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輝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零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及補充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於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 申請人僅得先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 處分標的物』」應更正為「『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 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 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是上開價 金未付清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陳志輝 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第10行「所有」後應 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3月2日竹監車字第1100042229號函 暨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0年3月8日北監蘆站字第1100046 105號函暨MQR-0038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志輝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 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自不生 法律變更而應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未清償全部價金前,係屬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竟為 圖一己私利,將之侵占入己並過戶予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 不足,應予非難,又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未能 確實遵守緩起訴處分條件,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於行為前已繳納部分分期付款款項,復於偵查程序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 見916號他卷第19至20頁、1230號緩卷第11頁),兼衡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係因缺錢支付父親醫藥費及家用而 出售上開車輛(見916號他卷第1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 予沒收之,惟該機車迄今因未據扣案,並已過戶予第三人而 無從就原物即本案機車諭知宣告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 當於本案機車價格即新臺幣(下同)98,712元之利益,扣除 被告已分期繳納5期之款項共13,710元,及被告於偵查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於108年5月30日、同年7月17日賠償告訴 人共20,000元之部分,此有前揭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 約定書、分期付款明細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憑(見916號他卷第5至6頁、第9頁、1230號緩卷第11 頁),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應為65,002元(計 算式:98,712-13,710-20,000=65,002),核屬其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陳志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輝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向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聯成機車行,選購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1輛,總價新臺幣(下同)98,712元,由仲信公司1次 付款予聯成機車行,收買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陳志 輝與仲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每月1期,共36期 ,陳志輝每期應支付2,742元予仲信公司,另於分期付款約 定書第3條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申請人 僅得先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 的物」。嗣陳志輝於107年4月12日占有使用該機車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8月1日,未經仲信公司同意 ,將該機車據為己有後售予他人,並自107年10月起拒不繳 交分期價款。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輝坦承不諱,並有廠商資料表 、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函文、分期 付款明細、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