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嬿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7327、1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嬿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於相同地 點先後竊取不同被害人財物之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地接續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為,被告 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 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犯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已包含竊盜罪,竟又再犯 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 第8 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 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 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國中 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依 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5 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所竊 財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還款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7327卷第40-42、62頁),是以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竊 得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 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11857卷第15、38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27號
第11857號
被 告 陳嬿如 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嬿如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 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其他詐欺等案 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6月4日凌晨4時2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46分許,在 其任職址設新竹市○區○○路0號建興儲存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建興公司)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 之建興公司員工所有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 經附表所示之建興公司員工陸續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於109年9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把玩消費,見劉孟軒、胡鋐昇等臺 主所有擺放在上址店內選物販賣機臺上方之大象抱枕等商 品無人看管,明知其未達免費獲得該等商品之門檻,竟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孟軒所有之大象抱枕1隻( 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胡鋐昇所有之盒狀物品及 不明台主所有之商品各1份,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經劉 孟軒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及劉 孟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嬿如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建興公司員工、證人即告訴人劉孟軒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表所示之建興公司員 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建興公司監視器錄影翻拍及 現場照片共10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上 開選物販賣機店監視器錄影翻拍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告 訴人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臺及活動說明文宣照片共2張、員 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實際係在同一地點同時竊盜不同被害人之選物販賣機, 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應以想像競合論以1罪。而其上開2 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至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建興公司員工 及告訴人,並將被害人胡鋐昇等臺主之物品置放原處,另所 竊之附表編號1之財物部分,雖已花用現金3,700元,然亦與 附表編號1之建興公司員工達成和解,有還款協議書、 和解 書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另竊取附表編號1之建興公司員工所有之金融 卡1張等情,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附表:
編號 建興公司員工 財物置放處 財物 1 BALLESTEROS RONALYN DANTIS (中文姓名蘿娜琳) 置物櫃編號 工號:00000000 部門:PD-2A 皮包1個(內有現金8,000元、居留證、宿舍門禁卡、悠遊卡各1張 2 MONSALE MILA JOY CAMACHO (中文姓名咪拉) 置物櫃編號 工號:00000000 部門:PD-2A 現金1,000元 3 COMO VEVERLY HANSON (中文姓名維莉) 休息室椅子 現金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