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9年度,546號
SCDV,109,竹簡,546,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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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46號
原 告 張吳淑雲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黃漢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3年8月11日向原告購買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中興段中興小段374-1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30坪之土地,作為修葺墓園( 下稱系爭墓園)使用,然經過測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葺 之系爭墓園占用面積,已超過原約定之30坪面積,使原告所 有權受有侵害,被告並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 利利益,而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 狀後附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1.84平方公尺(約18.71 坪)之墳墓設施拆除,並恢復原狀,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元。(三)被告應 給付原告3,37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現場實施測量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確切坐落位 置及面積後,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及追加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6.12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墳墓設施拆除,並回復原狀,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10年3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263 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事實,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73年8月11日向原告購買其 中面積30坪土地,作為修葺墓園使用,然經過測量,系爭 墓園占用面積共175.29平方公尺,已超過原約定之30坪面 積,被告修葺之系爭墓園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76.12平方公尺。為此請求被告將前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76.12平方公尺,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依系爭土地10 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元,租地基地之租金以不 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原告自可以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71元,又 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 ,原告並請求回溯5年內之所獲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 當得利4,263元。
(三)被告主張73年向原告買系爭土地要蓋祖墳時,已簽訂合約 先買30坪,也有約定如果超出要依原價賣給被告,但那是 73年的行情,時隔30餘年,物價已經上漲,情事變更,如 再以原價購買不符合公平原則,原告94年間出賣第三人施 作墳墓是以每坪4萬元出賣,希望以此為買賣價額。(四)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76.1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墳墓設施拆除, 並回復原狀,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0年3月1 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元。⒊被告 應給付原告4,263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73年間買地要蓋祖墳的時候,有簽訂合約先買30坪 ,也有約定如果有超出要賣給我們,原告祖墳就在系爭祖 墳後面一點,也有去祭拜,20幾年來都沒有說什麼,直到 前幾年才去請地政測量說我們有占用。而且第一次說我們 占用40幾坪,第二次才確定我們占用18坪多,但應該我們 可以照當初約定依原價買,當時買30坪是買67,000元,超 過部分照原價購買。
(二)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墓園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99.17平方公尺(約30平)、B部分面積76.12平 方公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偕同 兩造履勘現場,且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繪,亦有本



院勘驗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3日函及函 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 )被告修葺之系爭墓園超過30坪面積之部分是否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二)被告修葺之系爭墓園超過30坪面積之部分占 用系爭土地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一)關於被告修葺之系爭墓園超過30坪面積之部分是否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
  ⒈依兩造於73年8月11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所示:「…黃漢光新 台幣陸萬柒仟元正。購買張吳淑雲土地參拾坪地址在峨眉 鄉中盛村龍鳳池同時以後不夠再幾坪照原價賣給黃漢光雙 方同意無意件(應為無意見誤繕)。但是明年要做風水雙 方無問題。」,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憑, 依前開契約書內容可知,兩造當時係約定被告為修葺墓園 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作為墓園用地。而修葺墓園所需土地 面積因墓園尚未修葺而不確定,乃由兩造先行約定30坪、 價金67,000元,待墓園用地確定後如30坪仍有不足亦即墓 地面積超出30坪面積部分,超出部分仍以原價計算買賣價 金,並約定被告74年即可在系爭土地開始興建墓園。則兩 造約定被告向原告買受土地面積應為墓園實際使用面積, 價金則以30坪換算後之價格為計算。茲系爭墓園經測量後 實際占用面積為175.29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依前開約 定,兩造就系爭墓園坐落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
  ⒉按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 買受人尚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 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 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原告於兩造簽訂買賣契 約後,同意被告於74年即可在系爭土地上修葺墓園,足見 原告已將土地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則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土地而為占有,自屬有法律上正當權源,非無 權占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非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當屬無據。
(二)關於被告修葺之系爭墓園如附圖所示標號B部分占用系爭 土地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
   被告修葺之系爭墓園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係非無權占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亦無 庸審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被告修葺之系爭墓園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有權



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依所有權人法律關 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墳墓設施,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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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