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交結餘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72號
SCDV,108,簡上,72,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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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陳在堯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上訴 人 新竹縣湖口鄉信義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徐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結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
3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交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 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為人民 團體法第1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新竹縣湖口鄉信義 社區發展協會(下稱信義社區發展協會)係依人民團體法經 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許可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並登記有會 址,且設有代表人徐玉霞,有信義社區發展協會立案證書及 第5屆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 頁、本院卷第121頁),揆諸前揭說明,雖信義社區發展協 會雖未為法人登記,然核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方面: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1、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上訴人應將「湖口鄉村信義 社區長壽俱樂部」(下稱長壽會)之結餘款新臺幣(下同 )17萬0,910元與存摺移交於被上訴人附屬組織長壽會新 任會長呂滿香(上1人於民國109年6月3日《指收狀日,下 同》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明參加訴訟,復於109年10月20日 具狀撤回參加訴訟),經原審調查審理後固駁回其中移交



存摺之請求,惟原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指上訴人》應將1 7萬0,910元移交予原告《指被上訴人》附屬組織長壽會新任 會長呂滿香」,則有違誤,因為被上訴人請求事項係移交 於新任會長,即向長壽會新任會長為給付,當事人顯屬不 適格,本件訴訟於法未合,亦無權利保護,應直接駁回其 訴才是。
 2、再者,如後開不爭執事項第(五)點第1~5小點合計8萬8,0 50元其金額,業經上訴人合法運用於長壽會,不為被上訴 人爭執,又退步言之,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之17萬0,910元 減8萬8,050元等於8萬2,860元,經查上訴人還有合法運用 於長壽會如後開爭執事項A~K各點所示其金額,也確實移交 所餘之8,150元於L點之證人范揚龍(經捨棄傳喚),並無 任何剩餘款,上訴人既已詳為交代會務款項明細,因此原 審以舉證優勢一方應負舉證責任、身為長壽會會長之上訴 人係最瞭解結餘款變動之人、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止仍 拒不交接長壽會相關資料等等各語作為其判決理由,並作 出命移交結餘款之判決,其結論即不能維持。
 3、被上訴人又抗辯如後開爭執事項若干點金額,係上訴人遭 解職後始發生之款項而不能扣除云云,然查長壽會會長係 經由參加長壽會之全體成員產生而就任,並非被上訴人協 會選舉而產生,此節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稱不知道上訴人是 如何擔任長壽會會長,可見被上訴人不具解任上訴人之權 限,且上訴人也無被上訴人指摘行為不檢之情,被上訴人1 07年7月15日第4屆第5次理監事會議解任上訴人長壽會會長 之職,並無根據,可知上訴人仍為長壽會會長,上訴人既 仍為會長,則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足取,且上訴人也無移 交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1、有管理或處分權者,即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 只要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則其當事人適格即無 欠缺。 
 2、經兩造於二審對帳結果,105年度長壽會結餘款17萬0,910 元轉入次(106)年度後,有些許差額,減不爭執事項第( 五)點第1~5小點合計之8萬8,050元後,惟需加回如後開爭 執事項第M點所示之4萬元與第N點所示之9萬4,900元,可知 上訴人其實應移交給被上訴人附屬組織長壽會新任會長呂 滿香之款項不止17萬0,910元。
 3、對於上訴人主張如後開爭執事項A~K各點所示其金額,其中



