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鍾駿瑋
被 告 洪永普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理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駿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鍾駿瑋因被告洪永普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108年刑保字第130號)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洪永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鍾駿瑋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 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嗣被告洪永普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月16日以108年 度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決上訴駁 回,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85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9年8月26日確定 。
(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於新竹縣 ○○鄉○○村○○000號、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3樓之2、 新竹縣○○鄉○○街00號4樓、澎湖縣○○鄉○○村00鄰○○00號之2 之住居所通知於109年11月2日到案執行,惟均未獲會晤本 人,其中送達新竹縣○○鄉○○村○○000號之執行傳票,於109 年9月26日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彭秀綢 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送達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3 樓之2之執行傳票,於109年9月28日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新豐1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守衛代 為收受而合法送達;送達新竹縣○○鄉○○街00號4樓之執行 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於109年9月29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 派出所為寄存送達;送達澎湖縣○○鄉○○村00鄰○○00號之2 之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於109年9月30日寄存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局隘門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惟屆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三)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嗣於109年9月25日以竹檢永執理10 9執4751字第1099034933號函送達至具保人位於新竹縣○○ 鄉○○村○○路00號之住所,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9 年11月2日14時前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09 年9月28日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許雪玲 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
(四)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新竹縣○○鄉 ○○村○○000號、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3樓之2及新竹 縣○○鄉○○街00號4樓之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 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澎湖縣○○鄉 ○○村00鄰○○00號之2之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五)上開情事有前揭案號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 函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5日竹檢永執理109 執4751字第1099034933號函)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字第4751號拘票暨報告書、臺灣 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助字第90號拘票暨報告 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受 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 資料在卷可憑。
且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在監在押紀錄表2份附卷為憑,堪 認被告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
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