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仁寶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29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仁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邱仁寶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5日某時受林永勝委託,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清除香港商思慧莉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在新竹市中央路之巨城百貨公司所設法爾曼化妝品櫃位撤櫃時,由沈絹嵐所任職之申浩工程行拆除所生之麻布袋、壓克力板、電線、展示燈、LED燈、招牌、瓷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嗣邱仁寶即向鍾竺明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9年7月6日凌晨0時許,自新竹市中央路之巨城百貨公司載運而清除前開事業廢棄物,至他人所有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所有權人黃財斌、黃財通、黃聖容、黃祺翔)、同段第190之8地號(所有權人黃張滿妹)、同段第197之2地號(所有權人曾前進、曾繼志、曾德鴻、彭瓊慧、曾書松、曾前明、曾錦鈔)土地傾倒而處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邱仁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主鍾竺明)1紙(見偵字卷第48頁)。
(三)新竹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使用分 區:山坡地保育區,所有權人曾前進、曾繼志、曾德鴻、 彭瓊慧、曾書松、曾前明、曾錦鈔)1 份(見偵字卷第33 至34頁)。
(四)新竹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曾前明、彭瓊 慧、曾錦鈔及曾繼志委託共有人曾前進處理相關事宜之土 地持有人委託書1份(見偵字卷第35、36頁)。(五)新竹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張滿妹出具 之委託書1紙(見偵字卷第38頁)。
(六)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5日102北地所字第0386 04號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黃張滿妹,關西鎮老社寮段 190-8地號土地)影本1紙(見偵字卷第37頁)。(七)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1 月31日108北地所字第0031 81、003179、003178、003180號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 黃財斌、黃財通、黃聖容、黃祺翔,關西鎮老社寮段190- 1地號土地)影本共4紙(見偵字卷第39至42頁)。(八)新竹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聖容、黃祺 翔及黃財斌委託共有人黃財通處理相關事宜之土地持有人 委託書1份(見偵字卷第43頁)。
(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6日稽查工作紀錄1份(見 偵字卷第32頁)。
(十)香港商思慧莉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申浩工程行於10 9年6月20日簽立之工程承攬簡易契約1份(見偵字卷第44 至46頁)。
(十一)證人林永勝於109年6月30日書立之廢棄物清運切結書1 份(見偵字卷第47頁)。
(十二)109年7月6日棄置傾倒現場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49至51 頁)。
(十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偵字卷第52、53頁) 。
(十四)本院於110年1月15日與證人黃金松通話之公務電話記錄 表1紙(見本院卷第37頁)。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 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 「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收受上開事 業廢棄物後載運至前揭土地傾倒、堆置之行為,依據上揭 規定,應屬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原起訴書認僅屬「清除」行為乙節,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10年2月3日準備程序時 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三、累犯:
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任意傾倒堆置廢 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為 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並將成本轉嫁於社會、國家, 行為應予譴責,另考量其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一)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車係鍾竺明所有,而鍾竺明於本件犯行並不知情亦未 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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