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15號
SCDM,110,金簡,15,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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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984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0年度
金訴字第13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和解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其智識經驗,應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 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 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7-11便 利商店大園港門市,將以其女兒即兒童謝○瑜(106年12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名義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關 西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投遞交貨便包裹(交貨便服 務代碼:Z00000000000)之方式,寄送至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巷0號8號1樓之7-11便利商店長鴻門市,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陳香如」之 人(下稱「陳香如」)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復透過其 LINE訊息,將上揭提款卡密碼告知「陳香如」,而供該詐騙 集團使用;嗣上揭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推由某員,自109年1月3日上午11時1 5分許起,假以甲○○女兒名義,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致電予甲○○,誆稱其急需資金還債云云,致甲○○誤信 為真,於109年1月6日下午1時5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甲○○發現遭詐騙後報警提告,經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甲○○提供之跨行匯款回條聯1紙。(四)被告提供之交貨便服務單(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 00)顧客留存聯1紙。
(五)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1份。
(六)兒童謝0瑜之戶籍謄本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甲○○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幫助洗錢犯行已坦白承認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三)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輕率提 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 詐欺 取財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增加政府查緝 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與告訴人甲○○和解,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 未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參以被 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4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緩刑:被告乙○○所為固有不該,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甲○○成立和解,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1號和解 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5號卷第15頁), 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準備程序筆錄 附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卷第39頁),是 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 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此部分依同條 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 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 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字號 給付對象與方法/單位:新臺幣(下同) 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1號和解筆錄 被告乙○○願給付原告甲○○1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由被告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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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