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9年度,15號
SCDV,109,家訴,15,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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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鄭金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麥敏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余麥鈴鈰

被 告 麥鳳鶯

被 告 麥鳳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彭麥梅琴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陳瓊珠
鄭敦誠
鄭萬崧
鄭詠雪

鄭美惠
鄭美妙
鄭美美
鄭美燕
鄭美文
陳德健
陳德芳
鄒國建
鄒明達
鄒欣
鄒欣芬
鍾皓安
鍾皓翔
劉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鄭番(日治時期明治15年2月29日生,已歿)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已因出養而非被繼承人鄭番之繼承人,而就鄭番之遺產 並無繼承權,然被告就此有所爭執,則被告是否因出養而不 得繼承鄭番遺產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令原告無以辦理遺產之 繼承事宜,有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鄭番(民國46年10月22日歿)與配偶鄭王桃(民 國23年4月30日歿)育有四名子女,分別為長男鄭火龍、 長女陳鄭瓊珠、次女麥鄭女玉(即被告等人之母)及三女 劉鄭秀金。又被繼承人鄭番與配偶鄭王桃所生次女鄭女玉 (民國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6年3月11日出養予訴外人陳 怨、陳王富,並更名為陳女玉,民國26年1月8日嫁予訴外 人麥井,再更名為麥女玉。臺灣光復後,政府為清查人口 資料,於民國35年間,進行戶口清查及初次設籍登記程序 。惟因戶政人員不熟悉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內容與戶籍用 語登記態樣,未注意訴外人麥女玉係陳怨陳王富之養女 ,即依訴外人麥井申報,逕將配偶姓名登載為麥鄭女玉( 應係麥女玉),漏列其養父陳怨、養母陳王富之註記,僅 記載生父鄭番及生母鄭王机(應係鄭王桃之誤繕),以至 於被繼承人鄭番於民國46年10月22日死亡後,繼承權發生 爭議,遺產遲遲無法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等之母麥女玉因於民國6年3月11日出養給訴外人陳怨 為養女,故麥女玉無繼承鄭番遺產之權利,從而被告等即 無輾轉繼承鄭番遺產之可能,然因戶籍登記資料於謄寫時 漏載出養之記載,導致原告即被繼承人鄭番之繼承人迄今 均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足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虞,爰提起本訴訟使繼承關係明確後以行使相關權利。(三)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鄭番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戊○○○到庭陳述略以:伊母親麥鄭女玉在與父親結婚 之前已經終止收養。陳王氏富跟麥鄭女玉的母親鄭王氏桃 是親姊妹,陳怨跟陳王氏富以前有生過一個小孩,然後死 了,抱一個小孩來養也死了,所以陳王氏富就跟自己的姊 姊鄭王氏桃說要一個女兒,也就是伊母親麥鄭女玉。伊母 親到陳怨家後,陳怨自己生了三男四女,所以伊母親就又 回到鄭家,伊不知道母親麥鄭氏玉何時回鄭家,跟伊父親 結婚前就回鄭家了,伊母親48歲時死亡,所以很難證明伊 母親很早就回鄭家。以前要回母親麥鄭女玉的娘家是兩邊 都有去,伊叫陳王富、鄭王桃都叫阿嬤,伊母親從小給陳 王富當媳婦仔,逢年過節伊母親也會回去陳王富家裡看但 比較少,比較常回去鄭家、鄭火龍那裡,伊小時候很常去 鄭火龍家,原告是舅舅鄭火龍的小孩,鄭火龍的小孩白天 去念書不在家,很少看到他的小孩,伊十多歲就到竹北工 作住宿舍,不太清楚小時候跟表兄弟姊妹相處是否係回到 鄭家,伊是村裡的小孩比較不懂,鄭姓大阿姨48歲就過世 ,跟鄭姓大阿姨的子女沒什麼往來,另一個鄭姓阿姨年紀 很大才過世,只有生一個女兒,沒什麼往來,伊不知陳怨陳王富何時過世,但伊很小時他們就過世了等語。(二)被告乙○○、丁○○、丙○○、甲○○○部分: 1、被告等之母親出生後從生父姓「鄭」,名為女玉,於日治 時期大正(即民國)6年3月11日經養父陳怨、養母陳王富 收養,從養家姓,遂因此改姓「陳」。後於昭和12年(民 國26年)1月8日與被告等之父親麥井結婚,入麥井戶籍, 遂改姓「麥」,更名為「麥氏女玉」。衡諸常情,被告等 之父親麥井於臺灣光復後初次申報戶籍時,有關配偶麥氏 女玉之父母資料應係由麥氏女玉提供,否則麥井如何知悉 配偶之父母姓名。甚且當時若漏未填報麥鄭女玉之養父母 資料,則衡情麥鄭女玉應會申請更正,惟自麥井35年10月 1日申報後至麥鄭女玉52年9月29日死亡,長達17年期間, 均未見麥鄭女玉申請更正,足見當時麥井申報資料並無錯



