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11號
SCDV,109,消債更,111,2021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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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為樑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優先權債務總計 新臺幣(下同)2,362,191元,聲請人曾於本院向最大債權 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 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台新銀行於調解前具狀表示聲請人無能 力還款,本件無法提供可償方案而未出席開庭,以致前置調 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362,191元,且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台新銀行 於109年10月6日陳報表示:聲請人積欠四家銀行之債權總額 約有6,154,957元,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48,000元,每月必 要支出為39,490元,其可償金額過低,經其審核聲請人無能 力負擔還款方案,故請求調解不成立,且台新銀行未於調解 程序出席開庭,此有台新銀行109年10月6日台新總個資字第 1090020098號函、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9- 110頁、第11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 。而聲請人積欠至109年11、12月份之債務,經債權人陳報 ,總計約為9,190,158元,此有本件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金 額之陳報狀附於本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113、125、153 、171、173、185、229頁),均同堪信為真。又聲請人據以 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臺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組長,其陳 報月收入約為42,000元,惟據聲請人提出之109年4月至109 年9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所核算(見調解卷第24-27頁、本院 卷第49-51頁),聲請人每月薪資,包含加班費、津貼及均 分後之年終獎金,合計可得45,327元【計算式:(45361+47 633+44937+44937+39969+41625)÷6+年終15000÷12】,則本 院即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 房租(含管理費)11,000元、水電費1,500元、第四台費用5 40元、瓦斯費600元、電視費650元、生活必要支出18,000元 (含聲請人自己之膳食費,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膳食費、該 名未成年子女補習費以外之扶養費等)、該名未成年子女之 補習費5,000元、電信費2,200元,總計39,490元(見調解卷 第10頁、本院卷第221-222頁),惟查,就聲請人上開主張 之生活必要支出18,000元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 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 償,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 消費行為撙節支出,是聲請人既主張負債大於資產,生活消 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 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節省開銷,以優先誠 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本院認聲請人個人之膳食費部分,應 以每月6,600元較為妥適(未成年子女膳食費部分詳後述)



,另其交通費支出,應以每月1000元為適當,雜費支出為10 00元;另聲請人主張電信費2,200元部分,為包含其電信費7 00元與其配偶電信費1,300元等語,惟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 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 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而因聲請人業已 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即應就 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手機 費應以600元為適當,且因聲請人之配偶亦有工作收入,即 應自行負擔其電信費用之支出,故應將配偶部分之電信費用 自聲請人之必要支出中刪除;另就房租含管理費用11,000元 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陳明其配偶為外籍 配偶,尚未取得身分證,目前在早餐店打工,月收入約15,0 00元,而未成年子女現就讀國小三年級,另須支出其補習費 用每月5,000元,故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費用約為15,000元 至16,000元等語,本院衡諸新竹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 無過高之情事,另考量聲請人配偶為外籍配偶,在臺求職較 為不易,薪資通常亦較低,對照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數額較高 ,可認其配偶無法負擔一半房屋租金,是核由聲請人負擔房 屋租金8,000元應為適當,另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包含其膳 食費)部分,衡以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按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聲請人之配偶為外 籍配偶,其工作能力及所得額自較低,已如前述,是聲請人 部分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支出,依上開之規定,亦應負擔 較高之比例,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臺灣省110年度每人必 要生活費用係15,946元(110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如負擔二分之一扶養義務為7,973元等情,經綜合審酌後, 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1千元為合理、適當 ;再第四台每月540元,非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聲請 人主張其餘之每月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 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從而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房租(含管理費)8,000元、水 電費1,500元、瓦斯費600元、電視費650元、個人膳食費6,6 00元、交通費用1000元、雜費支出1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1,000元(含補習費在內)、電信費600元,總計30,950 元範圍內為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以30 ,950元為準。
㈢、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5,000元,經扣除必要生 活支出30,950元後,雖餘約14,050元可供清償,然因聲請人



積欠之債務數額已約919萬多元,而據聲請人陳報名下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9,654元(見本 院卷第251頁),然與其積欠之債務相較,已屬非多,且聲 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積欠多家資產管理公司之 債務需額外償付,聲請人顯無力同時負擔還款,更遑論聲請 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 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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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