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謝永清
訴訟代理人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姜丞聰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代理人 龔英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與訴外人張○○(下簡稱 張女)結婚,育有三名子女,婚姻生活原尚稱幸福美滿。詎 張女自108年間起,即行止怪異,經常至新竹密會被告而未 在家看顧小孩,其中於108年10月29日張女向原告謊稱去臺 中,實係至新竹與被告在一起,於108年11月14日亦至新竹 與被告密會。且被告與張女於109年1月3日在新竹市一同出 遊逛街時,被告將手搭在張女肩上狀似情侶,另被告與張女 經常在電話中談情說愛打情罵俏,則被告明知張女為有配偶 之人,却與張女二人之間為不當交往、互動親密,舉止親暱 ,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結交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範圍,已非一 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顯足以動搖原告與張女婚 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 的,致原告與張女於109年1月6日協議離婚,被告之上開行 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致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 度至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00萬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與張女僅係因網友聚會而認識之普通朋友 ,其二人雖於109年1月3日在新竹一起逛街購物,然係屬一 般朋友之正常社交行程,被告與張女並無如十指緊扣、接吻
等逾越一般朋友互動界線之行為。又原告雖提出108年10月2 9日於新竹市明志書院立體停車場消費之發票,然該發票實 與被告無涉,且無法證明張女當天在新竹,並與被告密會之 情事。至原告雖提出被告與張女電話通話之錄音及譯文,然 核其內容,僅係朋友間之閒聊,並無原告所稱談情說愛、打 情駡俏之用詞及語氣,至被告當時酒後與張女電話講話時, 口不擇言,雖有冒犯用詞,惟張女並未追究,然此與原告所 稱侵害其配偶權係屬二事,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侵害其 配偶權之事實,所為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況退步言,縱認 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然考量原告與張女婚姻關係 未滿8年,被告與張女互動未久,侵權行為情節亦屬輕微, 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情,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6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張女於101年2月29日結婚,育有三名子 女,並已於109年1月6日協議離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實。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張女有逾越一般異性正常友誼範 疇之交往互動行為等情,並提出原證2原告與張女108年10月 29日line對話紀錄及發票、被告與張女108年11月14日line 對話紀錄及發票、原證3被告與張女於108年12月16日至109 年1月6日期間某二日之電話通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4 被告與張女於109年1月3日在新竹市逛街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2-3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與張女是 否有不正當交往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㈡、若原告得請 求被告為侵害配偶權之精神賠償,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 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張女是否有不正當交往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判例參照)。且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 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該第三人與不誠 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2、經查,被告固否認與原告之配偶張女有不正常交往關係,惟 觀諸原告所提原證3,即原告於108年12月16日至109年1月6 日之間,前後二次在家中客房,所錄取張女在另一房間,與 被告二人間電話通話內容之譯文,其中一次包含有:「…(張 女)因為我愛吃蛋糕吧,可是我什麼都愛吃啊,甜的我最愛 吃。(被告)要吃多甜?(談情說愛氣音)要吃多甜?(張 女)(談情說愛氣音)很甜。(被告)(談情說愛氣音)跟 我一樣甜嗎?(張女)你那裏有甜。(被告)(笑)當我沒 說。(張女)你那裡甜嗎你說阿?(被告)都很甜阿。(張 女)(連問兩次)哪裡?」;另一次則係被告酒後與張女之 通話,其中包括有:「…(張女)屁啦,我每次都沒有說要救 你啊,我沒說要救。(被告)對阿,你沒說要救但都欺騙我 感情啊。…(被告)【我要幹你】。(張女)下禮拜不就看 得到了?下禮拜到底要去哪裡啊?唱歌喔?(被告)我找不 到你,你不見很多天。(張女)有很多天嗎?(被告)很多 天好不好,我要去找你啊不然我很無聊啊。…」之內容(見 本院卷第24、28、30頁),並經本院於110年3月9日當庭勘 驗錄音光碟之結果如上開譯文內容所載,且上開譯文中所載 「談情說愛氣音」,確係被告與張女刻意以講氣音的語氣為 之,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內容確為其與張女間之對話(見本 院卷第117、118頁)。衡諸上開被告與張女間之對話,已顯 示被告與張女間有宛如情侶之親密且具性暗示之對話,且提 到涉及男女間交往之「欺騙感情」之用語,已非一般單純朋 友間往來交談之內容。另被告於109年1月3日與張女一起出 遊逛街時,兩人狀似情侶,且一起並肩搭乘手扶梯,被告右 手並攬在張女右肩上 ,復一起靠著身體依偎而行,兩人之 互動及舉止親暱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4-38頁)。是本院綜據上開被告與張女間涉及 男女私情之私密對話內容,及逛街時之親密舉止等情,可見 被告與張女二人間之交往互動,確已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
關係,堪可認定,被告加以否認,並不可採。
3、次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及主張其與張 女交往時,不知張女已婚之身分,堪認被告與張女交往時, 已知悉張女已婚之身分。則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 爭執並否認知悉張女已婚之事實,本院本得毋庸審酌。況縱 使本院審認被告於辯論終結後上開之抗辯,惟查,被告與張 女於108年間即已認識而交往,此亦有原證2被告與張女於10 8年11月14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左下方 之該張LINE對話截圖,其中對話左側欄所載之新竹市○○路○ 段地址,即被告之住所地址),且依上開對話內容,其中被 告先表示其今天守靈明天沒事,並表示一會兒要回爺爺家即 目前住所地,而張女則回應表示OK、好,並詢問被告其爺爺 家地址,被告並予以告知該址,暨原告提出108年11月14日 ,張女在國道三號清水休息站商店購物之發票影本(見本院 卷第22頁)等情,原告主張張女於108年11月14日當天,有 從彰化住家開車北上新竹,與被告會面乙節,應非無稽。再 從被告與張女兩人間於108年11月14日即有會面之情,應可 推知其等當時應已認識、交往達一段之期間,且由被告與張 女二人間前開所述之交往互動程度,兼以張女當時育有三名 年幼之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0頁戶籍謄本之記事欄所載 ),而年幼小孩通常對身為母親之張女有相當依賴性,且張 女亦容易顯露其身為人母之身份等情,準此,堪認被告與張 女交往時,應已知悉其交往對象即張女之已婚狀況,被告辯 稱其當時不知張女已婚云云,應非可採。
4、是以被告在明知張女有配偶情況下,卻與其為逾越正常男女 往來之互動,而有男女間親密私情之交往,已非社會通念所 能容忍,其上開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 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原告主張被告已對其構成配偶權侵害之侵權行為,應 可成立。
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為侵害配偶權之精神賠償,則原告得請求 之賠償數額為多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明知張女有配偶,仍與其為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 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當受
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於有線 電視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月收入實領18萬多元,108年度之 報稅所得給付總額為3,386,628元,財產總額5,475,700元; 被告現為大學四年級學生,在餐飲店擔任工讀生,月薪約15 ,000元,108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為800元,名下無財產 等情,已據兩造自陳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在職證明、薪資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8-54頁、第56-60頁、第83頁、第110-111頁)。 復參酌原告與張女101年結婚,嗣於109年1月6日協議離婚, 被告之侵權行為之態樣,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 被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之損害6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減為18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5 日(見本院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