A~C點與會內申請補助檢附之申請表及單據,不能吻合;其 中D點是上訴人自己家裡之清潔費;其中E~K點是上訴人解 職後始發生者;其中L點所謂移交8,150元予范揚龍云云, 范揚龍又不是總幹事,范揚龍只是一般長壽會之會員而已 。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共五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40~241頁)(一)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15日召開湖口鄉信義社區發展協會 第4屆第5次理監事會議。會議紀錄上載「案由一:請討論 本會長壽會會長陳在堯94年開始,擔任總幹事到長壽會會 長職務期間,行為不檢不足以擔任會長職務,自即日起解 除會長職務,新任會長人選,請理監事推薦人選並決議。 決議:經全體理監事一致無異議鼓掌通過,自即日起解除 陳在堯會長職務。並經全體理監事同意推薦,新任會長由 呂滿香理事擔任長壽會會長。」(該次會議影本附於原審 卷第4頁)。
(二)系爭結算表期間為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上載總 結餘17萬0,910元、會長陳在堯、總幹事溫相、製表溫相 (系爭結算表影本附於原審卷第5 頁)。
(三)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6日以湖口德盛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移交105年度總結餘款17萬0,910元及相關之文件 存簿(該件存證信函影本附於原審卷第6至7 頁)。(四)本件經兩造對帳後,兩造對於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 31日止,此期間由上訴人管有之新竹縣湖口鄉信義社區發 展協會結餘款為「17萬0,910元」,該「17萬0,910元」其 數額不再爭執,且該「17萬0,910元」為該協會105年度之 結餘款,經當時會長即上訴人陳在堯轉入106年度該協會 可運用之金額,而截至106年12月31日止,該協會之結餘 款為「14萬5,200元或16萬6,950元」(備註:上訴人主張 為14萬5,200元;被上訴人主張為16萬6,950元)。(五)上開「14萬5,200元或16萬6,950元」之結餘款,至少於10 7年度上半年實際並合法運用於下列1 、2 、3 、4 、5 項「」所示。兩造亦不爭執:
1、107年2月16日理事會議支出「5,800元」。  2、107年2月16日礦泉水「800元」。  3、107年3月17日至18日自強活動其中車資「4萬8,000元」。  4、107年3月17日至18日自強活動邀請函所申報的1,600元其 中「1,450元」。
  5、107年3月17日至18日自強活動餐費所申報的7萬4,600元其 中「3萬2,000元」。
五、經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42~243、2



69~270頁)   
(一)被上訴人就原審請求17萬0,910元之交接款,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同意抵扣8萬8,05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31頁 筆錄),就差額的8萬2,860元,上訴人再以下列A至L各項 主張抵扣,有無理由?
A、107年3月17日至18日,自強活動餐費7萬4,600元其中「4萬 2,600元」(見上證四,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及上證八, 本院卷一第191頁)。計算式:00000-00000=42600。 B、107年3月17日至18日,自強活動邀請函1,600元其中「150 元」(見上證四,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及上證八,本院 卷一第191 頁)。計算式:0000-0000=150 。 C、107年3月17日至18日,自強活動門票1萬8,750元(見上證 四,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及上證八)。 D、107年1月清潔費3,500元(見上證三,本院卷一第107頁) E、107年9月14日理事會議5,800元(見上證五,本院卷一第10 8頁)
F、107年10月13日年度會議:印製名冊、邀請函及布條共7,85 0元。(見上證六,本院卷一第112頁)
G、107年10月13日重陽年會紀念品白米共20,150元。(見上證 六,本院卷一第113 頁)
H、107年10月13日餐費52,000元。(見上證六,本院卷一第11 2頁)
I、108年1月清潔費3,500元。(見上證七,本院卷一第114頁 上方)
J、108年3月8日理事會議支出5,600元。(見上證七,本院卷 一第114頁下方)
K、108年4月發給26人年度自強活動補助共2萬6,000元。 L、所謂108年8月移交給范揚龍8,150元(見上證一,本院卷一 第39頁)。
(二)被上訴人就原審請求17萬0,910元之交接款,被上訴人補 稱:即使上開A至L一部或全部可採,則亦應再加回下列M 、N兩項:
M、補助款4萬元。
N、旅行收費9萬4,900元。
六、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判斷如下:(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 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 標
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



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 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此為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之規定。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35條前段之 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同 法第544條第2項之規定,如解為此種受任人,僅以有重大 過失為限始負責任,則與同法第535條之規定未免牴觸, 故應參照同法第223條,認為此種受任人除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欠缺此種注意,即應就具體過失負責外 ,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二)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 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 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 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 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 ,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 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 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 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 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 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兩造間前有確定 判決,係上訴人曾主張:長壽會係一獨立單位,設有會長 、總幹事、人員、財務,自設立時起由訴外人陳福全擔任 會長,而伊本人則係擔任總幹事,102年10月1日改任會長 ,伊本人非被上訴人協會幹部,也未持有被上訴人協會任 何財物,長壽會之款項已脫離被上訴人協會,被上訴人無 權管理,也無權請求返還云云各語,惟此節業經本院109 年4月8日108年度簡上字第65號為第二審判決判斷以:「 依長壽俱樂部組織簡則第8條、第10條規定:本部設會長1 人,由本協會理事會就本部成員中遴選產生,並向理事會 負責,任期與本協會理監事同,綜理本部之公關事宜,研 擬方案,審核經費,帶領本部。本部得視實際需要,由會 長推薦幹事一至五人,協助綜理業務執行。……上訴人(指



