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6號
SCDV,103,建,6,2021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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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高雄傳豊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傳豊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明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李姿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第一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詳見原告辯論意旨狀,建卷六第107-227頁)一、業主空軍司令部將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總部 忠勇分案新建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民公司)承攬,榮民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就其中 之消防設備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榮民公司並與被告簽訂「忠 勇分案新建工程後續水電工作消防設備工程」工程採購契約 。被告復將消防設備工程其中之「撒水系統(警報逆止閥後 段)」、「消防電系統」分包予原告,兩造並於99年間(年 月未載)簽訂工程合約書2份(即原證1、原證2,見102年度 審建字第27號卷一,下稱審卷一,第17-28頁)。原告已如期 完成原證1、2合約所約定之工作。【註:兩造之陳述及各自 製作之附表,在卷內時常發生相差1元或2元之誤差,應係先 加減後再乘以5%營業稅,或者先乘以5%營業稅後再加減,因



元以下四捨五入的結果,不影響兩造指涉事項及本院判斷。 又兩造陳述金額,依卷內資料,有時含稅有時不含稅,須加 以換算,但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金額(含工程款、點工費用、 違約金)均按含稅金額計算。以上先予敘明】。㈠、原證1「撒水系統(警報逆止閥後段)」合約總價(含稅,下同 。若未稅則另標示)為新臺幣(下同)10,269,210元,被告 已付9,075,037元,尚欠工程尾款1,194,173元(【附件子】 原告附表2,審卷三第78頁)。
㈡、原證2「消防電系統」合約總價為13,125,000元,被告已付11 ,651,901元,尚欠工程尾款1,473,099元(【附件子】原告 附表3,審卷三第104頁)。
二、依原證1、2合約書第4條約定,原告工作內容「不含設備之 內裝隔間、天花板預留口、防火填塞、查驗後管線受損補修 等工項」。然施工期間,被告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吳世全指 示原告派員施作新增項目,或指示原告派員修復不屬於原告 工作內容之「查驗後管線受損補修」,自應給付點工費用。 點工費用共5,338,509元,被告已付4,207,081元,尚欠1,13 1,428元(【附件子】原告附表4,審卷三第123-124頁)。三、施工期間,因應榮民公司對於被告之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 被告另行對原告修改及追加工程,原告均已完工。包括:㈠、「消防工程修改及追加工程」共8項,總承作金額為11,220,3 52元,被告已付9,780,787元,尚欠1,439,565元,為保留款 (【附件子】原告附表5,審卷三第269頁,下統稱追加工程 甲類)  
㈡、「消防工程修改及追加工程」共10項,總承作金額為3,979,6 37元,被告已付0元,尚欠3,979,637元(【附件子】原告附 表6,審卷三第315頁,下統稱追加工程乙類)。㈢、以上追加工程甲乙類合計,被告尚欠追加工程款5,419,202元 (1,439,565+3,979,637=5,419,202)。四、依原證1、2合約書第5條約定之付款辦法,原告於工程施工 期間,應於每月25日前(含)配合被告與榮民公司及業主計 價,依實際施工進度逐月計價,被告於次月10日付票。施工 完成計價付70%、試壓、監造查驗完成付20%、消防檢查通過 付5%、業主驗收付尾款5%。原告業於101年4月3日配合消防 局完成會勘,於102年4月30日完成正式驗收。然被告迄今拒 不給付剩餘工程款9,217,903元(即上述原證1、2合約工程 款、點工費用、追加工程甲類、乙類)【計算式:1,194,17 3+1,473,099+1,131,428+1,439,565+3,979,637=9,217,903 差額1】。
