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81號
SCDM,110,聲,381,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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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傳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傳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傳仁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 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竹交簡 字第900號判決書、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4號判決書及109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146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如附表編 號1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09年6月23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應 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 均應認上開3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茲檢察 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



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 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規 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 108年12月1日下午4時許 109年1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1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4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900號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4號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6號 判決日期 109年1月31日 109年2月17日 109年1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900號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4號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6號 確定日期 109年3月10日 109年3月17日 110年1月5日 備 註 上開有期徒刑於109年6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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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