陳在堯,下同)不論係擔任總幹事或會長,均係受被上訴 人(指信義社區發展協會,下同)委任處理長壽俱樂部經 費之人」「依長壽俱樂部組織簡則第11條規定:本部係協 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經費由協會統籌統支,專款專 用」(見原審卷指本院竹北簡易庭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38 號卷,下同,第8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於108年1月30日 以府社行字第1080007241號函覆本院說明:本府辦理活動 費款項匯款,均以『新竹縣湖口鄉信義社區發展協會』為具 領單位,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於108年3月7日以湖所社字 第1083000867號函說明:該長壽俱樂部係社區發展協會內 部組織,無獨立之人事、會計等且無法於金融機構開立戶 頭,故本所補助核撥對象均為社區發展協會(原審卷第14 3、172頁),足徵長壽俱樂部之經費,係由被上訴人交付 而來,且無法對外以長壽俱樂部名義為法律行為或從事事 務,是長壽俱樂部確實為被上訴人之內部組織, 應堪先 予認定。準此,長壽俱樂部之財產,自屬發展協會財產中 之一部分。」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5號 民事判決正本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176頁), 依上『當事人間之法』之說明,兩造均不得更為相反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亦即本件應 認兩造間於長壽會經費款項處理係委任關係而有交付款項 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移交結餘款,其 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不足為採,又本件起訴狀既已 檢附107年7月26日湖口德盛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明白表 示請求上訴人移交105年度總結餘款17萬0,910元及通知解 除上訴人會長職務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存證信函),該 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20日已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10頁送達證書),則以一般人、非重大過失之注意程度 ,上訴人至遲應自107年8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非有急迫情事或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且允許變 更其指示者,否則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並應即將委任 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其顛末於委任人,並依委任人之指 示,將結餘款給付於被上訴人或移交於被上訴人附屬組織 長壽會新任會長呂滿香,以符民法第536條、第540條委任 法律關係其法文之意旨,從而,前開爭執事項E~K及L點( 後者併參本院卷一第199頁范揚龍陳報狀,范揚龍稱其無 任免聘書;本院卷二第20頁筆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如 果只是為了8100多元,倒也不用傳喚范揚龍了,如果法院 判決我們要交還此部分的錢,我們頂多也是再找范揚龍交 還這個錢而已),若其費用之發生為真,亦皆為107年8月



21日之後不具獨立性之附屬組織即長壽會所生之費用,既 無急迫情事或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則為允許,則前 開該E~L項所列之金額,即無法從本件105年度17萬0,910 元結餘款裡面扣除。
(三)續查,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所列105年度結餘款17萬0,9 10元轉入次(106)年度乙節,究竟剩餘14萬5,200元或16 萬6,950元,經本院比對兩造各自提出「湖口信義社區長 壽俱樂部收支結算報告表(支出部分)民國一0六年一月 一日至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版本, 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被上訴人版本,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差異為上訴人版本以手寫備註與塗改:「大會紀念品 21750」,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那次大會紀念品 )應該是107年10月13日會議」,又改稱:「再查報」( 見本院卷二第13頁筆錄),但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止,均未 據查報,則該處備註與塗改之2萬1,750元,應係前開E~L 項其中G項之重複列報,因此105年度結餘款17萬0,910元 轉入次(106)年度之餘款為16萬6,950元(14萬5,200元+ 21萬,750元=16萬6,950元),再減107年度合法運用如前 開不爭執事項第(五)點第1~5小點合計之8萬8,050元(5 ,800元+800元+4萬8,000元+1,450元+3萬2,000元=8萬8,05 0元),及被上訴人已同意扣除之原先列為爭執事項B項之 150元(見本院卷一第272頁、本院卷二第11頁筆錄,改為 不爭執事項),又爭執事項M、N兩項,兩造於最後準備期 日已不爭執其中M項上訴人沒有領到該筆4萬元、其中N項 上訴人有領到該筆9萬4,900元(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筆 錄及本院卷一第39頁上證一單據),至此餘款為17萬3,65 0元(16萬6,950元-8萬8,050元-150元+9萬4,900元=17萬3 ,650元),較於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移交之數額17萬0,9 10元固有略高之情形。
(四)再查,前開爭執事項A、C、D項,其中C項107年3月17至18 日自強活動門票1萬8,750元,本院對照上訴人提出證物編 號上證四其記載內容,可知該次活動曾印刷通知單(或稱 邀請卡)共145份(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計畫書、第254頁 發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上訴人應提 出該通知單並具體說明係何處之門票、成人票或優待票、 每張售價若干元,但上訴人僅提出西元2020年5月9日FACE BOOK台南七股區永順號觀光漁筏搭船遊潟湖烤蚵吃到飽25 0元之文宣(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筆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 述及本院卷一第284頁網路列印畫面),經核與卷內登載



