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莊旻憲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相 對 人 莊鍾秀春
關 係 人 莊雪桃
莊杏桃
莊雪惠
莊美惠
莊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宛華律師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 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 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 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 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 ,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 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 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 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法院 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 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 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 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受監護 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 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16條第1 項、第 16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係聲請人之養母、關係人 等之母,因相對人有失智問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而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居住50餘年,相對人 年邁後即係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詎關係人甲○○、乙○○卻於民 國109年3月間突稱要帶相對人回桃園居住幾日,其後竟禁止 相對人返回與聲請人同住。關係人雖稱聲請人在大庭廣眾之
下罵負責照顧相對人之外勞、外勞向其等求助,始將母親及 外勞接至桃園等情,並非事實,且該外勞照顧母親並不盡心 ,希望能換一個外勞照顧母親。相對人已表達繼續與聲請人 同住之意願,故應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對相對人之權 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其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 ,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 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張宛華律師具備專業知識 與實務工作經驗,且願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足認其應為 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程序監 理人。張宛華律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分與聲請 人、相對人、關係人、負責照顧相對人之外勞等會談,以評 估瞭解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況、受照顧情形,因聲請人及關 係人甲○○皆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無法達成共識 ,是程序監理人應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探究其若受監護 宣告,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適任人選,並提 出書面報告提供本院參考。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請聲請 人及關係人甲○○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各預納1萬元,並待本 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