誤,被告等之母親麥鄭女玉與養父陳怨、養母陳王富已於 麥井民國35年10月1日初次申報戶籍前終止收養關係。 2、麥井為被告等人之父親、鄭女玉之夫,因此於被告等人母 親「鄭女玉」姓名前,冠上夫姓「麥」,故戶政登記資料 為「麥鄭女玉」、麥井之配偶姓名亦登記為「麥鄭女玉」 ,而非「麥陳女玉」,更可見被告等人之母親麥鄭女玉與 養父陳怨、養母陳王富已於民國35年10月1日初次申報戶 籍前終止收養關係,已不再姓「陳」,恢復生家姓氏「鄭 」,姓名為「鄭女玉」,並冠夫姓「麥」。
3、麥氏祖先牌位(公媽龕)於109年5月30日,因麥陳海樹對 年合爐儀式關係曾予以開啟,該時有拍攝麥鄭女玉之牌位 照片,是被告等人之母親麥鄭女玉過世後,進入麥氏祖先 牌位(公媽龕)明確記載其姓名為「麥鄭女玉」,足見被 告等人之母親已與養父母終止收養,恢復與生父母之父母 子女關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等之母麥鄭女玉(日治時期大正5年3月18日生即民 國0年0月00日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鄭番與配偶鄭王桃所 生之次女,其出生時登記姓名「鄭氏女玉」,戶主為鄭番 之兄鄭貢槌,事由欄記載「新竹廳竹北一堡研塩水港庄四 百七十二番地陳英螟蛉子陳怨大正六年三月十一日養子緣 組除戶」(卷一第399頁),而同時陳怨所設戶籍之戶主 為陳氏玉(前戶主陳英之孫),是於陳氏玉為戶主之戶籍 資料可見「陳氏女玉」事由欄載有「...鄭貢槌姪大正六 年三月十一日養子緣組入戶」(卷一第404頁),陳怨於 昭和四年四月一日分戶,「陳氏女玉」以續柄欄「養女」 、事由欄「..鄭貢槌姪大正六年三月十一日養子緣組入戶 」、父母欄為「鄭番、鄭王氏桃」、生年月日欄「大正五 年三月十八日」等記載方式而登載於陳怨戶內(卷一第40 6頁,第410頁父母欄誤載為「陳番」、「陳王氏桃」), 嗣於日治時期陳怨戶內之「陳氏女玉」戶籍事由欄增載「 ..麥丁過房子麥井昭和拾貳年壹月八日婚姻除籍」(卷一 第413頁、第415頁),有新竹○○○○○○○○109年9月8日竹市 香戶字第1090002435號函所附陳氏女玉全戶戶籍資料及陳 怨35年初設戶籍申請書等件可參,復核「陳氏女玉」於日 治時期結婚後之戶籍資料,其時戶主為麥丁,其配偶麥井 為麥丁之「過房子」,「陳氏女玉」婚後入籍麥丁戶內登 載為「麥氏女玉」為過房子麥井妻,父母欄仍為「鄭番、 鄭王氏桃」,事由欄則載為「新竹州新竹郡香山庄香山四 百五十二番地陳怨養女昭和拾貳年壹月八日婚姻入籍」(



卷一第459頁、第462頁),嗣以麥井為戶主後,「麥氏女 玉」續柄欄為妻,事由欄仍載「..陳怨養女昭和拾貳年壹 月八日婚姻入籍」(卷一第464頁),光復後初設戶籍申 請書記載姓名為「麥鄭女玉」等情,有新竹○○○○○○○○109 年11月6日竹市香戶字第1090002913號函暨麥氏女玉日治 時期結婚後及光復後初設戶籍資料可佐,由上開日治時期 各階段之戶籍登載內容及光復後初設戶籍申請書,可認日 治時期之「鄭氏女玉」、「陳氏女玉」、「麥氏女玉」、 光復後之「麥鄭女玉」應為同一人,即為被告之母無訛。(二)而本案5名被告中僅乙○○、戊○○○於日治時期即出生,且由 戶籍登記申請書之關係人欄已登載三女麥雪香民國00年生 、四女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卷一第466頁),可知 以麥井為戶長所辦理之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應非35年10 月1日,是被告辯稱其等之母麥鄭女玉與養父母已於民國3 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前終止收養關係云云,於客觀之戶籍 登記資料所示之時間點顯不相符,實難排除臨訟杜撰之可 能。又審酌前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被告之母麥鄭女玉於 戶籍資料之事由欄或續柄欄內始終載有其為陳怨之養女等 情,被告如欲答辯麥鄭女玉於結婚前或光復後初設戶籍前 已終止與陳怨陳王富之收養關係,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 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三)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 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 力。」而民法係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時正式施行於臺 灣(司法院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參照),則於日治時期所發 生之收養關係,自光復時起,其收養之效力,即應適用民 法之規定,而非繼續適用日治時期之臺灣舊慣。次按臺灣 在日治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 4編(親屬)第5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定;又 日治時期,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未申報 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又養子從收養者之姓為收 養關係成立後之效果,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收養關 係存續中,養子在實際上冠以本姓,其收養關係在法律上 亦非當然因而終止(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410號判例、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1頁、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8 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被告抗辯麥氏女玉與陳怨於35年10月1日前業已終止收養 ,故於光復後初設戶籍時,麥氏女玉姓名更載為「麥鄭女 玉」,回復本家「鄭」姓氏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在收 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冠以本姓,收養關係在法律上並非