五、再者,依原證1、2合約書第14條約定之違約罰則,雙方對於



合約約定之違反,視為違約,違約方必須賠償本合約金額20 %予無違約方。原證1、2合約總價分別為10,269,210元、13, 125,000元,按20%計即為4,678,842元。因被告違背前述付 款時程之約定,拒付剩餘工程款,應賠償違約金4,678,842 元予原告。
六、至於被告抗辯用以抵銷之債權,並不實在,原告否認之。㈠、否認於101年3月2日載走法蘭34個,被告所提照片不知何時所 拍攝,不足以證明被告之主張。至於101年3月7日載走材料 ,原告因受被告指示將施工所剩零配材料清運出場,且貨車 離場有被告工地主任簽名放行,拍攝載運過程照片並會同庫 房作業人員清點所載運之零配件數目明細,被告並無損害。 原告於101年3月7日所載走材料保存良好,有照片為證,隨 時可以歸還被告。
㈡、兩造間合約從無比照母約追加減之約定。即使業主有減少工 程,被告應具體指出所減少者與原告之關係、項目、金額, 而非依業主減少金額比例計算。
㈢、被告與榮民公司間關於「一齊開放閥」、「撒水頭」之計價 是連工帶料,但被告與原告間之計價僅有按工計算。工程期 間發生原告已施作完畢且經查驗後,卻因被告設計錯誤或其 他廠商破壞受損,而須修改、重做、修復,故原告得請領之 工程款「工數」不能按榮民公司結算明細表之「只數」計算 。
㈣、原告並未溢領材料,且否認被告所提其向材料供應商禾康公 司之購料數量(被證16)之真正。被告既未提出由原告簽收 材料之單據,且原告係中途承攬,縱使被告進貨數量與榮民 公司結算數量有落差,仍與原告無關。原告亦未溢領點工費 用,否認被告所提其自行製作之「傳豊爭議點工對照表」( 被證6)之真正,原告係配合被告工地主任之指示派工施作 ,均有點工單為證。
七、爰依兩造間原證1、2合約、點工契約、追加工程甲類及乙類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217,903元,及其中2,667,272元自101年11 月13日起、其餘6,550,631元自102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建卷六第108、227頁)。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678,842元(違約金)。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二部分、被告則答辯以:
(詳見被告辯論意旨狀,建卷六第7-99頁)一、不爭執承攬榮民公司發包之「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後續水電工



作消防設備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並將其中之「撒水系統( 警報逆止閥後段)」、「消防電系統」分包予原告,兩造間 訂有原證1、2合約,原證1合約總價10,269,210元,被告已 付9,075,037元。原證2合約總價13,125,000元,被告已給付 11,651,901元。被告僅爭執因原告並未完成原證1、2合約所 約定之全部契約義務(即改正、配合驗收、點交、3年保固 等)應予扣款,故否認尚有原證1、2合約之工程尾款應付未 付。
二、被告嗣後追加工程「A棟A.B.D.E.F排煙管道間內防火填塞工 程(依現況補板、填塞等)」予原告,以配合榮民公司第五 次變更追加案,原告同意以2,205,000元(含稅)承攬施作 ,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984,500元,此有原告蓋印(註:被 告未簽署)之100年12月10日工程合約書及原告製作之附表5 可證(審卷二第76-88頁、審卷三第269頁)。此外,因榮民 公司陸續辦理工程契約追加減(除母約外,變更追加共8次 ,含上述「A棟A.B.D.E.F排煙管道間內防火填塞工程(依現 況補板、填塞等)」在內,無書面合約者,被告已陸續給付 原告工程款13,987,869元(【附件丑】被告附表1,審卷二 第20-22頁)。
三、榮民公司就新建工程於101年11月30日申報竣工,空軍司令 部於102年5月9日驗收合格。而就消防設備工程,榮民公司 係於102年4月30日開始對被告驗收,於102年9月23日始對被 告驗收合格,此有榮民公司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建卷二第 175頁)。惟原告於榮民公司未驗收完成前,即於102年4月間 逕行退場,未履行原證1、2合約第8條之改正、驗收、點交 義務及第9條之保固3年義務,乃原告違約,自不能請求原證 1、2合約之工程餘款及違約金。依原證1、2合約第5條、第9 條,消防檢查通過付5%、業主驗收付尾款5%、保固保證金1% ,故被告至少可以扣減11%工程款即2,573,364元,就原證1 、2合約,原告至多只能請求工程餘款93,908元【計算式:1 ,194,174+1,473,099-2,573,364=93,908】。四、原告請求點工費用,並無契約依據。緣於原證1「撒水系統( 警報逆止閥後段)」合約,僅其中「A、B棟二次施工撒水暗 架」、「A、B棟二次施工撒水明架」、「A、B棟撒水挑高區 」是按照顆數實作實算(建卷二第19頁原告報價單),暨「 一齊開放閥依1顆計」,其餘工項均屬總價承攬契約。原證2 「消防電系統」為責任施工。兩造間沒有任何以「點工」、 「人數/工數」計價之工項。退步言,即使原告有派工事實 ,惟依原證1、2合約第6條第13項約定(審卷一第18頁反面 ),於工程驗收且交由接管單位接收前,如有損壞,仍應由



