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14號
SCDM,110,訴緝,14,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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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TUYEN(中文姓名:阮清線)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7968號),因被告於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TUYEN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THANH TUYEN(中文姓名:阮清線)、NGO CONG QUA N (中文姓名:吳功君)、TRAN VAN BIEN (中文姓名:陳 文邊)、NGUYEN VAN LAM(中文姓名:阮文林)均係越南籍 在臺逃逸移工(下均以其等之中文姓名稱之)。因越南籍在 臺移工NGUYEN MANH THANG (中文姓名:阮孟勝,下以中文 姓名稱之)於民國108年7月初向吳功君借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遲未歸還,吳功君竟夥同阮清線、陳文邊阮文林共 同基於私行拘禁、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7日晚 間7時許,吳功君、阮清線先駕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 段0 00號附近與阮孟勝碰面,由吳功君藉口要帶阮孟勝去向他人 借款以清償債務而將阮孟勝帶上車後,吳功君旋拿出小刀要 求阮孟勝趴下、不可看窗外認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將阮 孟勝載至吳功君位在新竹縣○○鄉○○路0號4樓租屋處後,吳功 君再強行沒收阮孟勝之手機,以防阮孟勝對外聯繫及求救, 並將阮孟勝拘禁在上址4樓之閣樓房間內,由吳功君、阮清 線、陳文邊阮文林輪流進行監視,而私行拘禁阮孟勝,過 程中吳功君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阮孟勝,使阮孟勝受有 前胸鈍傷、雙手前臂擦傷、左大腿鈍傷之傷勢。待至108年7 月18日上午7時許,吳功君再向阮孟勝表示:阮孟勝原積欠 其債務2萬元,但加上交通費、伙食費、擔保費等共計需償 還15萬6,000元等語,恫嚇阮孟勝須立刻清償上開債務,吳 功君、阮清線、陳文邊阮文林並且分持棍棒共同逼迫阮孟 勝在吳功君提出之15萬6,000元借據上書寫姓名及捺印,吳 功君復再要求阮孟勝去電其越南籍在臺妻子石氏虹,恫嚇阮



孟勝、石氏虹稱:須盡快匯款15萬6,000元予吳功君,否則 就不放阮孟勝離開,還要將阮孟勝改交臺灣人處置等語,而 向阮孟勝、石氏虹恐嚇取財,均致阮孟勝、石氏虹心生畏懼 。嗣阮孟勝於108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趁吳功君、阮清線 、陳文邊阮文林不注意之際,逃離上址並前往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報案,循線查獲,吳功君、阮清 線、陳文邊阮文林所為恐嚇取財犯行方止於未遂(吳功君 、陳文邊阮文林所涉罪行已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阮 清線(下逕稱其姓名,不再贅加被告之訴訟上稱謂)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 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查阮清線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 項、第346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 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 、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 時法之規定判決。
㈡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 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阮清線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雖吳功君、阮 清線、陳文邊阮文林於私行拘禁之過程中另有妨害阮孟勝 行使權利及使阮孟勝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然揆諸前開



說明,此部分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阮清線上開所犯之罪,與吳功君、陳文邊阮文林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吳功君、阮清線、陳文邊阮文林本案共同向阮孟勝、石氏 虹恐嚇取財,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阮孟勝、石氏虹之法益, 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者,吳功君、阮清線 、陳文邊阮文林為達恐嚇取財之目的而私行拘禁阮孟勝, 所為除有部分合致外,其等之犯罪目的亦屬單一,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是應認阮清線本案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認阮清線及其他共犯妨害自由部分係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等語,惟本案阮孟勝係被拘禁在一定處所,且達相 當之時間,阮清線及其他共犯當應係構成私行拘禁罪。公訴 意旨另認其等本案所為尚應另論以強制罪,並與私行拘禁罪 、恐嚇取財未遂罪數罪併罰等語,亦容有誤會,爰逕予以更 正。
阮清線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阮清線本與阮孟勝毫無仇恨 怨隙,竟與吳功君、陳文邊阮文林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 阮孟勝、石氏虹內心之恐懼,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無 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阮清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罪,表達悔悟之意,且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科刑紀 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兼衡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阮清線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本院衡酌其除為逃逸移工外,所犯之罪更對我國 社會治安造成妨害,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㈩至扣案之藍波刀1支、折疊刀1支、開山刀2把、借據保管條1 張、安非他命12包、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吸食器3組等物, 均非阮清線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968號
  被   告 吳功君 (NGO CONG QUAN,越南籍)            男 26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8月1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彰化縣○            ○鎮○○○○路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責付地址:新竹縣湖            口鄉中正村湖中路53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
        阮清線 (NGUYEN THANH TUYEN,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8月1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責付地址:新竹縣湖            口鄉中正村湖中路53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陳文邊 (TRAN VAN BIEN,越南籍)            男 20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2月1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責付地址:新竹縣○
            ○鄉○○村○○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阮文林NGUYEN VAN LAM,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11月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彰化縣○            ○鎮○○路00號1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責付地址:新竹縣○            ○鄉○○村○○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上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功君(英文名NGO CONG QUAN)、阮清線(英文名NGU YEN THANH TUYEN)、陳文邊英文名:TRAN VAN BIEN)、 阮文林英文名NGUYEN VAN LAM)均係越南籍之在臺逃逸 移工。緣越南籍在臺移工阮孟勝(英文名NGUYEN MANH TH ANG)於民國108年7月初向吳功君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 ,因遲未歸還,吳功君竟夥同阮清線、陳文邊阮文林共同 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功 君、阮清線於108年7月17日19時許駕車前往彰化縣○○鄉○○路 ○段000號附近與阮孟勝碰面後,吳功君藉口要帶阮孟勝去向



