段八七○之二八地號土地(面積四點六二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紫色區域花臺(合計十九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捌 佰捌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 ,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 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 訟之權能。查陳貞荻起訴時原為新竹縣○○鄉○○段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870-10、870-28、858-2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嗣於民國109年12月3日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全數出賣予黃昌仁,並於同年月16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17 頁),復經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則原當事人即陳貞荻脫離本件訴訟,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以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坐落之鐵皮建 物、牆面、水溝、地上物、雜林、雜物、雜木占用,乃請求 被告拆除或移除上開地上物及林木,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 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870-10地號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編號1鐵皮建物(面積80平方公尺)、編號2牆面 (面積1.25平方公尺)、編號3水溝(面積18平方公尺)拆除 ,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858-2地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4地上物、雜物及雜木(面積6 2平方公尺)移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坐 落在系爭870-2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5地上物、 雜物及雜木(面積7平方公尺)移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 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 於訴訟進行中為下列變更:
(一)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捨棄請求拆 除起訴狀附圖編號2牆面(面積1.25平方公尺),並經被 告同意(本院卷第96頁)。
(二)嗣經本院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並製



作複丈成果圖後,原告乃於110年2月8日具狀將其聲明更 正為:㈠被告應將系爭870-1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新湖地 政事務所109年12月7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 紅色區域鐵皮建物(面積53平方公尺)拆除、綠色區域雜 林A(面積24平方公尺)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85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區 域雜林B(面積6平方公尺)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㈢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域水 溝(面積21平方公尺)、紫色區域花臺(面積19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1頁)。
(三)復原告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當庭具狀將其第三、四項 聲明更正為:㈢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870-10地號土地(面 積19.3平方公尺)、858-2地號土地(面積1.62平方公尺 )、870-28地號土地(0.0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藍色區 域水溝(面積合計2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㈣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870-10地號土地(面積0 .87平方公尺)、858-2地號土地(面積13.51平方公尺) 、870-28地地號土地(面積4.6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紫 色區域花臺(合計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核原告捨棄請求被告拆除如起訴狀附圖編號2所示牆面( 面積1.25平方公尺),業經被告同意,所據基礎事實同一 ,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 上開地上物及移除林木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更正,僅屬 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870-10、870-28、858-2地號土地,其中 系爭870-28、858-2地號土地原為同段870-1、870-5、870 -9、858-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嗣870-1地號土地經兩 造在本院106年訴字第1025號分割共有物,當庭達成訴訟 上和解,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870-28、858-2地號土地。 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鐵皮建物(面積53平方公 尺)、綠色區域雜林A(面積24平方公尺)、雜林B(面積 6平方公尺)、藍色區域水溝(面積合計21平方公尺)、 紫色區域花臺(面積合計19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之位置,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在系爭土地設 置上開地上物及林木即屬無權占有,並妨害原告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行使,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林木。(二)被告雖稱附圖所示藍色區域水溝係供排放家用廢水使用等 語,惟民法第779條所定過水權係以需用地並無鄰河渠或 溝道,如需用地本身以連接本身即有河渠或溝道即無過水 權之適用,而被告所有房屋坐落在870-1、858-1地號土地 面積甚大,未使用之閒置土地甚多,原告如排水需求自得 使用其所有之870-1、858-1地號土地設置排水設施,疏無 占用系爭土地之餘地,足見被告所辯,純屬杜撰之詞。(三)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870-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 鐵皮建物(面積53平方公尺)拆除、綠色區域雜林A(面 積24平方公尺)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85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雜 林B(面積6平方公尺)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3、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870-10地號土地(面積19.3平方公尺 )、858-2地號土地(面積1.62平方公尺)、870-28地號 土地(0.0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域水溝(面積合 計2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4、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870-10地號土地(面積0.87平方公尺 )、858-2地號土地(面積13.51平方公尺)、870-28地地 號土地(面積4.6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紫色區域花臺( 合計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6年間興建附圖所示藍色區域水溝前,已委請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就土地位置進行複丈,而原告起訴前經 地政人員複丈後,與本次複丈結果,三次複丈結果均不相 同,同一水溝經同一地政事務所2次複丈,越界之地號、 面積均不相同,難令被告甘服,足見被告當時興建水溝時 ,實未越界。又該水溝現仍供被告排放家用廢水,且其占 用形狀為長條形,對原告使用土地無甚妨礙,該水溝卻為 被告排用家用廢水所需,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主 張過水權,故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域水溝(面 積合計21平方公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二)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雜林A、B、紫色 區域花臺部分,被告先前已表明同意拆除,惟需一段時間 處理,被告均願拋棄對該坐落土地之占有;至如附圖所示 紅色區域鐵皮建物部分,因非被告所興建並無事實上處分 權,被告僅係利用該鐵皮建物放置物品,願將東西移除,