原告負責修繕,無由向被告請求修復之費用,況依原告所提 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派工是為了修復原告施作完成且查驗後遭 破壞之工項。
五、就原告請求追加工程甲類工程款1,439,565元、追加工程乙 類工程款3,979,637元,原告倘欲主張追加工程承攬報酬, 應由原告就雙方已達成報酬金額及工作內容合意,及原告已 完成約定之工作,均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徒以其片面製作之 表格(附表5、附表6)及片面製作之請款單及發票,即謂兩 造間有追加工程合意,無從憑採。且依證人即榮民公司工地 主任彭國強於104年2月9日到院具結證述:榮民公司對被告 有許多變更設計,均已做成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確認單等語( 建卷二第39頁),可見被告若與榮民公司間有變更設計之情 ,均以變更設計加減帳確認單、工程竣工後之結算明細表為 據(審卷二第199-208、213-222頁)。而原告並未證明有「工 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以外』之變更設計追加」存在。 況且原告自行製作之附表4、5、6間有許多重複請款情形。六、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有諸多瑕疵,無可採納。緣以系爭鑑定報告內 出現法院卷宗所不存在之資料,被告無法確知原告提供什麼 資料給鑑定人,依109年2月6日調查期日法院之諭示應視同 隱匿證據。再茲舉數例:系爭鑑定書第9頁鑑定原則第1、2 點所稱「細部工項」「設備估價單」及鑑定原則第6點所稱 「工程簽收單」均不知何所指,卷內無此等資料;系爭鑑定 報告違背兩造間總價承攬契約(撒水頭數量除外)之約定; 鑑定原則第7點稱「本工程由高雄傳豊完全獨立施作,且通 過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會勘」與客觀事實相左,消防檢查包括 撒水、泡沫、排煙、安全逃生設備、FM200系統、火警報警 系統等,分由不同廠商施作,鑑定報告未有佐證及說明驟稱 「高雄傳豊完全獨立施作,且通過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會勘」 與客觀事實歧異…(詳見建卷六第49-72頁所述)。七、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各項工程,被告藉故拒付剩餘工程款,依 原證1、2合約第14條請求違約金4,678,842元云云。惟依原 證1、2合約,原告除應完成一定之工程施作外,尚需完成「 修整」、「測試」、「配合消檢」、「辦理點交」、「3年 保固責任」等契約義務,此觀合約第4條、第8條、第9條即 明。雖榮民公司就「消防設備工程」於102年9月23日驗收合 格,惟原告早於102年4月間即逕行退場亦未再派員進場,未 配合榮民公司為消防施壓、檢查、修整、驗收等,該等工作 均非原告所完成,甚而未辦理點交及履行保固責任,乃被告 自行完成。既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原證1、2合約約定所



有內容,自無所謂被告拖延工程款不付之情。被告既無違約 ,原告請求違約金即無理由。 
八、退步言,如法院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惟被告擬以下列債權 合計13,773,240元與之抵銷。
㈠、原告將屬於被告所有之工程材料運走,材料價值891,254 元。
 ⒈原告於101年3月2日以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運走被告置 於工地之至少包括34個6寸焊頸法蘭,有照片及錄音譯文為 證(審卷二第52-53、209-210頁),每個單價按4,800元計算 ,共163,200元。