他人借款以清償其債務為由,將阮孟勝帶上車後,吳功君即 拿出1把小刀要求阮孟勝趴下、不可看窗外認路;嗣於同日2 1時許將阮孟勝載至吳功君位在新竹縣○○鄉○○路0號4樓租屋 處後,吳功君即強行沒收阮孟勝之手機,以免阮孟勝對外聯 繫及求救;吳功君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翌日凌晨0時許, 以腳踹、棍棒及徒手方式毆打阮孟勝,致阮孟勝受有前胸鈍 傷疼痛、雙手前臂擦傷、左大腿鈍傷疼痛之傷勢,阮清線、 陳文邊阮文林則在旁圍觀;吳功君毆打阮孟勝後,便將阮 孟勝拘禁在上址4樓上方之閣樓房間內,由吳功君、阮清線 、陳文邊阮文林4人輪流進行監視,而剝奪阮孟勝之行動 自由。迨至108年7月18日7時許,吳功君另訛稱:阮孟勝原 積欠其債務2萬元,但加上交通費、伙食費、擔保費等共計1 5萬6,000元云云,恫嚇阮孟勝立刻清償上開其虛偽膨脹之債 務,因阮孟勝無力給付,吳功君便持1把不明刀械、阮清線 持1根球棍、陳文邊阮文林則在旁出聲助勢,共同逼迫阮 孟勝在吳功君提出之15萬6,000元借據上書寫姓名及捺印, 使阮孟勝行無義務之事;吳功君至此猶未滿意,復要求阮孟 勝去電其越南籍在臺妻子石氏虹,並恫嚇阮孟勝、石氏虹稱 :石氏虹需盡快匯款15萬6,000元至吳功君帳戶,如不還錢 ,就不放阮孟勝離開,且要將阮孟勝改交臺灣人處置等語, 向阮孟勝、石氏虹恐嚇取財,均致阮孟勝、石氏虹心生畏懼 。嗣阮孟勝於108年7月19日10時許,趁吳功君等4人不注意 之際,逃離新竹縣○○鄉○○路0號4樓遭拘禁之處,旋前往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報案,復經阮孟勝於同( 19)日12時30分許,帶同警方返回上址,始循線查獲,並當 場扣得吳功君所有之藍波刀1支、折疊刀1支、開山刀2支、 借據保管條1張、安非他命12包、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吸食 器3組等物(吳功君、阮清線、陳文邊阮文林所涉施用、 持有毒品部分另以「毒偵」案偵辦)。
二、案經阮孟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功君、阮清線、陳文邊阮文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
(二)告訴人阮孟勝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警員沈怡均製作之108年7月20日職務報告1份、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現場及扣 案物蒐證照片37張、現場刀械蒐證照片10張、現場及周遭 環境蒐證照片12張(附於108年度他字第3851號卷),暨



扣案之藍波刀1支、折疊刀1支、開山刀2支、借據保管條1 張、安非他命12包、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吸食器3組等物 。
(五)卷附載有不明越南籍人士簽立之越南借據影本3份、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阮孟勝之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證人A1提供之FB通訊紀錄畫面1份。剝奪行動自由、傷 害、強制、恐嚇危安、恐嚇取財
二、核被告吳功君、阮清線、陳文邊阮文林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嫌、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吳功君 另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等4人就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藍波刀1支、折疊刀1支、開山刀2支 、借據保管條1張、安非他命12包,分屬違禁物及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均屬被告吳功君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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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