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34號
SCDV,109,簡上,134,2021032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劉丞展
被 上 訴人 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6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109年度竹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63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 張相同外,另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時補稱:  本件據被上訴人所知悉,係因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劉宥輿 稱阡郁資產有限公司(下稱阡郁公司)或家裡因繳納地價稅 或房屋稅等稅金而有急用,向被上訴人借錢,借錢當時上訴 人為阡郁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財產,並由上訴人委託其父 劉宥輿借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劉宥輿及證人何惠騏2人因阡郁公 司急需周轉,分別於106年6月7日借款100,000元、107年5月 31日借款300,000元、107年1月9日借款60,000元,合計借款 46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因系爭借款屆期未還,乃 於107年7月7日由劉宥輿代理上訴人簽立借款500,000元之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等情,足見本件係借款行為發生在先, 而系爭借據補簽在後,顯與社會交易習慣不符。 ㈡本件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借據簽名,且系爭借據簽名時,被上 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又當時被上訴人亦不知上訴人名下登 記有17筆土地,是被上訴人借款予訴外人劉宥輿何惠騏2 人,純係基於被上訴人私人考量,均與上訴人無涉,準此, 系爭借據借款之主體、實際受益人等均有待商榷。



㈢縱本件上訴人現今仍為阡郁公司之負責人,惟系爭借款亦非 上訴人個人負責,況上訴人現今早與阡郁公司無關,原審未 察及此,判決由上訴人個人就系爭借款負責,實難甘服。 ㈣再者,系爭借款之借款日期係發生於000年至107年間,然上 訴人係於103年間購買土地,二者並無關聯,此為被上訴人 所明知,惟被上訴人竟以事後補簽系爭借據之方式將系爭借 款之債務推卸予上訴人,令人不齒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0,000元及自109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 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先予敘明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費借貸,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 ,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而言。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 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



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 ㈣經查,被上訴人就其前揭主張,雖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而觀 之該借據內容記載:「茲本人(即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 7日向吳淑玲小姐(即被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伍拾萬元正」 等語,另記載借貸期間自107年7月7日起至108年5月7日止, 並於下方記載立據人「劉承展」、「劉宥輿代」等文字(見 本院司促字卷第7頁)。惟上開文字之記載,至多僅能知悉 訴外人劉宥輿係以代理上訴人之名義簽署系爭借據,然系爭 借據除上開記載之內容外,未見其他記載上訴人同意授權由 劉宥輿代理之文字,是依系爭借據之簽字,已難認上訴人有 授權劉宥輿代理其簽署系爭借據。且衡酌一般社會交易習慣 ,委託人如有委託受任人簽署契約或文件等情形,通常會一 併交付印章予受任人,供受任人簽署文件時使用委託人之印 章,以示授權之意,而系爭借據僅有劉宥輿代理簽字之行為 ,亦難認具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 情形存在,是僅憑劉宥輿代理上訴人於系爭借據簽字,亦不 足認定符合表見代理之情形。尤有甚者,對照證人何惠騏於 原審提出經上訴人同意出具之同意書、授權書觀之(見本院 竹簡字卷第435至449頁),可知上訴人簽署授權書、同意提 供土地設定抵押權,或簽發本票時,均會於契約或文件上蓋 用與其印鑑證明相符之印鑑章,亦足推認上訴人若有授權劉 宥輿簽署系爭借據之行為,應會簽立蓋用印鑑章之授權書, 並將授權書連同印鑑章一併交付劉宥輿,反觀本件系爭借據 之立據人處僅有上訴人之姓名及「劉宥輿代」之簽字,而未 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授權書等文件,均足證被上訴人主張 劉宥輿經上訴人授權代理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據一事,難信為 真。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文件,足以證明劉宥輿之 代理行為係經上訴人授權之事實,據此,僅以系爭借據外觀 所彰顯之訊息,尚不足認上訴人同意授權劉宥輿代理其與被 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則被上訴人持系爭借據主張與上訴人 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難以憑採。
 ㈤證人何惠騏雖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問:既然這 筆錢是妳與劉宥輿出面和原告(即被上訴人)借錢,為何借



據上立據人是被告(即上訴人)名義?】因為我們(即上訴 人、證人及訴外人劉宥輿)合夥買的土地在被告名下,當然 要他來背,被告有簽立委託書給他父親(即劉宥輿),借到 錢後再由被告出面簽字」等語,並當庭書寫上訴人名下坐落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段三小段14、15、15-2、16、17、17-1、 18、19、20、21、22、25、25-1、25-2、26、31-4、31-16 地號土地(下合稱興隆段17筆土地)之土地資料附卷,有言 詞辯論筆錄及上開手寫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竹簡字卷第11 2頁、第119至121頁)。惟觀諸原審依職權命被上訴人陳報 興隆段17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興隆段17筆土 地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登記日期均為103 年4月30日,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 竹簡字卷第139至277頁),與系爭借據簽署日期已有相當間 隔之時間。且被上訴人主張劉宥輿及證人分別於106年6月7 日借款100,000元、107年5月31日借款300,000元、107年1月 9日借款60,000元,合計借款460,000元等情,復參酌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影本等件互核觀之(見本院竹簡字卷第415頁至427頁), 可知系爭借款之發生日期為106、107年間,然該等借款與上 訴人名下興隆段17筆土地之關聯性為何,亦未見證人詳予說 明或被上訴人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即難遽以證人上開空泛之 證言,逕認系爭借款與上訴人有關,並經上訴人同意授權由 劉宥輿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立系爭借據,證人何 惠騏之證詞,尚難採信。
 ㈥又證人何惠騏另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復證稱:「【法官問:( 指系爭借款)30萬元是處理公司(即阡郁公司)的事務?】 對;(法官問:10萬元繳劉宥輿房屋貸款利息,是個人房屋 或購買房地的貸款?)劉宥輿在三信有貸款,債務人是劉宥 輿本人,這是第1順位;(法官問:另外10萬元繳納勞健保 、稅金等,也是處理公司事務?)對」等語(見本院竹簡字 卷第110至111頁)。惟系爭借款係發生於106至107年間,且 最早發生日期為106年6月7日,前已論述。而依原審依職權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阡郁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所示, 阡郁公司於101年2月7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登記 ,代表人為劉宥輿,嗣於101年7月3日變更代表人為上訴人 (上訴人原名為劉紘騏),復於106年1月12日變更代表人為 劉宥輿,有上開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竹簡字卷第 41至83頁),可知系爭借款發生期間,阡郁公司之負責人已 非上訴人,上訴人實無理由為處理阡郁公司之事務,以自己 名義授權劉宥輿向被上訴人借款,況依證人上開證詞,及被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242建號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互核以觀,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人為劉宥輿,且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均為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 用合作社(見本院竹簡字卷第375至381頁),足認系爭借款 猶有部分係用於處理劉宥輿個人之債務而與阡郁公司無涉, 益徵證人何惠騏所陳:系爭借款均係為處理阡郁公司事務而 經上訴人同意劉宥輿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等情,再再均 與常情不符,難以信採。
 ㈦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劉宥輿係經上訴人授權代理上訴人 簽署系爭借據一事,既非屬實,即無從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借款460,000元,難認有理,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0,000元 ,及自109 年3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為 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