 ⒉原告於101年3月7日將被告置於工地之材料載走,材料價值72 8,054元。原告對於其自工地運走被告所有之工程材料乙事 並不爭執,而稱是依被告指示代為清運、保管零配材等語( 審卷四第10頁),並同意於工程款中扣除,此有原告寄發予 被告之101年5月11日傳忠字第1010511001號函暨所附「傳豊 公司借用零配件明細表」可證(審卷二第40-49頁)。上列遭 原告於101年3月7日運離工地之材料進貨成本計728,054元, 此有供貨廠商捷欣股份有限公司金益陞企業有限公司送貨 單及發票可證(審卷二第223-237頁)。㈡、因被告與榮民公司間消防設備工程合約(母約)有追減,原 告施工內容既有減少,被告業已溢付2,690,334元工程款。  緣被告與榮民公司間母約有追減工程,原告施工內容既有減 少,其工程款即應隨減。榮民公司減帳金額19,466,612元, 與榮民公司與被告所簽訂「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後續水電工作 消防設備工程」採購契約總價1億6,900萬元相比,減帳比例 達11.5%,此有榮民公司製作之消防設備工程第3次、第4次 、第7次、第8次變更設計加減帳可據(審卷二第199-208頁 ),故兩造間原證1、2合約總價23,394,210元亦應按照相同 減帳比例11.5%追減2,690,334元。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不當得利,溢領2,690,334元,應返還予被告。㈢、被告溢付「一齊開放閥」之工程款172,800元。  兩造間原證1合約「一齊開放閥」乃實作實算。榮民公司102 年6月3日竣工結算明細表,「一齊開放閥」數量僅44只(審 卷四第54頁反面),然原告已請款之「一齊開放閥」數量高 達140只(審卷一第163頁反面),故原告超額請領96只,每只 1,800元,原告應返還工程款172,800元。㈣、被告溢付「撒水頭」之工程款1,576,000元。  兩造間原證1合約「撒水頭」數量為12,634只(10,400+2,23 4=12,634),然原告主張3次追加撒水頭數量合計4,030只( 2,059+552+1,419=4,030),故原告請款之撒水頭數量為16,



664只。惟觀榮民公司102年6月3日竣工結算明細表,「撒水 頭」數量僅15,088只(審建卷四第57頁),原告請款之撒水頭 數量為16,664只,超額請領1,576只,每只按單價1,000元之 計算,原告應返還1,576,000元。
㈤、原告溢領被告所有之材料價值4,655,980元。  原告實際向被告領料之數量,超過榮民公司結算數量甚多。 被告以向禾康公司訂料數量扣除榮民公司結算數量,認定溢 領之材料數量;復以被告實際向禾康公司購料單價,計算原 告溢領之材料款,合計為4,655,980元(計算方式見審卷二第 211、238-245頁),原告應返還溢領材料款(不當得利)4,6 55,980元
㈥、被告已溢付點工費用3,786,872元。  兩造間工程合約並無按「點工」計價項目,已如前述。被告 於施工過程中,雖曾暫時以原告有點工項目先行部分付款, 惟此背景如證人吳世全所證述:因為當下無法確認是否為追 加,所以先施作支付50%,之後再由榮民公司與被告之間的 項目去確認等語(建卷二第43頁)。可見並非被告允諾原告得 以點工方式向被告請求點工費用。原告迄今無法證明其請求 點工費用所由來之原因事實(例如已施作後遭拆除或者查驗 後修復云云)、已完成工作物實體、竣工圖位置、施工前、 中、後照片等證據,被告拒絕給付任何點工費用。退萬步言 ,經被告粗略比對原告點工單記載之區域(被告非自認), 該位置均為原合約或追加工程款已涵蓋區域,被告於施工過 程中已陸續支付款項(審卷二第54-71頁即被證6爭議點工對 照表),經統計已溢付3,786,872元。九、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第三部分、本院之判斷:
壹、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復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貳、關於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於實務上應可分為總價承攬和單價 承攬,其中總價承攬者,因定作人所支付之金額係屬固定, 如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所改變時,應就該部分 另行加減價而為結算。兩造就原證1、2合約是否為總價承攬 契約,迭有爭執,且攸關應否支付點工費用、應否支付追加 工程款,故應先予確認。經查:
