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霆
住新竹縣○○鄉○○村○○路○段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5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20行應更正 「…有婚外情,蘇育霆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有關犯罪前科之個 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 不得利用,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 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時間,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內,使用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車籍資訊、涉案車輛軌 跡查詢系統,查詢劉金桐、黃靖閔之個人資料及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車籍資料、車輛軌跡;蘇育霆另委託不知情之新 湖分局員警陳浩洋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新湖分局內使 用前述系統,查詢劉金桐之個人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車籍資料,而知悉曾麗華之交友狀況及行跡,蘇育霆以此 方式違法利用劉金桐、黃靖閔之個人資料、車籍資料,足生 損害於劉金桐、黃靖閔、曾麗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 充「證人劉金桐、黃靖閔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第4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按,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
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 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 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先後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顯係基於同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犯意下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佐,屬於刑法第10 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擅自非法 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車籍資料,侵害被害人之個人隱 私,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實值嚴正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公訴人表達從輕量刑之意見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查詢時間 1 108年10月2日 凌晨1時17分許至凌晨4時29分許 2 108年10月11日 晚上10時2分許 3 108年10月13日 上午10時25分許至上午10時39分許 4 108年10月16日 上午10時31分許至晚上11時37分許 5 108年10月17日 上午9時14分許 6 108年11月5日 晚上6時46分許 7 108年11月11日 晚上6時18分許至晚上6時19分許 8 108年12月20日 晚上11時14分許至晚上11時16分許 9 109年1月26日 上午11時23分許至上午11時24分許 10 109年2月3日 下午5時26分許至下午5時27分許 11 109年2月4日 凌晨0時47分許至上午11時25分許 12 108年10月18日 下午1時8分許至下午1時12分許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96號
被 告 蘇育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巷00 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霆係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新湖分局)偵 查隊隊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為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蘇育霆因懷疑其妻曾麗華(已離婚 )有婚外情,蘇育霆明知其職務依相關程序得調取個人之車 輛ETC通行紀錄及個人年籍等資料,而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8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 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調閱之民眾基本 資料僅能供辦案使用,不得無故用作私用,竟未遵守上揭規 定,分別接續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及108年10月11 日22時許、108年10月13日10時許、108年10月16日10時許、 108年10月17日9時許、108年12月20日23時許、109年1月26 日11時許、109年2月4日凌晨0時許、108年11月5日18時許、 108年10月2日、108年10月16日23時許、108年12月20日23時 許、109年2月3日17時許、108年11月11日18時許,在新湖分 局內利用警政知識聯網查詢車牌號碼「AUF-1183」、「3207 -N3」號車籍資料、車輛軌跡、「劉金桐」智慧分析決策支 援系統。蘇育霆另於108年10月18日13時許、委託不知情之 新湖分局員警陳浩洋(其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在新湖分局內使用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 劉金桐」之年籍資料。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育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浩洋 、曾麗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line翻拍照片、新湖分局個 人資料查詢紀錄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行為人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此數次之行為並無時間之間斷,應屬一個行為之持續。亦 即,接續實施的數個同種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且 侵害同一法益,致使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趨於薄弱,遂就全體 包括評價為一罪。被告蘇育霆因懷疑其前妻曾麗華有婚外情 ,故其所為雖於不同時間分別調閱曾麗華等人個資,惟其係 基於同一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 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犯意,行為則綿延發生於上開所述期間內 ,且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故核被 告蘇育霆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違法蒐集個人資 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