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85號
SCDV,109,婚,85,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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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85號
原 告 陳文建

被 告 何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雖為澳大利亞國人,惟其所提之婚 姻事件,仍得由我國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1年在澳洲相識交往,因被 告為澳洲公民,原告考量兩造未來之居住及工作權保障,乃 提出以登記結婚方式使被告得在臺灣長期居留,兩造遂於10 5年 6月 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105年8 月間以 遭職場霸凌為由,在澳洲雪梨向雇主提出勞工申訴事件,申 訴期間,被告精神壓力過大,導致情緒極不穩定,並罹有躁 鬱症情形,原告即赴澳洲協助被告處理及陪同心理治療,被 告並於申訴事件結束後搬來臺灣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106 年至107年在臺期間,因無法適應臺灣之生活及工作,且雙 方因個性及觀念差異甚大,兩造時常發生爭吵,被告每於爭 吵時除會歇斯底里哭鬧,甚會以自殺等激烈手段威脅原告不 得分手,並揚言要與原告同歸於盡,且絕不會同意簽字離婚 等語,令原告心力交瘁,身心承受莫大壓力。迄原告接受公 司外派國外,並於107年12月24日赴上海就職,後經家人轉 知,始悉被告未經告知,已於108年 3 月間出境返回澳洲, 自此,被告刪除及封鎖原告與全部臺灣友人之社交聯繫軟體 ,此後音訊全無。迨原告於109年3月間,透過澳洲友人得知



被告於108年10月間起結交一名香港籍男子,且據該名澳洲 友人所提供被告IG社交軟體照片及資訊內容,推判被告除與 該名香港籍男子同居,且應已於109年11、12月間生育一名 子女。綜上,兩造自107年底迄今均無任何聯繫,被告更罔 顧婚姻之忠誠義務,另外結交男友,且應已生育子女,足見 兩造間顯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 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至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係為求 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 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參照)。又婚 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 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 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 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 ,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 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6 月9 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 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



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來臺後,兩造時常因生活及工作等事發 生爭吵,嗣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接受公司外派至上海工 作,被告旋於108年3月間未經告知離開臺灣、返回澳洲, 此後雙方無任何聯繫,後被告另結交新男友,且推判已生 育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外僑居留證影本、社交軟 體微信、IG動態貼文翻拍照片等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 之姊夫江源森具結證述:伊知道兩造已經結婚登記,兩造 一開始相處還算融洽,後來聽岳母說,兩人開始有點吵架 ,原告也說和被告的價值觀不同,原告覺得兩人相處得很 痛苦,無法一起生活,因為被告不願意工作,大概是原告 去上海工作,沒有多久被告就離開臺灣了,伊已經2年多 未見到被告,也沒有聽到被告的訊息等語綦詳,核與原告 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 料,查悉被告於108年6月9日出境後,迄未再有入境之紀 錄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四)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婚後時因細故發生爭執,雙方間感情 疏離,未見良性互動,並自107年12月起因原告外派上海 工作而分隔兩地,此後兩造未曾聯繫,足見雙方主觀上確 均已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復斟酌兩造業已分居逾2 年以上 ,且毫無互動,行同陌路,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 實,堪認兩造間就婚姻本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當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 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 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自 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 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之前開說明,應認兩造婚姻 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而此一事由 之發生,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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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