一、原證1合約:原告係中途承攬(前期已有其他廠商已施工部 分,須進行修改或者二次施工),故原證1第4條載明原告所 承攬工作內容及報價單如【附件寅】所示,本院將原證1第4 條及報價單兩者相互核對,可徵紅圈④⑧⑨⑩是實作實算。準此 ,被告主張原證1合約僅其中「⑧二次施工撒水暗架」、「⑨ 二次施工撒水明架」、「④A、B棟撒水挑高區」、「⑩一齊開 放閥依1顆計」為實作實算,其餘工項均屬總價承攬,應為 可信,故原證1合約兼有總價承攬和單價承攬之性質。二、原證2合約:原證2第4條載明原告所承攬工作內容如【附件 寅】所示,「A、B棟1F-RF消防電6,780,000元」「A棟地下 室消防電4,220,000元」,含完成本案A、B棟消防電系統( 火警、廣播、排煙、MS、緊急電源插座等系統配管、配線、 設備安裝及緊急照明燈、避難方向(避難器具)燈、出口門 燈設備安裝、消防盤與電源盤二次配管線等)施工、修整、 測試調整及配合消檢(不含設備之內裝隔間、天花板預留口 、防火填塞及查驗後管線受損補修等工項)。以上並未區分 各工項之單價,應為總價承攬無誤,亦為原告不爭執。參、就原告請求原證1、2合約工程餘款2,667,272元,本院基於 以下理由,認原告請求其中2,433,330元及自102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原證1、2合約工程餘款2,667,272元未付 ,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2合約及請款單、發票為證,並以附 表2、附表3臚列歷次請款明細及發票(審卷三第78-122頁) 。且被告不爭執原證1、2合約總價、已付工程款、未付工程 款之計算式形式上正確(建卷六第8、10頁),故原證1、2 合約尚有工程餘款2,667,272元未付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
二、惟被告辯稱:原告未證明其已完成契約所有內容而得以獲得 工程款總額,依合約所示,原告除應完成一定之工程施作外 ,尚需完成「改正」、「測試」、「配合消檢」、「辦理點



交」、「3年保固責任」等契約義務,被告方依約於一定時 期給付一定比例價金(第5條、第8條、第9條)。榮民公司 於102年4月30日開始對被告進行驗收,於102年9月23日方驗 收合格(建卷二第175頁驗收結算證明書),然原告早於102年 4月間即違約提早離場,且嗣後未再派員進行任何作業,係 由被告自行完成消防全系統施壓、檢查、測驗及配合業主進 行驗收工作時的相關改正工作等語。經查:
㈠、榮民公司於101年11月30日向業主空軍司令部申報竣工、空軍 司令部於102年5月9日驗收合格,此為被告所自陳(建卷六 第8頁),是縱有需「改正」、「測試」、「配合消檢」之 處,亦應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前。依榮民公司回覆本院之 結算驗收證明書,榮民公司係於102年4月30日開始與被告進 行驗收,於102年9月23日驗收合格,沒有任何驗收扣款。由 是可知,榮民公司較早開始與業主空軍司令部驗收、較晚開 始與被告驗收,不過是在避免發生其對下包已驗收合格但業 主卻驗收不合格之情形,實則在102年5月9日至102年9月23 日之間並沒有發生何等無法通過驗收之瑕疵。
㈡、原告於102年1月8日、9日、18日配合初驗進行缺失改善;再 於102年4月3日、11日、12日、24日配合正驗缺失改善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點工單內容上載「初驗缺失改善 A棟(8F-5F)火警排煙」「初驗缺失改善A棟(4F-B3F)/B 棟全區」、「初驗缺失改善」;「正驗缺失改善全區」「正 驗缺失改善」「磁力門所排煙閘門(正驗缺失)」「警報逆 止閥加蓋火警故障修復(正驗缺失改善)」(審卷一第156 、159反面、160頁)。由此可知,原告有配合初驗、正驗後 進行改正。
㈢、被告102年1月9日以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撒水系統二次側 放水試壓事宜」,函文亦載明:貴公司雖然陸續(101年12 月7日至101年12月12日,101年12月26日至101年12月29日派 員修改及102年1月7日至102年1月9日火警測試修繕),雖火 警及避難方向燈、出口門燈等燈及消防設備缺失,皆依缺失 單項目逐一修繕,並陸續測試完成,但影響竣工驗收之撒水 持壓部分,一次側主管雖給水已灌入,但仍然撒水二次側, 有11個警報逆止閥組區閥未開,無法持壓放水…,必造成消 防系統未齊全及竣工驗收時程,今發文再次要求派員施作… (建卷一第65-66頁即被證24)。益證原告有配合初驗、正 驗後進行改正,充其量僅有「撒水二次側,有11個警報逆止 閥組區閥未開,無法持壓放水」之瑕疵待改正。上開函文復 稱:依約甲方(指被告)有權派員支援修繕,而所產生之損 失及修繕費用皆須由乙方工程保留款扣除等語。準此,若果



被告能提出其損失及修繕費用之證明,自得扣減。然被告迄 未提出證據,徒泛稱將「消防查驗通過付5%」、「業主驗收 尾款5%」全數扣減(即逕自扣減原證1、2合約總工程款10% ),恝置消防查驗已通過、榮民公司已驗收之事實於不顧, 自無可採。  
㈣、迨於榮民公司102年9月23日驗收合格之後, ⒈被告以103年5月14日忠勇(禾)字第130115141號函轉送榮民公 司之保固缺失改善管制表,通知原告其中31項保固缺失與原 告承攬項目有直接關係(建卷一第67-70頁)。 ⒉被告以103年7月4日忠勇(禾)字第1030115145號函轉送榮民公 司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催告原告進場履行保固責任( 建卷一第72-76頁)。
