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美惠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
,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
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
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
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
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
(下同)共1,308,746元,聲請人曾於103年與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
後聲請人因車禍受傷失業,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於103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銀行行協商成立,約定自103年7月10日起,每月
以2,035元,分180期,利率0%,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目前仍持續還款中
,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223頁)。又本件聲請人雖尚在履
行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縱未毀諾,惟其如就協商還款方
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
本件更生,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就該協商還款方
案是否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除有投保10
筆保險保單(包含9筆個人保險、1筆團體保險),及102年
出廠之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
訊連結作業表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25、129-135頁),是聲
請人名下應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又聲請
人陳稱目前失業,其長女、次女及長子每月各領有低收入戶
補助6,358元、2,802元、2,802元,家扶補助長女、次女及
長子每月各3,400元、5,400元、5,400元,世界展望會補助
長女及長子每月各1,500元,另長女領有身障補助每月5,065
元,則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補助共計34,227元,是本院審酌暫
以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補助款總計34,227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
所得數額。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餐費6,000元、交通費2,
000元、電信費996元、房租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1,550元
、長女扶養費12,000元、次女扶養費8,000元、長子扶養費8
,000元,總計:43,546元。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於離婚時與其前配偶唐浩然約定由聲
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然唐浩然對於未成年子
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而聲請人並未舉證唐浩然之經濟狀況
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
認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然查,就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
活開銷之總額,仍不得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
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扶養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標
準之一半即39,865元(110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
本院卷第309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9,86
5元,洵堪認定。
㈣、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領取
之社會補助34,22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9,865元觀之
,其每月可得支配之金額業已不足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又聲請人因車禍而致
其工作能力受影響,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5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本件復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
有據。
四、再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所示,其名下尚有10筆
現存有效保險及汽車1輛,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
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尚難謂全無清算之價值,堪認有清
算程序之實益,自應依首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