並同意拋棄對該鐵皮建物坐落土地之占有,足見被告就如 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鐵皮建物、綠色區域雜林A、B、紫色區 域花臺所坐落之土地均無占有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土地,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其餘被告所 有之地上物,被告亦已移除,應併予駁回。
(三)為此,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宣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870-10、870-28、858-2地號土地為其 所有,有系爭土地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而 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鐵皮建物占用系爭870-10地 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綠色區域雜林A占用系爭870-10 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雜林B占用系爭858-2地號土地 面積6平方公尺;藍色區域水溝占用系爭870-10地號土地 面積19.3平方公尺、858-2地號土地面積1.62平方公尺、8 70-28地號土地面積0.0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1平方公尺 ;紫色區域花臺占用系爭870-10地號土地面積0.87平方公 尺、858-2地號土地面積13.51平方公尺、870-28地號土地 面積4.6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9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照片可參(本院卷第33至39頁、第123至132頁),復 經本院於109年12月7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 務所派員會同測量上開地上物及林木占用位置、面積,製 有勘驗筆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繪測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10頁、第135頁、第163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鐵皮建物、綠 色區域雜林A及B、藍色區域水溝、紫色區域花臺確實有占 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紅色區域鐵皮建物其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且其已 拋棄紅色區域鐵皮建物、綠色區域雜林A及B、紫色區域花 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而其搭建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域水溝 前已委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就870-5地號土地進行複 丈,並在界址內搭建該水溝,而事後各次測量結果均有不 同,難認被告搭建藍色區域水溝有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經 查:
 1、被告雖辯以該紅色區域鐵皮建物非其所搭建,其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云云,惟查,被告於109年8月28日民事答辯狀稱 :原告起訴請求拆除坐落系爭870-1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80平方公尺鐵皮建物…部分,被告曾表 明將處理,但需一段時間,原告實無起訴之必要等語(本



院卷第63至65頁);復於109年12月7日本院會同兩造履勘 時稱:該鐵皮屋搭建多年不確定是誰搭建,但目前為被告 所使用,如要拆除被告可一併拆除…等語(本院卷第108頁 ),足徵被告就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鐵皮建物有拆除之權 限,其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被告於110年3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稱其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顯屬無稽, 並不可採。
 2、又被告辯稱其已拋棄就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鐵皮建物、綠 色區域雜林A及B、紫色區域花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其已 無占有之事實云云,惟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 而消滅;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 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 ,不得為之,民法第7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查,原 告就被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及林木有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請求權,且原告亦未就被告拋棄之意思表示表示同意, 則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拋棄紅色區域鐵皮建物、綠色區域 雜林A及B、紫色區域花臺即不生效力,又被告復未能就其 已將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雜林A及B、紫色區域花臺移除或 拆除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堪認被告所有之紅色 區域鐵皮建物、綠色區域雜林A及B、紫色區域花臺,仍占 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被告辯稱其就上開地上物及林木 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云云,亦不可採。
 3、另被告辯稱其搭建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域水溝前已委請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就870-5地號土地進行複丈,並在界址 內搭建該水溝,而事後各次測量結果均有不同,難認被告 搭建藍色區域水溝有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告於96 年申請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時,該水溝尚未搭建,本院尚 難僅憑被告提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96年1月5日複丈成 果圖(本院卷第71頁),遽認該水溝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則被告主張該水溝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已屬可疑。又 兩造前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已就該水溝進行丈量,並繪 製在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2日複丈成果圖當中 ,並以藍色線標示,有該次複丈成果圖可憑(本院卷第189 頁),由該次測量結果顯示該水溝確實不在被告所有870-5 地號土地當中,核與本件訴訟測量結果大致相符,足徵地 政機關數次測量並無矛盾或不同,則被告辯以如附圖所示 藍色區域水溝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核與客觀事實不符 ,洵無足採。又原告本非地政機關,自無相當專業知識技 能,確切知悉該水溝占用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其起訴時 主張之位置面積及範圍,自與實際丈量結果有所誤差,尚



難據此認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7日複丈結果有 何違誤。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或移除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鐵皮建物、 綠色區域雜林A及B、藍色區域水溝、紫色區域花臺,為有 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 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鐵皮建物、綠色區域雜林A 及B、藍色區域水溝、紫色區域花臺確實有占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自應由被告就其非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2、被告辯稱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域水溝為其居家排水使用,應 有民法第779條過水權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該 水溝,難認足取:
   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民法第779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到現場 履勘,請被告指出其排放家用廢水至該溝渠位置為何,被 告未能指出其所有房屋之排水至該水溝之管線為何,難認 被告有使用該管線排放家用廢水之情形。況該水溝位置行 經系爭870-10地號土地時,與被告所有位於870-1地號土 地上建物,尚有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雜林A相隔,亦未與 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鐵皮建物相比鄰,足見被告並未選擇 最小損害通過系爭土地方式為搭建水溝,要與民法第779 條規定過水權之規定不符,則被告主張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域水溝,即屬無據。是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域水溝。
 3、又被告復未就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鐵皮建物、綠色區域雜林A 及B、紫色區域花臺有何占有權源提出任何主張及抗辯,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或移除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鐵皮建 物、綠色區域雜林A及B、紫色區域花臺。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鐵皮建物、 綠色區域雜林A及B、藍色區域水溝、紫色區域花臺拆除或 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而被告復未能就



藍色區域水溝有何過水權之事證加以證明,亦未就紅色區 域鐵皮建物、綠色區域雜林A及B、紫色區域花臺占用部分 有何占有權源之事時加以辯駁,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或移 除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鐵皮建物、綠色區域雜林A及B、藍 色區域水溝、紫色區域花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占 用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鐵皮建物(面積53平方 公尺);綠色區域雜林A(面積24平方公尺)、雜林B(面積 6平方公尺);藍色區域水溝(面積合計21平方公尺);紫 色區域花臺(面積合計19平方公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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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