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啓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偵字第14090號、110年度偵字第14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翁啓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翁啓庭為一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 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即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仍認此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至同年7月26日間之某時,在臺中 市北屯區中清路與五權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口,將其向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6日 某時許假冒為陳麗芳之親友貴美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 話予陳麗芳,向陳麗芳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麗芳陷 於錯誤,委託其女兒羅月伶於109年7月29日13時7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處之外埔郵局,臨櫃匯款18萬元 至鍾秉宏(鍾秉宏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 麗芳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翁啓庭又另行起意,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 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
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 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 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 ,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朋友介紹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婉婉」之成年男子聯繫洽商出租金融機 構帳戶,翁啓庭遂於109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中 清路與五權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口,將其所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均交付予「婉婉」,供「婉婉」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 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姚道中、張美婷及李漢軒等人, 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 額至翁啓庭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上揭款項均經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姚道中、張美婷及李漢軒均 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麗芳、羅月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及 姚道中、張美婷、李漢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被告翁啓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14090卷第8至9頁 背面、第83至84頁)。
(二)證人鍾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090卷第10至11頁背面 )。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芳、羅月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09 0卷第12至14頁)。
(四)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資料各 1份(見偵14090卷第17至18頁背面)。(五)告訴人陳麗芳及羅月伶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份、手 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8張(見偵14090卷第21頁、第24頁、 第26至32頁)。
(六)告訴人陳麗芳之報案資料: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派 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
偵14090卷第33至34頁、第37至38頁背面)。(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9日儲字第1090208846號 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14090卷第40至42頁背面)。(八)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 書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基本資料、行動寬頻業 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14090卷第75至81頁)。【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被告翁啓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141卷第5至7頁、 第105至10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婷、姚道中、李漢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141卷第23頁至背面、第34至36頁、第56至61頁)。(三)告訴人張美婷之報案資料: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 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見偵141卷第24頁、第28至30頁)。(四)告訴人張美婷提出之facebook臉書網頁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見偵141卷第25至27頁)。
(五)告訴人姚道中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見偵141卷第37至40頁)。
(六)告訴人姚道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8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141卷第43至52頁)。 (七)告訴人李漢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0張 、SparkGlobal live網站伺服器操作頁面截圖、臺灣銀行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臺灣銀行 數位帳戶證明文件各1份、(見偵141卷第62至66頁背面)。(八)告訴人李漢軒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 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141卷第69頁 )。
(九)第一商業銀行客戶變更基本資料暨綜合業務對帳單寄發方 式申請書1份、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2份 、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2份、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109年7月份至9月份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109年7月20至109年9月16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41 卷第73至85頁)。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提供其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施行詐騙並逃 避檢警追緝,致告訴人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將其名義之第一 銀行帳戶之存款、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婉婉」之人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 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應認被告將其名義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由「婉婉」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
(二)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如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其名義之第一銀行 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且並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3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三)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已於偵查中就幫助洗 錢犯行已自白不諱(見偵141卷第105頁背面),此部分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 人,且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知悉詐欺集團多利 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躲避查緝 ,猶逕自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告
訴人無法聯繫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受有財物上損害,亦使 相關單位無法追緝真正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到案,所為自屬 非是;又將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均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造成告訴人等因詐欺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實應非難,惟考 量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之態度,復參以 告訴人等遭騙之金額非被告取走,而係由實際行騙之詐騙 集團將款項取走之犯罪情節,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前後 段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所示,其出售並交付其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收受2,500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14090卷第83頁背面),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等雖因遭 詐騙而受有如事實欄一(一)(二)及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損害,但各該款項均遭該實行詐欺之人取得,且依現存證據 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帳戶 1 姚道中 詐騙集團於109年8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使之翼」傳送訊息向姚道中誆稱:外匯投資網站「AGATRADERS GROUP LIMITED」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姚道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姚道中分別於109年9月7日11時50分19秒及同日11時51分23秒許操作網路銀行,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翁啓庭名義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2 張美婷 詐騙集團於109年9月9日10時7分許,以臉書帳號「吳景玉」名義,向張美婷誆稱於投資網站投資黃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美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張美婷於109年9月9日10時7分6秒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翁啓庭名義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3 李漢軒 詐騙集團於109年9月13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靜」傳送訊息向李漢軒誆稱:「Metatrader5」投資平台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漢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李漢軒於109年9月16日12時10分13秒許,使用臺灣Pay行動轉帳3萬元至翁啓庭名義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