當然終止,自難徒憑該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記載,遽認 麥氏女玉與陳怨間已終止收養關係。再觀諸以麥井為申請 義務人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466至467頁), 申請義務人麥井記載之教育程度為「初小三」,麥鄭女玉 之教育程度則為不識字,則麥鄭女玉自光復後申請初設戶 籍後迄死亡前未曾申請更正戶籍資料乙節,難以排除因其 不識字而無從知悉戶籍登記是否錯誤之可能,自難據此認 定麥鄭女玉與陳怨及其配偶業已終止收養關係;再衡諸日 治時期戶籍資料中麥氏女玉之長女姓名為「麥敏子」、次 女為「麥梅子」,光復後戶籍姓名記載卻分別為「乙○○」 、「麥梅琴」(卷一第465頁、第466頁),又光復後麥鄭 女玉之戶籍資料稱謂「母」之欄位亦誤載為「鄭王机」( 卷一第468頁),顯見臺灣光復初期之戶籍登記作業,難 免囿於當時登載人員對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未能正確判讀、 語言文字用法差異等因素,而有所疏漏錯誤、誤載、漏載 之處,殊難僅憑戶籍登載上之姓氏變更,而認養親與養子 女間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
(五)另審酌被告戊○○○109年9月1日到庭所述,其甚且知悉陳怨 住朝山村,在收養被告之母麥鄭女玉後另與配偶陳王富生 有四女三男等事,但對於本院當庭所詢自小與鄭姓表兄弟 姊妹之相處、與麥鄭女玉之鄭姓姐妹之互動等節,則是答 稱不太清楚、比較不懂、沒什麼往來等語,而未能具體陳 明過往與鄭氏家族人員接觸互動之情事,是以,被告等人 與陳怨家族似較為親近熟悉,反與原告方面之鄭氏家族較 為疏遠。是被告之母親麥鄭女玉與陳怨家族過往之親族關 係應認緊密,而被告等人均未能舉出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母 親及被告等人與鄭家之過往互動事實,實難採信被告戊○○ ○所辯以往逢年過節較常回鄭家之語。
(六)另被告戊○○○到庭抗辯稱:伊不知道母親麥鄭女玉何時回 到生家鄭家,但母親在與父親麥井結婚之前已經終止收養 等語,經查麥鄭女玉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1月8日與麥 井結婚後先入麥丁戶,該戶戶籍資料中「麥氏女玉」之事 由欄仍記載其為陳怨養女,業如前述,是麥鄭女玉於日治 時期與麥井結婚當時,應是以陳怨養女之身分出嫁,堪以 認定,且被告戊○○○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其父母親早於 民國26年結婚,是被告戊○○○自無親身見證麥鄭女玉與陳 怨及其配偶間是否終止收養關係之可能,且依被告戊○○○ 之陳述內容,並無法具體說明麥鄭女玉與陳怨間之收養關 係何時及如何終止等節,復無其他客觀證據為佐,其答辯 自難遽信。




(七)至被告所辯麥鄭女玉之牌位明確記載姓名為「麥鄭女玉」 ,以示已回復與生父母之親子關係乙節,查麥鄭女玉52年 間死亡,其後人如何製作其牌位,已屬事後行為,無涉麥 鄭女玉早年與陳怨陳王富之收養關係是否存續或終止, 尚難以之認定麥鄭女玉已終止與陳怨陳王富之收養關係 ,而回復與鄭番、鄭王桃之親子關係,是被告此節所辯, 同難採信。   
(八)綜上,被告就麥鄭女玉與陳怨及其配偶間之收養關係業已 合意終止之事,負有舉證責任,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徒 執上開情詞置辯,所舉除了戶籍登記資料外,僅被證4之 牌位照片,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即本件未能證明麥鄭女 玉已終止與陳怨及其配偶間之收養關係,應認麥鄭女玉仍 為陳怨及其配偶之養女,其與本生父母及親屬間之權利義 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屬停止狀態,是麥鄭女玉對生父即被 繼承人鄭番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從而,身為麥鄭女玉直系 卑親屬之被告等對被繼承人鄭番之遺產,自亦無繼承權。 原告據以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鄭番之繼承權不 存在,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又被 告所舉證人為陳怨之孫子或孫女(卷二第29頁),其中林玉 良更為被告丙○○之配偶(卷一第434頁),而原告所舉證人 則為原告之手足(卷一第441頁),兩造所舉證人均與本件 涉有利害關係,即便到庭作證,其等之證詞恐仍如兩造訟爭 而各執乙詞,且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亦難明何方證詞為真 ,又參以兩造所舉證人均未明確見聞被告所辯麥鄭女玉結婚 前或光復後初設戶籍前有無終止與陳怨及其配偶間之收養關 係乙事,是認無傳訊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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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