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彭東慶
失 蹤 人 彭冉順 最後籍設:新竹州新竹郡湖口庄番子湖
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彭冉順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冉順(男、日治時期昭和20年2月27日生)於民國45年11月17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彭冉順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係兄弟關係,聲請人之父彭 錦堂先娶彭魏新妹為妻,嗣彭魏新妹於民國36年5月8日歿, 彭錦堂再娶彭劉梅妹。彭錦堂與兩名配偶先後生下彭冉順、 彭東明、彭東喜、彭東慶、彭東整、彭東和、彭秀平、彭秀 真等人,現在彭錦堂、彭魏新妹、彭劉梅妹、彭東明均已死 亡,而彭錦堂於74年11月8日死亡後,遺有高雄市○○區○○段0 地號土地一筆,為辦理繼承登記,始知有失蹤人彭冉順,但 手足間均不知有長兄彭冉順,父母在世時亦未告知,聲請人 及其他手足均不知彭冉順之生死及行蹤,爰依民法第8條、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請求宣告彭冉順死亡等語。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總則第8 條於71年1 月4 日 修正前規定:「(第1 項)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第2 項)失蹤人為七 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第3 項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 宣告。」
三、經查,本件失蹤人彭冉順於日治時期之昭和20年2月27日在 高雄旗山郡出生,現能自戶政機關查得之日治時期戶籍登記 資料,僅有「高雄州旗山郡蕃地二社五十八番戶」、「新竹 州新竹郡湖口庄番子湖字第中番子湖四十七番地」之設籍資 料,而彭冉順之父彭錦堂於臺灣光復後之35年11月17日向高 雄縣政府六龜鄉公所填具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戶內關係人 只填有戶長彭錦堂、妻彭新妹、母彭徐甘妹、次子彭東明等 人,已未見長子彭冉順之名,有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10 9年7月7日竹縣湖戶字第1090001378號函、109年8月3日竹縣
湖戶字第1090001547號函暨所附日治時期手抄戶籍謄本、彭 錦堂35年全戶初設戶籍資料等件可佐,再核聲請人所提證4 之桃園○○○○○○○○○109年1月7日桃市楊戶字第1090000085號函 載稱:「經查戶政資訊系統,查無彭錦堂之長男彭冉順之現 戶戶籍資料或有關其死亡記事之戶籍資料」等語(本院卷第 41頁),可知彭冉順除前開日治時期之戶籍資料外,並無光 復後之戶籍資料,而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 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 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 ,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從 而,可認失蹤人彭冉順至遲於其父彭錦堂於光復後35年11月 17日初次申設戶籍之時已失蹤,而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 前開規定,自得於失蹤期滿後為死亡宣告,本件訂35年11月 17日為彭冉順之失蹤日,依修正前民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應計至45年11月17日滿10 年,且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 未據彭冉順陳報其生存,或知彭冉順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 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准予依法宣告。另聲請人之父彭錦堂於日治時期戶籍資料 登載出生日為大正7年6月17日,彭錦堂之弟彭錦海則為大正 9年9月14日出生(本院卷第120頁),然光復後之設籍資料 則將彭錦堂之出生日載為民國9年3月3日(本院卷第93頁) ,彭錦海之出生日仍載為民國9年9月14日(本院卷第140頁 ),審酌聲請人庭稱彭錦堂不識字乙節,是彭錦堂之出生日 期似於光復後戶籍有誤載情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