 ⒊原告以103年5月19日傳(忠)字第103051901號函自行承認其 對於榮民公司之保固缺失改善管制表其中部分項目確實有疏 失(建卷一第78-79頁)。
 ⒋綜上⒈⒉⒊原告確實有保固缺失應改善,然原告未舉反證以證明 其受催告後有實際進場改正、履行保固義務。原告未否認其 於102年4月底配合正驗缺失改善之後即未再進場,可見原告 只配合榮民公司與業主空軍司令部間驗收該段過程,而未配 合被告與榮民公司間驗收之此段過程,此間緣由應係肇因於 兩造於101年4月間已因被告指摘原告竊取工地材料而生齟齬 。準此,原告最後一次於102年4月24日進行正驗缺失改善後 ,於4月底離場,此後即未再入場,被告抗辯其與榮民公司 間之驗收、關於「撒水二次側,有11個警報逆止閥組區閥未 開,無法持壓放水」之缺失改正、履行保固,乃由被告自行 雇工完成工作,應屬不虛。
三、本院所應進一步審究者,乃應扣減若干工程餘款為適當?本 院詳觀被告103年5月14日忠勇(禾)字第130115141號函轉呈 榮民公司之保固缺失改善管制表、及103年7月4日忠勇(禾) 字第1030115145號函所附榮民公司109年消防安全設備改善 計畫書、保固期間(三年)消防設備定期(周期為每半年) 維護工作內容(建卷一第67-76頁),均係保固事宜,榮民公 司於102年9月23日驗收合格,則保固期間至105年9月23日已 屆滿。保固責任有無發生及保固費用之支出,俱為被告所明 知及掌握。然被告因應保固責任而支出費用若干,未見被告 舉證。是以,本院認扣減「保固保證金1%」233,942元應已 足敷所需【計算式:(10,269.210+13.125.000)×1%=233,9 42】。被告逕按「消防查驗通過付5%」、「業主驗收尾款5% 」、「保固保證金1%」扣減合約總價23,394,217元之11%即2 ,573,364元則屬過高。




四、基上,關於原證1、2合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餘款為2,43 3,330元(2,667,272-233,942=2,433,330)。再者,依原證 1、2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業主驗收尾款5%,65天期票」 ,榮民公司係於102年9月23日驗收合格,加計65天後為102 年11月27日,故被告自102年11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應按 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肆、就原告請求追加工程甲類(即原告附表5)之保留款1,439,5 65元,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原告請求其中694,574元及自1 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一、被告與榮民公司簽訂消防設備工程採購契約後,榮民公司經 過8次變更追加,詳如【附件卯】所示。因應榮民公司之變 更追加,被告亦對原告指示追加工程,兩造間針對追加工程 甲類雖未簽署書面合約,但本院將原告附表5及被告附表1【 見附件子、丑】兩相勾稽,即可確認被告確實有對原告指示 追加工程。
二、被告對原告附表5項次1、2、4、5、6、7之承作金額、已領 金額、發票號碼、保留款金額並不爭執,堪信兩造對於附表 5項次1、2、4、5、6、7追加工程,雖無合約書(註:項次6 「A棟A.B.D.E.F排煙管道間內防火填塞工程(依現況補板、 填塞等)」原告有簽署合約書但被告未簽署),但已有約定 追加工程總價,未付金額合計為669,769元(136,579+61,95 0+125,265+93,135+220,500+32,340=669,769)。三、至於被告爭執者:
㈠、被告對原告附表5項次3,爭執①承作金額應為3,318,000元( 含稅),並非原告主張之3,349,500元。經查,原告於100年 6月7日估驗單上已自行記載「總價未稅3,160,000吳傳豊簽 名」並提交予被告工地主任吳世全簽名(審卷二第74頁), 稅後確為3,318,000元。故原告事後改以單方面製作之100年 9月30日估驗單主張承作金額為3,349,500元,自無可取。故 就附表5項次3,被告未付工程款應減為303,450元(承作金 額3,318,000-已付3,014,550=未付303,450)。又爭執②就排 煙風機控制管線變更有重複付款78,600元。經查,附表5項 次3,其中100年6月30日請款(發票UC00000000)中「排煙 風機控制管線變更78,600元」,確實與附表5項次1之100年4 月28日請款(發票SY00000000)中「A棟排煙風機控制管線 變更16處61,100元」及「B棟排煙風機控制管線變更7處17,5 00元」(合計78,600元)重複付款(審卷二第72、74頁), 故被告未付工程款應再減為224,850元(303,450-78,600=22 4,850元)。雖原告主張:二者請款金額雖相同,但工作內



