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62號
SCDM,110,訴,262,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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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調偵字第374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簡
字第1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文貴於民國109年7月1 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新竹 市東區力行二路與力行三路口,因與告訴人方展豐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詎蕭文貴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打方展豐之臉部,致方展豐受有左臉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竹簡字卷第35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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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