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85號
SCDV,109,消債更,85,2021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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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宇凡

代 理 人 温毓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宇凡自中華民國一百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 債務總計72 萬4,274元,聲請人前於109年7月間於本院向債 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日,債權人均未到庭,雙 方無法進一步協商,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優先權債務總額72萬4,274元,且於提 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



調解日,債權人均未到庭,雙方無法進一步協商,以致前 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9 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24 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2頁),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 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之陳 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1,668,123 元,此 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在卷可參。又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
(二)、聲請人剛服刑完畢,無其他案件需要執行,並陳報於服刑 前之工作係擔任保全人員,當時月收入32,000多元,另每 月尚領有低收入戶及重度殘障補助共計約8,900 多元,此 有訊問筆錄、聲請人於109 年10月28日提出之陳報狀(見 本院卷第109、136頁)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債務人為更生 人,然其現每月收入至少仍應達到109 年法定最低工資23 ,800元之標準,再加計上開補助約8,900元,總計約32,70 0 元,是聲請人現每月收入之計算,暫以法定最低工資加 計社會補助約32,7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又聲請人前表示:其住朋友家,故目前不用租金,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4,500元、醫療費用500元,總 計為5,000 元(見本院卷第109、136頁)。經查,本院審 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並未逾行政院主 計處公告台灣省109 年度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2,388元 之標準(109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8 頁),然過低之生活費5,000 元恐有損於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且倘其日後未能繼續住友人家時,仍需有租 金之支出,準此,堪信聲請人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之意 願,是本院審認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調整 至12,388元,較為妥適。
(三)、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2,700元,經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2,388元後,雖餘20,312元可供清償,惟於聲請 人聲請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並未到庭進行調解,致 債務人未能當庭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之解決方案。是 以,聲請人尚無從依約履行債務之還款,亦無能力一次性 清償全額債務,且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有 積欠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之債務需額外償付,聲請人 顯無力同時負擔還款,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至經本院 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雖 記載聲請人有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投 資債權100萬元之財產(見本院卷第20頁),惟聲請人表 示其係遭他人冒名擔任該公司之股東、董事 ,其並無擔 任該公司之股東、董事,亦無對該公司之出資,已在法院 提起確認對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 並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且已聲請而經台北市政府准予撤銷 遭冒名所為之股東出資受讓、擔任董事之處分等情,亦據 聲請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台北市政府109年6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 0949718500號撤銷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0-156 、166-170頁),且該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係登記為案 外人陳玉農而非聲請人,並該公司於109年11月間起即已 停業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17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 之主張,應非無據,自無從憑上開財產所得資料,遽認聲 請人有對○○公司之出資債權,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 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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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