容不同,其一為各別A、B二棟排煙風機控制管線變更工程, 另一為連接A、B棟之排煙風機控制管線變更、移接至電盤工 程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徒以空口區分,並無可採。㈡、被告對原告附表5項次6,爭執原告未配合業主驗收,故應按 照原告出具(註:被告未簽署)之合約條款第5條「業主驗 收尾款10%」、第9條「保固保證金1%」(審卷二第76、83頁 )全額扣除220,500元。惟查,本院基於同上關於原證1、2 合約工程餘款所述理由(見本院之判斷參、三),認扣除「 業主驗收尾款10%」並不合理,認應以扣減「保固保證金1% 」即22,050元即足。
㈢、被告對原告附表5項次8,
⒈不爭執其中8-1「梯間管道排煙閘門修繕及測試(101/02/23 )」有6,320元未付;亦不爭執其中8-2「排煙閘門增設繼電 器工程(101/3/17)」有39,685元未付。 ⒉被告爭執其中8-3,稱:本項次新增FSD閘門工程,原告原本 報價120具,惟業主空軍司令部實際僅增設48具,被告應付 工程款192,000元已全數付清等語。本院審酌原告附表5項次 1至7,未付金額約當於承作金額10%,可信係屬「業主驗收 尾款10%」之範疇;然項次8-3,原告主張承作金額462,000 元、保留款270,000元云云,然保留款占比顯然過高,並不 是承作金額10%而是高達58%,可見另有重大爭議。原告既未 能合理說明何以如此,本院即無從採認原告主張保留款270, 000元之存在。反之,被告辯稱承作金額462,000元是指原告 報價增設120具FSD閘門工程,惟空軍司令部實際僅增設48具 ,較為可採,此有空軍司令部101年3月9日工作會議決議「4 8個FSD先做,3/20前安裝完成,以配合消檢。」及空軍司令 部101年3月13日備忘錄「請禾邑公司務必依決議辦理,並管 制進度期程,以利3/20消防履勘順遂。」在卷可稽(建卷四 第113-114頁)。況原告亦未證明原證9-8-3估驗單所示之各 處之FSD閘門之存在。
⒊被告爭執其中8-4,稱:「排煙閘門缺失管線修復及測試(100 /12/02)承作金額378,000元」為重複請款,與附表5項次7「 忠勇分案排煙閘門缺失管線修復及測試,承作金額323,400 元」為同一筆。經查,附表5項次8-4之估驗單與附表5項次7 之估驗單確實為一模一樣(審卷三第304-305、310-313頁, 估驗單一模一樣但原告自行合計金額卻不同),可見原告以 同一份估驗單重複請款。準此,被告對項次8-4不應給付任 何工程款,但已溢付224,000元。
⒋綜上⒈⒉⒊加減結果,就原告附表5項次8,原告應退還177,995 元(6,320+39,685-224,000=-177,995)  



四、綜上計算結果,就附表5,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694,574元 【計算式:669,769+224,850-22,050-177,995=694,574】。 又者,同於前述本院之判斷參、四關於遲延利息之計算,被 告自102年11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應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      
伍、就原告請求給付點工費用1,131,428元(即原告附表4),本 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原告請求其中53,130元及自102年11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實據而無理由。
一、被告自承「除原證1、2合約外,因榮民公司陸續辦理工程契 約追加減,被告亦陸續給付原告13,987,868元」(建卷六第 8-9頁),而此金額數字,核與原告主張之被告已支付「點 工費用4,207,081元、追加工程款9,780,787元」之加總金額 相符【計算式:4,207,081+9,780,787=13,987,868元】(建 卷六第131、159頁),堪信兩造對於原證1、2合約「以外」 之工作,雖未簽訂正式合約書面,但原告有施工事實、被告 亦有付款事實,並不否認,且以點工費用及追加工程款交錯 使用。姑不論被告自行以被證6核算後,認為已付點工費用 中只有420,209元(已付4,207,081-溢付3,786,872)為真正 應付之點工費用之抗辯是否可採,但兩造間確有口頭點工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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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傳豊電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益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