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98號
SCDM,110,聲,398,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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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健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健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温健任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案號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 考量受刑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罪日期 109年4月9日上午8時19分許 109年5月25日中午12時55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80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7號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08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13日 109年9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7號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08號 確定日期 109年6月10日 109年11月2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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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