聯絡人為陳在堯(即上訴人姓名,電腦打字)之新竹縣湖鄉公所活動經費補助申請書其記載內容:107年辦理觀 摩環保學習教育宣導活動暨垃圾分類宣導、活動日期107 年3月17、18日,地點高雄(見本院卷一第255頁),不能 相合,縱使有吃蚵、遊湖之私人活動,因非會務又未報告 (見本院卷二第12頁筆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述),該 C項不能認列,本項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友新遊覽(友 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張桂鵬(見本院卷一第188~ 191頁上訴人書狀及附件),爰無調查之必要,不予傳喚 ;其中D項107年1月清潔費3,500元,雖據上訴人提出領款 人謝陳菊英之收據1件(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收據影本), 然經被上訴人抗辯:這是清潔私人家裡,不是活動中心( 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述),經本院 比對系爭結算表即「湖口信義社區長壽俱樂部收支結算報 告表(支出部分)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至民國一0五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見原審卷第5頁,下稱105年度報告表 )及「湖口信義社區長壽俱樂部收支結算報告表(支出部 分)民國一0六年一月一日至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或第129頁,下稱106年度報告 表),105年度並無清潔費、106年度則有106年1月之清潔 費3,500元,而此倆年度報告表下方均記載「會長:陳在 堯」字樣,再對照更早年度之同式報告表,於95年10月14 日~96年9月30日並無所謂1月份之清潔費(見原審卷第28 頁),而該表下方則記載「會長陳福全」字樣,則於陳 福全在任(96年1月)或上訴人接任(105年1月)未見有 所謂年初之1月份果有清潔集會地點之需求,106年度1月 份清潔費3,500元固不為被上訴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被上訴人版本之106年度報告表),然被上訴人既堅持 不能將107年度且清潔地點不明之費用,自本件105年度結 餘款中扣除,則上訴人提出由訴外人謝陳菊英出具之收據 ,既未記載清潔地點,復未據上訴人說明此項反於往常年 度之清潔時間、項目其必要性,該D項即不能採認;至於A 項關於107年3月17日至18日自強活動兩天共4餐(指每天 各有中餐1次與晚餐1次,見本院卷一第270~271頁兩造不 爭執),被上訴人同意以每次開7桌(約75人)、每桌2,0 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70~271頁),依此計算可知餐 費為5萬6,000元(2,000元×7桌×4餐=5萬6,000元),減去 已列不爭執事項第五點第5小點之3萬2,000元,差額為2萬 4,000元(5萬6,000元-3萬2,000元=2萬4,000元),則前 述略高於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移交17萬0,910元之17萬3,



650元,應再扣除該差額為2萬4,000元後為14萬9,650元( 17萬3,650元-2萬4,000元=14萬9,650元)。至於上訴人主 張該次自強活動餐費高達7萬8,000元(指2,500元×7桌×4 餐=7萬元,及早餐600元×7桌=4,2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友新遊覽張桂龍於108年12月26日之手寫計算式),其 中早餐部分,因未見前揭印刷活動通知單或邀請卡,故不 知住宿地點是否供應早餐,而其餘正餐部分之餐費發票復 均為每桌次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0、251、252頁手寫 登載),又對照105年度報告書之105年4月29日至30日為 期同為兩日之自強活動,餐費亦未逾6萬元(見原審卷第5 頁),故上訴人主張該次自強活動餐費逾5萬6,000元之部 分,無從為有利於其主張之認定。
七、綜上,原審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移交17萬0, 910元於被上訴人附屬組織長壽會新任會長呂滿香,其中於1 4萬9,650元之範圍(16萬6,950元-8萬8,050元-150元+9萬4, 900元-(5萬6,000元-3萬2,000元)=14萬9,650元),並無 不合,本應准許,惟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乏其所據, 則應駁回,是原審就超過上開應為准許之部分,未及調查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移交於被上訴人附屬組織長壽會新任會長呂 滿香,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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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