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7號
SCDM,110,金訴,17,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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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旻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90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旻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年度刑移調字第二八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件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告訴人謝艾妮匯款時 間之記載「晚間8時8分許」應更正為「下午5時21分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 院卷第35、73、7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甲)。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 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配合變更密碼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內,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 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配合變更 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配合變 更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 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 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涉犯刑案 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足憑,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且事後 已與告訴人謝艾妮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告訴人吳伃雯則未於調解期日 到庭而未能與之成立調解;復衡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於百貨公司擔任收銀人員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考量被告於本案雖於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然其有 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已與告訴人謝艾妮成立和解,有本 院110年度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 、68頁),堪認被告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 110年度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即附件乙),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配合變更密碼供 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甲: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057號
  被   告 巫旻萱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旻萱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及隱 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 故意,竟於民國109年4月1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 華路二段加油站對面全家便利商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 寄送包裏方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寄出前依指示變更帳戶密碼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所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謝艾妮、吳伃雯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巫旻萱所 申設臺企銀行帳戶,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謝艾妮、 吳伃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艾妮、吳伃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巫旻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為獲取報酬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二) 1、告訴人謝艾妮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交易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艾妮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三) 1、告訴人吳伃雯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伃雯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四) 被告巫旻萱提供部分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擷取畫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109年9月25日竹科字第1098201138號函檢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異動紀錄各1份。 1.證明被告巫旻萱申辦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謝艾妮、吳伃雯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巫旻萱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時間及金額 1 謝艾妮 109年4月4日下午4時5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花旗銀行主任及購物網客服人員身分,打電話向告訴人謝艾妮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工讀生誤將訂單貼錯造成被銀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 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被告申設臺企銀行帳戶。 2 吳伃雯 109年4月4日下午4時2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HERBUY網購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身分,打電話向告訴人吳伃雯佯稱因網購訂購商品出錯,將協助取消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手機網路轉帳功能云云。 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匯款4 萬9,989元至被告所申設臺企銀行帳戶。 附 件乙:
編號 調解內容 案號 1 相對人巫旻萱願給付聲請人謝艾妮新新臺幣(下同)3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0年4月起至6月止分3期,按月於每月6日前匯款10,000元至聲請人謝艾妮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0年度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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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