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知警惕,復為本件竊 行,顯未知悔悟;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被告竊得之柴犬玩偶1隻、月曆2本、筆2支、便利 貼1個、小木夾1個及藍色浴巾1條,為其犯罪所得,均業經 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零食若 干,業經被告食用完畢,顯已滅失,本院衡酌上開物品價值 輕微,若仍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有耗費司法資源之虞,應 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陳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71號
被 告 黃永賢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20時 2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與信義街交岔路口之 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吳冠萱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紙箱(內有柴犬玩偶1隻、月曆2本 、筆2支、便利貼1個、小木夾1個等物),以及放置於機車 後車廂內之藍色浴巾1條、零食若干(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 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吳冠萱發現放置 於上開機車之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並比對嫌疑人特徵後,於停車場附近發現黃永賢及吳冠萱 失竊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永賢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吳冠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東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 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