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19號
SCDM,110,金簡,19,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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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318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7497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佳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 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 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因需款孔急,仍 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 0號之便利超商內,依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徐翊 翔」指示,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下稱A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 「游書弘」收受,再於通訊軟體LINE中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 方,而供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陳境容、陳 柏勳轉帳或存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A、B帳戶中。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佳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金訴卷第55頁)、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境容、陳柏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境容之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其所提供之自動 櫃員機轉帳執據、網路購物紀錄及遭詐騙之相關通話紀錄; 被告所提出之寄貨單據、與「徐翊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 A、B帳戶之存摺影本;B帳戶之申辦資料、告訴人陳柏勳之 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A、B帳戶之交易明細。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A 、B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2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 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存款或轉帳至A、B帳戶中,而遂行其詐欺 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此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 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使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存款或 轉帳至A、B帳戶中,使其等均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陳柏勳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陳 境容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應由本院擴張審理之。
 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 之洗錢(正犯)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 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 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 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 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 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正犯)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提供 本案A、B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無收受、持有、使用 詐騙款項之情,且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又被告並未參與後續 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無移轉、變更詐騙款項之行為,無



從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自 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而檢察官亦 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刪除此部分之論罪法條(院卷第56頁), 故本案爰不另論以洗錢(正犯)罪名。
 ㈢又詐欺集團固以A、B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一般而 言,於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 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 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 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 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 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 上有預見提供A、B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他人將款項 匯入之用,至於告訴人2人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究竟會以 何種方式取得贓款實際上仍有多種可能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主觀上確已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必然以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 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併予敘明。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敘明。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本案固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於警詢、偵查中已就將帳戶交付他人之情如實供述 ,於審理中更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其犯行所造成對 告訴人陳境容之相關財產損失,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盡力 予以彌補(如本院109年度竹調字第388號調解筆錄所示,已 賠償完畢),至雖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陳柏勳達成和解,然 此無非部分導因於雙方因時間難以配合本院安排正式調解期 日所致(院卷第75、77、103、107、111、121頁),尚不應 逕指被告無意賠償,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已更加注意往後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 確實填補告訴人陳柏勳所受之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內容,以期符合本



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署沈郁智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存匯款時間、金額 1 陳境容 108年11月4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卡洛琳精品箱包及兆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境容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導致先前交易設定有誤,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陳境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至A帳戶中。 108年11月4日、29912元 (翌日入帳) 2 陳柏勳 108年11月4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及聯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柏勳佯稱因先前交易包裹簽錯欄位將遭逐月扣款,可協助處理云云,致陳柏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存款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存款或轉帳至B帳戶中。 108年11月4日至11月5日、 合計99974元
附表二
應履行事項 依據 應給付陳柏勳99974元,給付方式: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及方式給付。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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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