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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10號
SCDV,108,重訴,210,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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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王張富美

王藹卿
王震宇
王浩宇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王彥翔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王李明珠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鴻山
王鵬山
王鶴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取回提存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取回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0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就訴訟撤回之要件及程序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本院89年度存字第1209號擔保提存 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2,763 萬元係由其被繼承人王成節一人出資,惟應由兩造共同出名 辦理取回(註:提存人為取回、受取權人為領取,兩造書狀 誤載為領取者,逕予更正統一用語,下同)提存金之相關手 續,因被告拒絕配合辦理,原聲明:⑴確認系爭提存事件之 提存金2,763萬元為原告所有。⑵被告應協同取回系爭提存事 件之提存金2,763萬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則具狀減



縮(實為部分撤回,卷第261頁)上述聲明⑴部分,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李明珠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人係王成節王成龍二人。提存人王成 節、王成龍前對訴外人王燕山王碧山之財產聲請假扣押, 經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准以2,763萬元供擔 保後得為假扣押,並經王成節王成龍二人提存2,763萬元 在案,但並未聲請執行假扣押。王成節王成龍嗣對王燕山王碧山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 第2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90年度重上字第248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3 9號裁定駁回王成節王成龍之上訴而告確定(下合稱本案 訴訟)。王燕山王碧山嗣據此聲請本院撤銷89年度裁全字 第1261號假扣押裁定獲准。
㈡、然提存人王成節已於96年5月24日死亡,原告為王成節之全體 繼承人;提存人王成龍已於93年10月14日死亡,無子嗣、父 母早已亡故,配偶邱月星拋棄繼承,故由當時尚存活之王成 龍之兄弟姐妹即王成節王成義王成德繼承。嗣王成義復 於103年3月9日死亡,被告王李明珠王鴻山王鵬山、王 鶴山(下稱被告王李明珠等4人)為王成義之全體繼承人; 王成德亦於102年4月29日死亡,被告王彥翔王成德之唯一 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證,故兩造因繼承而 為系爭提存事件提存金之返還請求權人。
㈢、因未聲請執行假扣押,兩造本得共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 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程序向本院提存所聲 請返還提存金。然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辦理取回提存金手續, 竟遭被告王彥翔以提存金2,763萬元實際上由何人出資未釐 清、提存金恐已罹於時效而歸於國庫等為由,拒絕配合辦理 領回提存金之手續;被告王李明珠等4人則無法聯繫,原告 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協同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2,763萬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彥翔:系爭提存事件提存金2,763萬元是否已罹於提存 法第18條第2項即「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 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規定所定時效而 歸屬國庫,尚有疑慮;且提存金2,763萬元並非全由王成節 一人出資,在內部關係釐清之前,不願意配合領回;原告請 求被告協同辦理領回提存金手續之權利,自89年11月1日提 存日起亦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王李明珠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㈠、㈡所示內容並不爭執,並有提存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89年度裁全字第1261號假扣押裁定、92 年度裁全聲字第11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本案訴訟歷審裁判 書電子列印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邱月星拋棄繼承 備查通知等影本在卷可稽(卷第21-72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卷第285-291頁),故 兩造因繼承或再轉繼承王成節王成龍而為系爭提存金之返 還請求權人,應可先予認定。
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 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前項聲請,應於供擔 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提存人王成節、王 成龍前共同聲請對王燕山王碧山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獲准後 ,復共同出名依該假扣押裁定提存2,763萬元擔保金於本院 提存所,惟未聲請執行,且共同提起之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 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提存人應得依上揭民事訴 訟法或提存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聲請返還提存金手續,相關程 序則須兩造共同出名聲請,惟被告王彥翔拒絕配合、被告王 李明珠等4人未出面且被告王李明珠遷出國外行方不明,是 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2,763萬元取 回手續,於法尚無不合。
㈢、被告王彥翔雖以:2,763萬元提存金係由何人實際出資、提存



金是否已因長期未領回而歸於國庫等尚有爭議,且原告請求 其協同辦理上開手續之權利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置辯。惟查 ,原告並非基於民法上請求權對被告為請求,而僅係請求被 告依民事訴訟法、提存法之相關規定協同辦理取回提存金之 程序,自無民法第125條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至於2,763 萬元提存金,實際上究係由何人出資,此屬兩造共同出名領 回提存金後內部分配之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而上開 提存金2,763萬元是否已罹於提存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時效而 歸屬國庫,乃兩造共同出名依上開程序聲請返還提存金手續 後,本院提存所准、駁問題,非本件所能審酌。是以,被告 王彥翔上揭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確係由提存人王成節、王成 龍共同出名提存,原告為王成節之繼承人及王成龍之再轉繼 承人,被告為王成龍之再轉繼承人,故應由兩造共同出名辦 理提存金取回之相關手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取回本 院89年度存字第1209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金2,76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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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