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彭淑芬
相 對 人 楊錦釵
關 係 人 鄭欽憲
彭成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錦釵(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彭淑芬(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三、指定鄭欽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7年9 月因失智之原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鄭欽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 人。又本院囑請鑑定人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 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糖尿病、高血 壓、多發性梗塞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 定時,意識清醒,但是沒有語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有嚴 重障礙;相對人目前因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所110年2 月23日家鑑11001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堪認相 對人因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 ,育有子女二人即聲請人及關係人彭成學,相對人之子女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均同意由關係人即聲 請人之配偶鄭欽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 請人及關係人鄭欽憲於本院訊問時均到庭陳述明確,且有關 係人彭成學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鄭欽憲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