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56號
SCDV,109,訴,456,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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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謝希誠
謝萬宗

謝玉麗
謝玉梅
謝玉卿
謝桂欗

利害關係人 謝炳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謝炳祥與被告謝希誠謝萬宗謝玉麗謝玉梅謝玉卿謝桂欗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金瓶所遺留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6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利害關係人謝炳祥(下逕稱其姓名謝炳祥)積欠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前身,下稱萬泰銀行) 金錢債務,業經萬泰銀行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 第131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並聲請強制執行獲發本 院97年度執字第12171號債權憑證,而萬泰銀行於民國103年 11月25日起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原告並已查出謝炳祥繼承被繼承人謝金瓶(下逕稱其姓名謝 金瓶)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6筆(下併稱系爭遺 產)而為公同共有,為保全原告對謝炳祥之債權,乃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謝炳祥謝金瓶遺產之分 割請求權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6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 171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8~51頁), 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5日新地登字第1090005519 號函檢附系爭遺產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59~69、114~164 頁)、105年收件空白字第195230號繼承登記案卷資料(見 本院卷第70~113頁。內含登記申請書、補正通知書、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函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新竹分局關於謝金瓶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案件情形、新 竹市稅務局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關於謝金瓶土地欠 稅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請 准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謝金瓶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本案被告與利害關係人共7人已辦理謝 金瓶所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件),而被告6人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4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 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 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 2號判決意旨參見)。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 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 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2)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 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3)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又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 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 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見)。六、查,謝炳祥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債務,且謝炳祥與被告6人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足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 要。又,系爭遺產復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謝炳祥依法本得隨時訴請分割公同共有遺產,本件既無法 令另有規定禁止分割或契約另有訂定不為分割之情形,然謝 炳祥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謝炳祥分得之 部分取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謝炳祥請求其與被告6 人公同共有,繼承自謝金瓶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予以分割,依 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本院基於全體繼承人均應分得系爭遺 產之公平原則,及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等情事,認 以按全體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 有,始為公允,是系爭遺產應按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始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1,670元, 應徵第一審起訴裁判費6,610元,已由原告預納(見本院卷 第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定其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同時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9,915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琴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 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土地地目 面積(㎡) 全體繼承人之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1 土地 新竹市○○段00地號/田 236.78 公同共有48分之7 236.78㎡10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6,500元/㎡7/481/7≒3萬2,064元 2 新竹市○○段000地號/田 1182.4 1182.4㎡10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6,500元/㎡7/481/7≒160,117元 3 新竹市○○段000地號/田 1790.91 1790.91㎡10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6,500元/㎡7/481/7≒242,519元 4 新竹市○○段000地號/田 980.8 980.8㎡10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6,500元/㎡7/481/7≒132,817元 5 新竹市○○段000地號/田 216.21 216.21㎡10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6,500元/㎡7/481/7≒29,278元 6 新竹市○○段000地號/田 36 36㎡10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6,500元/㎡7/481/7=4,875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利害關係人謝炳祥 1/7 2 被告謝希誠 1/7 3 被告謝萬宗 1/7 4 被告謝玉麗 1/7 5 被告謝玉梅 1/7 6 被告謝玉卿 1/7 7 被告謝桂欗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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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