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72號
SCDM,110,訴,172,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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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5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
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淑嵐
書記官 劉文倩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李隆華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隆華明知邱偉寶於民國104年11月1日0時許,在邱偉寶位 於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3樓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李隆華,並當場向李隆華收取新臺幣(下同)2 ,000元,李隆華並於104年12月10日就邱偉寶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46號 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及於105年5月18日就邱偉寶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118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以及於106年5 月11日就邱偉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86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均證稱:其於104年11月1日以現金2,000元向邱偉寶 購買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詎邱偉寶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 字第386號案件於106年12月28日更新審理程序,李隆華為迴 護邱偉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17法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時,對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我沒有跟他(邱偉 寶)拿毒品,那是警察嚇我,我才這樣講,我沒有跟他拿毒 品,是我去他家,他放桌上請我用而已,我跟邱偉寶之間沒 有金錢上的買賣。」、「我今天講的都是實話,他真的沒有 賣我,是警察嚇我的。」云云,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 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68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李隆華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且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予以斟酌。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劉文倩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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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