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昆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處 所張貼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文字傳單,均係 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同一原因目的,且犯罪之時間密切 ,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間關連 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糾紛,僅因與告訴人 之子之新臺幣5000元債務之與告訴人毫無關係之糾紛,竟 以將登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文字之傳單加以散布 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名譽,遭成告訴人名譽受損,生活及工 作均有可能遭受影響,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90號
被 告 劉政昆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村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昆與黎采靖之子陳泓丞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劉政昆因不 滿陳泓丞未清償債務且避不見面,竟基於散布於眾之誹謗意 圖,於民國109年8月29日23時6分許,前往黎采靖所負責位 在新竹市○○○街00號出租套房之1樓大門、新竹市○○路○段000 號有巢氏公司大門、新竹市○○街000號戰鬥雞炸物店大門等 處,張貼印有黎采靖與陳泓丞之照片及載有「黎Ⅹ靖 有Ⅹ氏 黎經理,遇到事情不處理不溝通,你們敢跟這樣的房屋仲介 買房嗎?欠錢還錢,兒子都教不好,房子能賣多好、買賣交 易不誠信」等文字之傳單,復將上開相同傳單散置在附近街 道上,足以毀損黎采靖之名譽。
二、案經黎采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政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黎采靖於警詢之指訴。
(三)警員宋華昌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傳單影本1份、現場蒐證 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